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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邀請省外破產案件管理人社會中介機構備案履職的通告 浙高法鑒〔2016〕2號
2016-05-17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邀請省外破產案件管理人社會中介機構備案履職的通告
浙高法鑒〔2016〕2號

為適應我省企業破產審判工作的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和本院《關于規范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浙高法〔2013〕38號)、《破產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規程(試行)》(浙高法辦〔2016〕40號)第九條的要求,經研究決定,向省外法院編制的破產案件管理人名冊內的社會中介機構發出備案履職的邀請,并就以下事項通告如下:
一、第一批備案的社會中介機構(含律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和具有破產清算相關業務的企業法人)限于北京市、上海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編制名冊內的社會中介機構(高級人民法院沒有編制管理人名冊的,可以是中級法院編制名冊內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
二、前述中介機構報名備案的,按照以下順序篩選:
(一)中介機構在浙江省的分支機構已被本院列入管理人名冊、中介機構及其在浙江省的分支機構均設有破產案件管理人團隊并有破產重整履職經歷、曾參加浙江省第三期破產管理人業務培訓班培訓的(本院司法鑒定處、民事審判第二庭曾以浙高法鑒〔2015〕14號文函復浙江省注冊會計師協會舉辦浙江省第三期破產管理人業務培訓班并邀請省外中介機構參加培訓,函復內容通過“中國破產法論壇網”和北京市破產法學會微信公眾號發布)。
(二)中介機構設有破產案件管理人團隊并有破產重整履職經歷、曾參加浙江省法院第三次破產管理人培訓班培訓的。
三、本通告于2016年5月18日在《浙江法院公開網》——審判流程—— 司法文件欄目公布、“中國破產法論壇網”和北京市破產法學會微信公眾號發布。
中介機構在本通告發布之日起7日內向通告指定的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以下電子文檔資料(含影印件):
(一)中介機構致本院函,表明報名備案的意愿;
(二)中介機構及其在本省的分支機構合法成立的證明;
(三)中介機構被省外法院編入管理人名冊的證明以及中介機構的成員被編入個人管理人名冊的證明;
(四)中介機構情況介紹及反映中介機構歷史、規模、業績和社會評價的說明及相關證明;
(五)中介機構破產案件管理人團隊建設、團隊及其團隊負責人及其他團隊核心成員擔任破產案件(特別是破產重整案件)管理人職責情況、業績的說明及相關證明(不超過5000字);
(六)中介機構住所地、郵政編碼;唯一確認的電子郵件信箱和聯系人聯系電話;機構和機構破產管理人團隊負責人的聯系方式;
(七)其他。
四、本院司法鑒定處收到中介機構的相關報名備案的電子文檔資料后,會同民二庭按照本通告第二條確認的順序進行篩選,最終確定正式備案的中介機構并在《浙江法院公開網》——審判流程—— 司法文件欄目公布。
五、經備案的中介機構,可以依照本院《破產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規程(試行)》參加本省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的競爭;中介機構成員中被列入管理人名冊的個人,可以依照本院《管理人指定工作規程(試行)》,通過隨機方式被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
特此通告。
本院破產管理人事務聯系電子郵件信箱:zjgymet@126.com;
聯系電話:0571-87054298,0571-87055311。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處、民二庭
2016年5月17日

附件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浙高法〔2013〕38號)
附件二:《破產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規程(試行)》(浙高法辦〔2016〕40號)
附件三:浙江省外中介機構備案履職報名表

附件一: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規范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浙高法〔2013〕38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寧波海事法院、杭州鐵路運輸法院:
為適應我省市場化導向企業破產審判工作的需要,我院制定了《關于規范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現印發給你們。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0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2年9月1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389次會議原則通過)

