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審理強制醫療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遇到一些問題,我庭對有關問題進行了調研,現解答如下,供審理時參考: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的“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是否等同于《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這里的危害公共安全應當作廣義理解,只要是對不特定的人或者財物實施侵害行為,都可以視為危害公共安全。比如對于不特定的公私財物的毀壞行為,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犯罪程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給予強制醫療。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如果沒有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到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到場的,如何處理?
答: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派訴訟代理人,故法定代理人經通知而不到場的,不影響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但為了保障被申請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不該強制醫療的被強制醫療,對于沒有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到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到場的,可以參照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通知被申請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精神病人權益保護組織(社會公益組織)的代表到庭參加訴訟。
三、《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審理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應當會見被申請人。合議庭成員是否都應當參加會見?
答:為了合議庭成員全面了解被申請人的身體和精神情況,正確判斷被申請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提倡合議庭全體成員都會見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身體和精神狀態適宜出庭的,也可以通知被申請人出庭。
四、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是否需要通知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到場?
答:《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到場,因此可以不通知。如果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要求出庭的,可以準許。其出庭時可以就被害事實、被申請人精神狀況以及是否應該適用強制醫療發表意見。
五、《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了“被申請人要求出庭”應該如何處理。如果被申請人沒有要求出庭,而被申請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要求被申請人出庭的,應如何處理?
答:可以參照《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條第二款關于“被申請人要求出庭”的規定處理。
六、審理解除強制醫療案件時,強制醫療機構提供的診斷評估報告中沒有對被強制醫療的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險性”作出評估的,如何處理?
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根據該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意見時,應當在診斷評估報告中對被強制醫療的人作出“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評估,這是其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的前提條件。強制醫療程序實施以來,有些強制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評估報告中,僅僅表述被強制醫療的人“經過治療,病情緩解”,“在藥物控制下,病情穩定”等,沒有對其“是否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作出評估。這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精神的,應當要求強制醫療機構按照法律規定作出評估。如果診斷評估報告中沒有該項評估的,可以不批準解除。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強制醫療機構也應當對被強制醫療的人是否“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作出評估。
七、如何審查判斷解除強制醫療對象是否具有“人身危險性”?
答:一般應當通過審查強制治療機構提供的診斷評估報告,會見被強制醫療的人,結合被強制醫療的人此前所實施危害行為的輕重程度,以及治療時間長短等情況,綜合判斷其是否還具有“人身危險性”。必要時,可以咨詢專家意見,或者委托鑒定機構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鑒定。
八、審理解除強制醫療案件,是否需要聽取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答:《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雖然對此沒有予以明確,但對人民檢察院監督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作了具體規定。為了確保正確作出是否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為人民檢察院監督提供方便,提倡在作出決定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強制醫療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等材料,商請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
九、強制醫療程序中的“決定書”如何規范表述?
答:強制醫療程序中的“決定書”種類比較多,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相應的表述:
(一)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經審理決定予以強制醫療的,文書名稱為“強制醫療決定書”,主文為“對被申請人(被告人)XXX強制醫療”,并應在主文后另起一行交代申請復議的權利;
(二)駁回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申請的,文書名稱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決定書”,主文為“駁回對被申請人XXX強制醫療的申請”;
(三)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申請復議案件,文書名稱為“復議決定書”,主文按照《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七條的三種情形分別表述,并在主文后另起一行寫明“本決定為最終決定”;
(四)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經審查決定解除強制醫療的,文書名稱為“解除強制醫療決定書”,主文表述為“解除對XXX的強制醫療”,并可根據情況在主文中增加“責令XXX的家屬對XXX嚴加看管和醫療”的內容;
(五)對解除強制醫療的意見或申請,經審查決定不予解除強制醫療的,文書名稱為“繼續強制醫療決定書”,主文表述為“對XXX繼續強制醫療”。
前述“決定書”,合議庭成員和書記員應當署名。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
201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