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司法警察警務督察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高法〔2010〕158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司法警察警務督察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高法〔2010〕158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寧波海事法院:
現將《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務督察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有關執行情況,請及時報告我院司法警察總隊。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0年5月31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務督察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全省法院司法警察警務監督機制,保障司法警察隊伍及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警務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保障和監督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及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
第三條 警務督察人員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第四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及其司法警察應當自覺接受警務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對其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警務督察機構和警務督察人員
第五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各中級人民法院、寧波海事法院設警務督察機構,領導本院及下級法院的司法警察警務督察工作,對本院院長負責。
警務督察機構由督察長、副督察長、督察員若干名組成。督察長、副督察長由本級法院司法警察隊領導擔任,督察員的人選由本級法院司法警察隊領導決定。
第六條 警務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司法警察隊伍及其司法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制定警務督察工作的有關制度;
(三)部署專項督察任務,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四)發布有關警務督察工作的決定和命令;
(五)組織、指導警務督察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六)應當由警務督察機構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警務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和社會各界的監督,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督察人員違反本規定或在督察工作中違法違紀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紀律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章 警務督察的范圍和方式
第八條 警務督察機構對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及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下列事項,進行督察:
(一)押解、值庭、看管、安檢、調警、刑事保障等規則的組織實施情況;
(二)執行死刑、參與執行、實施拘傳、拘留的情況;
(三)重要警務活動的部署、組織實施情況;
(四)突發事件的處置情況;
(五)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標志的情況;
(六)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
(七)司法警察隊伍及其司法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督察人員在執行督察任務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攜(佩)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證》和《警務督察證》。
第十條 督察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訪兩種形式,并嚴格按照批準的工作方案開展工作。
第十一條 根據督察工作任務的需要,經警務督察機構領導批準,督察人員可以模擬設置警情,實地了解被督察對象工作的真實情況。督察任務結束時,督察人員應當立即撤銷所設警情,并及時向被督察對象通報督察情況。
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擬設置警情。
第十二條 在警務督察中,督察人員可以通過錄音、攝影、攝像和網絡視頻等手段,獲取信息資料或證據。
必要時,警務督察機構可以邀請本省各級人民法院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配合督察工作。
第十三條 被督察的單位應當根據督察人員的要求,提供與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情況,如實回答提出的問題。
督察人員有權對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第十四條 警務督察機構對群眾的舉報、投訴,應當如實登記,認真核實,及時反饋。
經警務督察機構核查證實反映問題不實、造成一定后果的,應當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響。
對于不屬于警務督察機構督察范圍的,警務督察機構應當立即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同時將情況反饋給舉報人或投訴人。
第四章 警務督察的權限和處理
第十五條 督察人員在警務督察工作中,發現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及其司法警察在警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的,應當責令糾正,必要時可責令暫停執行任務:
(一)違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規則》的;
(二)違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規則》的;
(三)違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規則》的;
(四)違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的;
(五)違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審判保障規則》的;
(六)違反《浙江省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實施細則》的;
(七)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違反規定采取強制措施的;
(八)其他違反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警務工作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督察人員在警務督察中發現本省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有下列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行為,應當責令糾正:
(一)不按規定穿著制式警服的;
(二)警容不整的;
(三)穿著警服在公共場所舉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
(四)穿著警服在公共場所飲酒的;
(五)其他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督察人員在警務督察中發現本省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當場將武器、警械予以扣留:
(一)無《持槍證》而攜帶、使用武器的;
(二)攜帶武器、警械進入禁止區域、場所的;
(三)非司法警察配槍或持有警械的;
(四)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扣留的。
第十八條 督察人員在警務督察中發現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警用標志的,可以當場將警用標志予以扣留或收繳:
(一)違反規定購買并使用不合格的警銜標志、警服專用標志的;
(二)佩帶與授予的警銜不相符的警銜標志的;
(三)轉借或者贈予非警務人員警服或者警察專用標志的;
(四)其他違反警察專用標志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規,需要扣留或收繳的。
第十九條 督察人員在警務督察中扣留違法使用的武器、警械,扣留或收繳違法使用的警用標志,應當填寫《司法警察警務督察現場扣留收繳憑證》。
第二十條 對于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及其司法警察違反警務工作規定,情節較輕的,督察人員可以現場予以口頭警告;情節較重的,督察人員應當填寫《司法警察警務督察決定書》,并及時通知司法警察所在單位。
第二十一條 警務督察機構發現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及其司法警察執行法律、法規不當或不履行法定職責時,應當予以糾正;對超越司法警察法定職責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條 上級警務督察機構發現下級警務督察機構對督察事項處理不當的,可以提出重新處理的建議。必要時,可以責令下級警務督察機構停止執行,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二十三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對上級警務督察機構作出的督察決定,應當在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反饋落實情況。
第二十四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及其司法警察對警務督察機構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司法警察警務督察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作出督察決定的警務督察機構提出申訴,警務督察機構應當在十日內予以答復。
申訴期間督察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經過警務督察機構復核認為原督察決定確屬不當或錯誤的,應當立即變更或撤銷,并在適當范圍內消除影響。
第二十五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及其司法警察違反本暫行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單位或者個人的紀律責任:
(一)拒絕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依法進行督察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偽造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包庇違法違紀人員的;
(四)拒不執行督察決定、命令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督察建議的;
(五)打擊、報復檢舉、控告人和督察人員的;
(六)其他妨礙督察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總隊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警務督察證》樣式(正面、反面)
2、《司法警察警務督察決定書》樣式
3、《司法警察警務督察現場扣留收繳憑證》樣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