為公平、公正和高效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依法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勤勉盡責,忠實履職,進一步推進我省市場化導向企業破產審判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和《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結合我省企業破產案件審判實際,就規范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第一條(管理人名冊的編制)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評審委員會,分別編制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名冊和個人管理人名冊。
申請編入個人管理人名冊的個人,必須符合《企業破產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以下簡稱《破產管理人規定》)的相關要求,擔任所在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團隊的負責人并承擔過有影響的企業破產案件的管理人工作。
管理人名冊應注明管理人所屬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
適時開展從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之外的破產清算事務所等其他社會中介機構中編制管理人名冊的工作。
第二條(管理人動態管理機制的原則要求)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處商民二庭等部門指導、監督和負責管理人動態管理的相關工作;民二庭指導、監督和協調下級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涉及管理人工作的相關問題;監察室負責實施管理人制度中涉及人民法院廉政建設的相關工作。
各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處商商事審判庭等部門指導、監督和負責轄區內管理人的動態管理工作,依法辦理指定管理人等相關工作。
省高級人民法院相關部門與省律師協會、省注冊會計師協會等社會中介機構行業協會建立管理人動態管理工作的會商機制。
管理人動態管理的規范性文件、編制管理人名冊、指定管理人(包括管理人回避、辭職和更換)等事項,應在人民法院和相關行業協會門戶網站或其他媒體上公布。
第三條(分級建立管理人履職資料庫)省高級人民法院協調、指導各中級人民法院建立轄區管理人履職資料庫,統一管理、使用上述資料庫,并在此基礎上,選擇工作業績突出的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建立省級管理人履職資料庫。
列入省級管理人履職資料庫的管理人,可以跨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參與重大疑難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的競爭。
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團隊的建設情況報告、對管理人履職實效的嘉獎和其他社會評價證明材料、個案中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工作的評價意見、人民法院對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執行等履職情況的評價意見、管理人定期提交的《履職報告》和參加管理人業務培訓的證明材料是管理人履職資料庫的重要內容。
省高級人民法院以管理人履職資料庫為重要依據,結合管理人的履職情況,逐步建立管理人名冊和省級履職資料庫的動態調整機制。
第四條(個案中對管理人履職情況的評價)企業破產程序終結前,管理人應向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下同)述職,由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履職情況提出評價意見。
企業破產重整案件重整計劃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全面、客觀反映其監督重整計劃執行的履職情況。人民法院綜合重整計劃執行情況、管理人監督報告并聽取債權人代表、債務人及新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對管理人的履職情況作出評價。
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審判業務庭應將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對管理人履職情況的評價意見向管理人反饋,并將評價意見留存管理人履職資料庫。
第五條(管理人提交《履職報告》)管理人應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轄區的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上一年度的《履職報告》,《履職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1)管理人機構合并、分立情況;
(2)管理人工作團隊建設情況;
(3)參加企業破產法制宣傳的情況;
(4)擔任管理人的情況,包括:案件名稱和概況、收取管理人報酬、交納管理人報酬援助資金、執行管理人自行回避制度、管理人工作的顯著業績及受到嘉獎和相關社會評價的情況;
(5)管理人履職過程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適用的疑難問題及解決問題的建議;
(6)法院工作人員在指定管理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遵守廉政紀律的情況;
(7)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和上級法院相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交特定事項的情況報告。
第六條(管理人培訓)省高級人民法院會商省律師協會、省注冊會計師協會等行業協會建立管理人定期業務培訓制度。
第七條(管理人類型及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作為清算組成員的指定)管理人原則上應由列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擔任。
依法且確有必要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的,清算組中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是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管理人名冊的現行在冊機構。
債務人企業進入破產程序之前,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破產管理人規定》和本意見的要求,由中級人民法院開展以隨機方式或競爭方式產生社會中介機構清算組成員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管理人指定方式的原則要求)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包括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可以采用輪候、抽簽、搖號等隨機方式產生管理人。
符合《破產管理人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企業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在當地有重大影響的企業破產案件,采用競爭方式產生管理人。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其他破產案件,根據需要也可以采用競爭方式產生管理人。
受理企業破產申請的審判業務庭根據實際情況,對管理人形式(包括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個人管理人和清算組管理人等)、管理人產生方式(包括隨機方式、競爭方式)提出建議,經該院領導同意后,由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處具體實施。
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處、審判業務庭和監察室共同制定通過隨機方式、競爭方式確定管理人的工作規程,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隨機方式產生管理人)適用隨機方式產生管理人的,應從中級人民法院的轄區管理人名冊中產生管理人。
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務人財產相對集中的企業破產案件,以及已知的債務人財產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報酬和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的企業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基層人民法院的建議,在后者轄區或臨近縣(縣級市和區)域的在冊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中通過隨機方式產生管理人。
第十條(競爭方式產生管理人)適用競爭方式產生管理人的,由中級人民法院相關領導召集司法鑒定處、審判業務庭、監察室人員組成不少于7人的評審委員會(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企業破產案件,評審委員會應包括1至2名基層人民法院的院領導),在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及省級管理人名冊中通過競爭方式產生管理人。參與競爭的社會中介機構不得少于5家。
中級人民法院制定以競爭方式產生管理人的具體工作方案,實施前需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一條(臨時管理人的指定)因情況緊急,辦理指定管理人手續可能影響企業破產案件依法及時受理的,且債務人企業已經組成符合《破產管理人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清算組的,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清算組為臨時管理人,承擔人民法院指定范圍內的管理人職責。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重要債權人向人民法院建議由臨時管理人正式履行管理人職責的,人民法院應結合清算組的臨時履職情況,決定啟動管理人的指定工作,或將是否由清算組正式履行管理人職責的議案提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表決。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表決同意清算組正式履行管理人職責的,經人民法院確認后,不再啟動管理人指定程序,但應將確定管理人的情況報上級法院司法鑒定處備案。
臨時管理人中的社會中介機構在破產程序前介入債務人企業風險處置和庭外和解談判,出現違反法律和職業準則、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停止其履職活動。
第十二條(接受推薦方式產生管理人)除《破產管理人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采用接受推薦方式產生中介機構管理人。
第十三條(聯合管理人的指定)受理企業破產申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并聽取主要債權人的意見,決定通過隨機方式或競爭方式產生聯合管理人。
聯合管理人可以由律師事務所之間、會計師事務所之間或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和個人管理人相互之間組成,聯合管理人之間因履職行為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和個人管理人也可以以聯合管理人的形式參加隨機方式產生管理人的挑選和競爭方式產生管理人的競爭,但個人管理人不得與所在社會中介機構組成聯合管理人。
新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第一次申請參加隨機方式產生管理人的挑選或競爭方式產生管理人的競爭,受理企業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與已列入管理人名冊并有管理人執業經驗的社會中介機構聯合接受挑選或參與競爭。
聯合管理人被指定后,經協商產生聯合管理人組長。
第十四條(簡易清算組)對于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務人財產相對集中的企業破產案件,以及債務人財產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報酬和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的企業破產案件,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承諾自行承擔清算組費用,審判業務庭報請分管院長同意后,可以債權人推薦的名單為基礎確定清算組成員并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
第十五條(管理人的更換)根據《破產管理人規定》更換管理人的,已有依照法定程序產生的備選管理人的,由備選管理人擔任管理人,無備選管理人的,債權人會議應就新管理人的產生方式形成決議。
審判業務庭認為前款中的債權人會議決議違法或者難以執行,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管理人更換程序的,應提出產生新管理人的形式、指定方案以及符合案件特點的具體意見,經該院領導同意后,由中級人民法院啟動管理人更換程序。
第十六條(管理人的回避和重新指定管理人)指定的管理人(包括中介機構、個人管理人和清算組)與本案有《破產管理人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利害關系的,必須依法主動回避。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結合債權人會議的意見啟動重新指定管理人程序。
第十七條(對管理人履職的指導、監督)管理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履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指導、監督管理人履行職責,協調管理人履職中的相關問題。
管理人應結合行業協會制定的管理人工作指引規范,制定履職的規范要求和具體企業破產案件中的相關制度。
第十八條(管理人報酬的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領導召集審判業務庭、司法鑒定處(對外委托部門)和監察室相關負責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等規定,依法初步確定、調整和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和審查支付管理人報酬。
依法初步確定、調整和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應充分尊重債權人會議的知情、監督和表決權利,并聽取管理人的意見。
經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會議授權的債權人委員會與管理人自愿協商合理確定的管理人報酬方案,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十九條(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中管理人報酬確定的特殊情形)經人民法院征詢主要債權人同意或債權人會議決議,人民法院可以同意由債權人會議主持債務人企業重整的相關事宜,或委托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其他相關經營機構負責債務人企業重整的相關事宜。
前款情形下,管理人報酬應據實合理確定和支付。管理人是否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是否對引進戰略投資者和制定重整計劃草案具有實質性貢獻以及是否依法履行監督重整計劃執行的職責,是確定管理人報酬標準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社會中介機構參加清算組工作的報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依法指定的、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作為清算組成員參加管理人工作,其工作報酬由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據本《意見》第十八條的要求確定。
第二十一條(已知的債務人財產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報酬和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的企業破產推進)企業破產案件受理以后,發現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報酬和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的,如債權人、管理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愿意承擔或墊付管理人報酬和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依法推進企業破產進程。
前款情形的企業破產案件,可以從財政部門依法成立的管理人報酬保障資金和當地律師協會、注冊會計師協會經依法批準設立的管理人報酬援助資金中提取部分款項,用于支付管理人報酬。
各中級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部署,協調當地財政部門成立管理人報酬保障資金,會商當地律師協會、注冊會計師協會建立管理人報酬援助資金。
使用管理人報酬保障資金和管理人報酬援助資金支付管理人報酬,應在聽取債權人會議意見后,由受理企業破產案件人民法院的院領導召集審判業務庭、司法鑒定處和監察室負責人研究確定具體方案。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報酬支付的特定方式)企業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報酬和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的,經債權人會議確認,可以將債權人對債務人未知財產的追索權以及對公司股東、董事、實際控制人等相關責任人的民事請求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管理人,以折抵應予支付的管理人報酬和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
按照前述請求權轉讓方式折抵管理人報酬和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的,債權人應審查管理人的勤勉盡責情況,并向管理人釋明請求權不能實現的風險。
第二十三條(《意見》適用的時間)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釋有新的規定的,適用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附件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關于印發《破產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規程(試行)》的通知
浙高法辦〔2016〕40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
現將《破產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規程(試行)》予以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實踐中如遇有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司法鑒定處、民二庭。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
2016年5月16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規程(試行)

第一條(制定背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和本院《關于規范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結合我省指定破產案件管理人(以下簡稱管理人)和管理人履職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管理人履職類型的一般要求)本省各級法院受理的破產案件,一般由本院編制名冊中的社會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個人擔任。
經本院批準,中級法院可以編制住所地在轄區內的中介機構和個人管理人名冊。
未編入本省法院名冊的破產清算事務所、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顧問公司等中介機構(包括經核準有相應經營范圍的企業法人),經管理人委托或聘任,并經法院同意,可以協助管理人工作,并獲得相應報酬。
前款中的破產清算事務所、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顧問公司等中介機構,有協助管理人履職經歷的,可以向本院司法鑒定處備案,列入本院編制破產清算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管理人名冊的備選庫。
第三條(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的范圍)除依照法律、司法解釋和本規程要求適用競爭方式和接受推薦方式指定管理人外,基層法院受理的破產案件,應當通過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
中級法院受理的破產案件,原則上應當通過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但對于中級法院管轄的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務人財產相對集中,且不屬于本規程第八條第(二)、(三)、(四)、(五)、(六)項中的情形的破產案件,可以參照本規程第四條或第五條通過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
前款情形的破產案件,擬在受理后交由基層法院審理的,中級法院商事審判庭應在受理前與基層法院協商,參照本規程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通過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中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并同時指定管理人的裁定作出后,應報請本院批準同意將破產案件交由基層法院審理,報告中應說明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相關工作。經本院批準后,中級法院裁定將案件交由基層法院審理,管理人繼續履職。
第四條(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三種途徑)擬受理破產申請的基層法院,可以選擇以下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
(一)基層法院從住所地在其轄區或地理上接壤的縣(縣級市、區)范圍內有履職經歷的中介機構中挑選3—5家,通過中級法院商事審判庭報請該院司法鑒定處進行抽簽,根據抽簽的結果指定管理人。
(二)基層法院在本院公布的上一年度以來參與本省法院受理的破產案件競爭管理人曾進入前三列位的中介機構中,也可以在本院編制的個人管理人名冊內或經本院備案省外中介機構有個人管理人資格的人員中,挑選3—5家(位)中介機構(個人),將挑選后的名單通過中級法院商事審判庭報請該院司法鑒定處進行抽簽,根據抽簽結果指定管理人。相關中介機構和個人必須沒有在該院尚未履職完畢的破產案件。
(三)中級法院根據本規程要求制定的《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規程》中確定的其他隨機方式。
中級法院司法鑒定處應在相關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并同時指定管理人裁定作出后3個工作日內,將隨機指定情況(附裁定書)報本院司法鑒定處備案。
第五條(隨機方式指定中對管理人及其管理人團隊成員的資格要求)本規程第四條情形的中介機構和個人,應不存在需要回避或依法不應被指定為管理人的情形。中級法院司法鑒定處在隨機指定前,可以對基層法院報送的中介機構、個人名單的履職能力進行必要的審核,認為中介機構、個人不具備被指定資格的,應商該院商事審判庭后告知報送名單的基層法院對列入隨機挑選范圍的中介機構或個人名單進行調整。
個人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職責,由其所在的中介機構派出有執業證書的工作人員協助工作。經法院許可,個人管理人可以委托或聘任清算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或有法務、財務和企業管理等執業經驗的工作人員協助工作。被委托或聘任的工作人員的報酬,在管理人報酬中列支。
第六條(中級法院制定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操作細則)本規程施行后,各中級法院應當根據本規程要求,在三個月內制定或完成修訂符合本規程要求的轄區內《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規程》并報本院司法鑒定處備案。
第七條(通過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適用情形)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或者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法律關系復雜、債務人財產分散的破產案件,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通過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
下列區域性有重大影響的破產案件,應通過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
(一)中級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但依照司法解釋規定和符合本規程第三條第二款情形可以不適用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除外);
(二)基層法院管轄的在當地有重大影響的企業破產案件;
(三)基層法院認為可以適用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其他企業破產案件。
第八條(“基層法院管轄的在當地有重大影響的企業破產案件”的界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本規程第七條第(二)項所指的“基層法院管轄在當地有重大影響的企業破產案件”:
(一)中級法院裁定受理后交由基層法院審理,且不屬于本規程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例外情形的;
(二)經本院或中級法院批準,曾經對涉及債務人的債務糾紛案件進行集中管轄的;
(三)有證據顯示,債務人企業和關聯企業財產嚴重混同,可能需要合并破產的;
(四)債務人企業和可能合并破產的關聯企業跨基層法院轄區管轄的;
(五)法院擬裁定受理企業破產重整申請的;
(六)債務人為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或重要關聯企業的。
第九條(省外中介機構參與競爭的條件)省外律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和破產清算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參與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的競爭:
(一)該中介機構被列入省外法院編制的管理人名冊;
(二)經本院發布邀請公告,該中介機構在本院獲準備案的。
第十條(競爭評審會前相關資料的準備)擬受理企業破產申請的中級法院或基層法院商事審判庭致函中級法院司法鑒定處并隨附商事審判庭按照本規程要求制作的《擬受理破產案件債務人企業情況說明》(以下簡稱《企業情況》)、《債務人企業破產案件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方案》(以下簡稱《競爭方案》)和《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詢邀函》(以下簡稱《詢邀函》)等相關資料,中級法院即啟動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
《企業情況》應包含企業基本情況,與破產原因相關的情況、擔任管理人風險的重點提示等內容。
《競爭方案》應包含符合本規程要求的指定管理人的工作機制安排、中介機構提交《陳述意見書》的具體要求、指定管理人工作各個環節的時間節點、評審會主要議程、工作監督和相關資料的電子傳送、回復方式等內容。結合債務人的具體情況,《競爭方案》可以對報名參與競爭的中介機構的履職能力提出有針對性的要求,但不得為特定中介機構設定排他性的履職資格條件,亦不得改變本規程規定的從報名到最后確定正式管理人的各個環節的篩選順序。
擬受理破產申請法院經征詢已知重要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制作的《競爭方案》中作出如下告知:破產程序啟動后,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的,破產重整相關事務可以由債務人主持,或者經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表決并征詢債務人意見,委托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顧問公司等有相應業績的其他企業法人承擔特定內容的破產重整事務;聯合管理人被指定為管理人的,結合聯合管理人履職的實際情況,經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表決并征詢債務人意見,可以對聯合管理人中分屬于不同類別的中介機構的分工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評審委員會的組成)中級法院司法鑒定處商該院商事審判庭,確認《企業情況》、《競爭方案》和《詢邀函》等相關資料,報請分管院領導同意后,組成評審委員會。
評審委員會由中級法院分管院領導或分管院領導指定的司法鑒定處負責人主持,人數為5人或7人。該院司法鑒定處、商事審判庭派員參加評審委員會。擬由基層法院受理或擬交由基層法院審理的企業破產案件,評審委員會應包括2名基層法院的院領導或商事審判庭法官。
中級法院司法鑒定處指定1名非評審委員會工作人員負責和相關中介機構的事務性聯系。
第十二條(相關資料的報送備案)中級法院司法鑒定處將《企業情況》、《競爭方案》和《詢邀函》等相關資料報送本院司法鑒定處、民二庭備案后繼續后續工作。結合執行本規程的情況等因素,本院司法鑒定處、民二庭可以確定部分中級法院在一定時期,需將相關資料報請本院司法鑒定處、民二庭審核確認后繼續后續工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通過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企業破產案件,以及本院司法鑒定處、民二庭認為屬于在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企業破產案件(含關聯企業破產案件),《競爭方案》應報本院司法鑒定處、民二庭審核確認后實施。
第十三條(相關資料的發送)中級法院司法鑒定處報送本院備案(或審核)后,將《企業情況》、《競爭方案》和《詢邀函》等相關資料發送以下中介機構;
(一)本院編制名冊中列入省級管理人履職資料庫名單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省級管理人);
(二)報本院備案的省外法院編制名冊內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省外中介機構)及其該省外中介機構被列入本省法院編制名冊內的分支中介機構;
(三)本省法院編制名冊內擬受理破產案件中級法院轄區內的其他中介機構。
第十四條(《詢邀函》的回復和《陳述意見書》的提交)中介機構收到相關資料后,在《詢邀函》指定的期限(不少于7日)內回復確認報名參加并同時提交《陳述意見書》。未回復、未在指定期限內回復《詢邀函》或未提交《陳述意見書》的,視為放棄報名。
第十五條(陳述意見書的內容)《陳述意見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中介機構的規模、業績及其破產(重整)團隊建設情況;
(二)中介機構破產(重整)團隊負責人、擬委派破產案件管理人團隊項目負責人的執業經歷和業績;
(三)報名前兩年內其他破產案件中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對中介機構履行管理人職責的評價意見(省外中介機構提交其他形式的相關材料);
(四)擬派出管理人團隊常駐人員(最少不低于3人)的執業證號、執業經歷和業績,以及參加本院委托中介機構行業協會等中介機構進行業務培訓的說明及相關證明;
(五)不存在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應當回避或依法不應被指定為管理人情形的聲明;
(六)中介機構參與競爭的優勢;
(七)如獲指定為管理人后的工作思路;
(八)就以下事項作出的承諾:《陳述意見書》真實性的承諾;履職中將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監督的承諾;按照本院《關于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若干問題的紀要》的各項要求協同推進破產案件簡易審工作的承諾;其他《競爭方案》要求中介機構作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承諾。
前款第(四)項情形中,中介機構擬派出管理人團隊常駐人員中可以包括少量聘任的不與中介機構同一類別的法務、財務或企業管理人員(附相關人員身份和相關履職經歷的證明材料)。中介機構亦可以聘請與中介機構不同類別的專家為管理人團隊的顧問(附聘請顧問的相關資質和和業績的證明材料)。
中介機構必須對《陳述意見書》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并充分認識到陳述內容不實的后果。
《陳述意見書》(含附件)一般在3000—10000字。
第十六條(聯合報名參與競爭)中介機構可以聯合報名參與競爭,并通過擬委派管理人團隊項目負責人所屬的中介機構統一回復《詢邀函》。
聯合報名的中介機構數量不超過四家。有需要合并破產等特殊情況,相關法院可在制定《競爭方案》中對聯合報名中介機構的數量提出特別要求。
聯合報名的中介機構,在《陳述意見書》中明確的擬委派管理人團隊項目負責人或擬派出管理人團隊常駐人員,必須包含各中介機構委派的人員。
省外中介機構在本省設有列入本省法院編制名冊內的分支機構的,必須與分支機構聯合報名。以聯合形式報名的,在統計報名或正式參與競爭管理人競爭的中介機構數量時,視作一家管理人。
第十七條(三家以下中介機構回復《詢邀函》后管理人的指定)指定回復期限屆滿,中級法院司法鑒定處收到回復《詢邀函》的中介機構少于三家(含本數)的,如僅有一家省級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機構的,指定省級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機構為管理人;有二家以上省級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機構的,通過抽簽方式指定其中一家為管理人,其他中介機構為需要更換管理人時的接替機構(以下簡稱接替機構);如沒有省級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機構的,通過抽簽方式指定其中一家為管理人,其他中介機構為接替機構。
前款中的接替機構,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根據需要并經債權人會議表決同意,可以指定一家機構監督管理人工作,并獲得相應的管理人報酬。
第十八條(收到三家以上中介機構《詢邀函》回執并提交《陳述意見書》后正式參與競爭的中介機構的確定)指定回復期限屆滿,中級法院司法鑒定處收到回復《詢邀函》的中介機構在三家(不含本數)以上不足七家(含本數)的,以實際報名的中介機構為正式參與競爭的中介機構;收到《詢邀函》回執的中介機構多于七家(不含本數)的,按照以下順序確定七家正式參與競爭的中介機構:
(一)省級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機構與住所地在債務人所在縣(含縣級市、區)或地理上接壤的縣(含縣級市、區)的中介機構聯合報名,且聯合報名的中介機構分屬不同類別的;省級管理人聯合報名,或者省級管理人和省外中介機構(會同其在本省設立并列入本省法院編制名冊的分支機構)聯合報名,且聯合報名的中介機構分屬不同類別的;省級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機構(會同其在本省設立并列入本省法院編制名冊的分支機構)單獨報名,該省級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機構聘請了與機構不同類別的專家為管理人團隊顧問的;
(二)省級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機構與住所地在債務人企業所在縣(含縣級市、區)或地理上接壤的縣(含縣級市、區)的本省中介機構聯合報名的;
(三)省級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機構單獨報名的;中級法院轄區中介機構聯合報名,且聯合報名的中介機構中分屬于不同類別的;
(四)其他。
前款情形,如最后順序的中介機構多于一家的,從最后順序中抽簽產生一家或若干家中介機構。抽簽產生的最后順序的中介機構加上前面順序中介機構的總數應為七家。
第十九條(召開評審會的通知和制作《情況備忘》) 正式參與競爭的中介機構確定后,中級法院司法鑒定處應制作《情況備忘》,對前一階段工作進行總結,及時通知報名參與競爭的中介機構,通知中應確定召開評審會的時間、地點和相關注意事項。
第二十條(評審會議程)正式參與競爭的中介機構應派出1—3人參加評審會,其中作為主陳述人的派出人員必須是中介機構的負責人、中介機構破產(重整)團隊負責人或擬委派管理人團隊項目負責人。中介機構有擬聘請管理人團隊顧問的,該擬聘請的顧問也可以參加評審會。
報名但未被確定為正式參與競爭的中介機構可以派出1—2人旁聽評審會。
評審會主要議程:
(一)主持人核對到場的參與競爭的中介機構派出人員;告知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到場監督的監察室工作人員;說明評審會議程,提示陳述意見時的注意事項;
(二)主持人或主持人指定的評審委員會其他成員宣讀《情況備忘》,通報前期工作;
(三)當場抽簽確定并宣布正式參加中介機構發言陳述的順序;
(四)聽取各中介機構主陳述人的陳述。陳述以《陳述意見書》為基礎,可以適當發揮,主陳述人陳述后,中介機構擬聘請的顧問和其他派出人員可以作適當的補充陳述。陳述完畢,接受評審委員會成員的詢問。
(五)中介機構代表陳述和接受詢問完畢,由評審委員會當場投票,主持人根據投票統計情況當場公布中介機構的得票數。每位評審委員會成員限投三家(含本數)中介機構,超過三家無效。
經投票,如得票票數位列第三的中介機構多于一家的,當場通過抽簽確定第三位列的中介機構。
第二十一條(對評審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指引)評審委員會成員應秉持廉潔、公正、專業要求參加評審工作。在參加評審會之前,認真閱讀本規程和《企業情況》、《競爭方案》、《詢邀函》和《陳述意見書》,評審會上認真聽取陳述,有針對性的提出問題,獨立作出判斷。
評審委員會成員根據需要,可以查閱中介機構近兩年提交的《履職報告》。發現報名的中介機構可能存在需要回避或依法不應被指定管理人情形的,可以由司法鑒定處會同該院商事審判庭進行必要的核查,要求中介機構作出合理解釋,并根據核查情況作出決定。
評審委員會成員在投票選擇位列前三的中介機構時,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中介機構出具的《陳述意見書》是否符合《競爭方案》的要求,是否對《競爭方案》要求的承諾內容作出了合理回應;
(二)中介機構的既往履職業績和業內評價,中介機構規模和實力是否與擬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相當;
(三)中介機構破產(重整)管理人團隊建設是否健全,是否建立了規范的破產(重整)管理人團隊內部管理制度,擬聘請顧問的專業水平和能力是否足以勝任相應的工作;
(四)聯合報名的中介機構是否有合作經歷和相對穩定的合作模式;
(五)中介機構破產(重整)團隊負責人、主陳述人執業經歷和業績;
(六)結合陳述和回答詢問的情況,擬派出管理人團隊項目負責人的履職能力;
(七)擬派出管理人團隊常駐人員的執業經歷、是否有參加本院委托中介機構行業協會等中介機構進行業務培訓的經歷;
(八)其他評審委員會成員認為需要關注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正式管理人和接替機構的確定)主持人宣布位列前三的中介機構名單后,當場抽簽產生正式管理人。主持人當場公布正式管理人名單,宣布另二家中介機構為接替機構。中級法院應及時發送《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評審會記錄等相關資料的記錄、報備和公開)評審會的全部過程應進行記錄,由評審委員會成員、監察室派出人員和正式參與競爭的中介機構派出人員簽字后留存備查。評審會記錄及作為附件的《陳述意見書》、《情況說明》和《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通知書》等相關資料應在3日內報本院司法鑒定處、民二庭備案。
本院適時將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信息和相關資料在《浙江法院公開網》上公開。
第二十四條(相關資料的電子發送媒介及發送成功的認定)除法律規定的訴訟文書送達和其他特殊情形外,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中,法院之間、法院與中介機構之間發送和接收相關資料,均采用電子郵件的發送媒介。
中介機構和個人向法院提交《履職報告》或備案時注明的電子郵件信箱是唯一確定的中介機構和個人接收和發送相關資料的電子媒介地址。電子郵箱發送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視為相關資料到達電子郵件接收媒介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接受推薦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限定)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采用接受推薦方式指定管理人。
有關機構和個人要求在法律、司法解釋之外推薦管理人的,應予拒絕,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實<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八)項規定和本院《關于貫徹執行<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和<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的實施細則》的規定,作為外部過問案件情況中的特別報告事項予以記錄、報送。
第二十六條(清算組履行臨時管理人職責)嚴格限定清算組管理人履職的例外情形。依法確有必要采用清算組管理人形式的,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該規定第(一)項中的“有關規定”,應理解為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清算組中的中介機構必須是列入法院編制名冊內的中介機構。
前款情形指定的清算組,只能履行本院《關于規范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規定的臨時管理人職責。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應及時啟動指定正式管理人工作。
擬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組為臨時管理人,應在裁定受理破產案件并指定清算組為臨時管理人后即報本院司法鑒定處備案。書面報告應說明指定清算組為臨時管理人的理由、臨時管理人職責范圍和擬通過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安排,并附民事裁定書和清算組成員名單。中介機構作為清算組成員的,還必須附有中介機構出具的依法不存在回避情形和不應被指定為管理人情形的聲明。
第二十七條(清算組作為正式管理人的特殊情形)按照本院《關于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若干問題的紀要》第七條、第八條的要求實行企業破產申請預登記,或者雖然沒有進行預登記,但企業破產案件經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草案或和解協議草案的,清算組可以作為正式管理人繼續履行相應職責。
企業破產案件經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未表決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草案或和解協議草案的,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本規程的要求,通過隨機或競爭方式指定正式管理人。清算組中的中介機構履職期間的報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結合其履職業績合理確定。
第二十八條(執行轉破產中管理人的指定)執行轉破產中,根據本院《關于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若干問題的紀要》第十一條的規定指定臨時管理人、簡易清算組履行相應的管理人職責。
前款情形,債權人提交的簡易清算組成員,應報請擬受理企業破產申請的法院確認。簡易清算組的報酬不在管理人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廉政監督)《競爭方案》中應公布本院和中級法院監察室的監督電話。邀請中級法院監察室派員監督,評審會抽簽和統計投票的過程應由監察室派出人員簽字確認后宣布。
      各中級法院制定或修訂的轄區內《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規程》,應有監察室派員監督的相關內容。司法鑒定處主持的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的過程應邀請監察室派人現場監督,指定結果須經監察室派出人員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業務指導和監督)本院司法鑒定處、民二庭在職責范圍內對全省法院指定管理人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依法保障管理人獲得合理報酬的權益;根據《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中介機構和個人管理人予以除名;及時總結工作經驗,糾正下級法院指定管理人工作中的不適當行為。
第三十一條(接受舉報投訴和處理)《競爭方案》應注明本院和相關中級法院司法鑒定處、商事審判庭的電話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對指定管理人工作中中介機構及其成員不當行為的舉報投訴。
中介機構及其成員在參與指定管理人工作中有違反企業破產法或違反其他法律、司法解釋的行為的,按照企業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經查證,中介機構及其成員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介機構執業準則相關行為,但相關行為不屬于法院管轄的,由相關法院將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單位處理。中介機構及其成員在參與指定管理人工作中有虛假陳述、不依法回避、未披露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不應擔任管理人的情形、無正當理由違反所作的承諾、進行不正當競爭以及其他不當行為的,經本院司法鑒定處、民二庭協商,對中介機構及其成員可以根據不當行為的具體情節,采取批評、責令改正、業內通報、暫時停止履職資格、從省級管理人履職資料庫或本院備案中除名等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附則)本規程自2016年6月1日起實施。規程實施中遇到的問題,由本院司法鑒定處和民二庭解釋,法律、司法解釋有新的規定或本院有新的意見的,適用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或本院新的意見。

附件三:

江省外中介機構備案履職報名表
 

名稱

 

聯系地址

 

聯系人

 

聯系電話

 

唯一確認電子郵箱

 

管理人團隊成員及聯系方式

 

擔任管理人的企業破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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