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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關于印發《關于市場開辦者知識產權侵權責任的紀要》的通知 浙高法民三〔2016〕4號
2016-06-30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關于印發《關于市場開辦者知識產權侵權責任的紀要》的通知
浙高法民三〔2016〕4號

本省各中級人民法院及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
為明晰市場開辦者知識產權侵權責任,促進商品交易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我庭在對市場開辦者知識產權侵權責任問題進行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形成本紀要。現予以印發,請參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報告我庭。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
2016年6月30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關于市場開辦者知識產權侵權責任的紀要

為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明晰市場開辦者知識產權侵權責任,促進商品交易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工作實際,形成以下紀要:
一、商品交易市場及市場開辦者的界定
1.本紀要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由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提供固定商位和相應設施,提供物業服務,實施經營管理,并收取一定租金等收益,有多個商戶入場獨立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實體經營場所。
2.根據不同的產權模式,商品交易市場主要分為以下三類:
(1)所有權人出租模式,即場地所有權人將商鋪出租給商戶經營,所有權人一般同時也是市場的開辦者和管理者。
(2)開發商返租模式,即商業地塊的開發商將商鋪出售給業主后,再統一從業主處租回商鋪,然后出租給商戶經營。開發商一般會委托專業的經營管理公司對市場進行招商和經營,本身并不實施經營管理行為。
(3)開發商出售模式,即商業地塊的開發商將商鋪出售給業主后,由業主自己經營或出租給其他商戶經營。開發商一般不參與商鋪出售之后的經營事務,而由另外的經營管理公司負責經營管理。
3.本紀要所稱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市場經營管理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
4.對于已根據《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名稱登記管理辦法》進行名稱登記的商品交易市場,登記中所載的“市場舉辦者”屬于本紀要所稱的市場開辦者,負有知識產權管理義務。
5.對于未進行上述名稱登記的商品交易市場,由進行日常經營管理的主體承擔知識產權管理義務。
場地所有權人或開發商委托他人對市場進行經營管理的,由受托進行經營管理的企業承擔知識產權管理義務。
6.對于既未進行上述名稱登記,也沒有明確主體進行實際經營管理的商品交易市場,應根據不同情況認定負有知識產權管理義務的主體:
(1)在所有權人出租模式中,應由所有權人承擔知識產權管理義務;
(2)在開發商返租模式中,應由開發商承擔知識產權管理義務;
較為特殊的是,在開發商出售模式中,如果開發商在出售商鋪后未參與經營管理,也無其他主體對該商業地產進行后續經營管理,則該商業地產中不存在本紀要所稱的市場開辦者,開發商亦無需承擔知識產權管理義務。
7.對于僅為市場提供物業服務,沒有證據表明其有義務承擔其他經營管理職責的主體,不屬于本紀要所稱的市場開辦者,不需要承擔知識產權管理義務。
二、市場開辦者的直接侵權行為
8.市場開辦者在經營管理行為之外,如果還實施了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則應對該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直接侵權責任。
9.判斷市場開辦者是否系銷售主體,應結合銷售合同的簽訂主體、發票收據等結算憑證記載的開具主體以及商戶是否有獨立營業執照等情節進行綜合判斷。
10.場內商戶沒有獨立營業執照,系掛靠市場開辦者開展經營活動的,市場開辦者可視為銷售主體。
11.發票的開具主體雖系市場開辦者,但如果其系根據稅務機關要求,統一為場內商戶代開發票、代繳稅款的,不能僅據此認定其為銷售主體。
三、市場開辦者的共同侵權行為
12.市場開辦者在經營管理市場時,教唆或者幫助商戶實施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構成《侵權責任法》第九條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
13.市場開辦者明知或者應知商戶實施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卻仍為其提供場地、設施、服務等便利條件的,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14.市場開辦者收到權利人的侵權通知之后,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權行為的繼續和侵害后果的擴大。
15.權利人的侵權通知應包含證明其享有相關知識產權的憑證,且通知指向的涉嫌侵權商戶及商品應當明確。
16.認定是否構成“必要措施”,應結合商戶侵權行為的明顯程度和嚴重程度、是否系重復侵權以及市場開辦者對商戶的制約能力等進行綜合判斷。
在上述通知指向的商品明顯侵害他人知識產權的情況下,市場開辦者應根據法律法規或依據其與商戶之間的合同約定采取收取違約金、停業整頓、收回商鋪等有效措施。僅向商戶進行告知、警示或要求其出具保證書的,一般不能認定為“必要措施”。
在商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確難判斷的情況下,市場開辦者將權利人通知轉送商戶并告知權利人向公權力機關尋求救濟的,可以視為其已采取必要措施。
市場開辦者應對其已采取必要措施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17.市場開辦者對商戶銷售的商品不具有事先審查知識產權合法性的義務,但應根據其產權模式、服務內容、管理能力等,合理地履行知識產權管理義務或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
市場開辦者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導致場內商戶明顯侵權的行為長期大規模存在的,即使其未收到權利人通知,也應認定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18.知識產權管理義務及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1)在商戶入場前審查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等經營主體資格情況,建立商戶檔案并定期核實更新;
(2)與商戶簽訂規范的經營合同,明確約定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應承擔的責任;
(3)建立場內經營活動的日常巡查監控機制,及時提示侵權風險、制止侵權行為;
(4)對于有條件的市場開辦者,應鼓勵其建立市場交易商品的備案制度。
四、共同侵權責任
19.市場開辦者教唆或者幫助商戶實施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與商戶承擔連帶責任。
20.權利人僅對市場開辦者提起訴訟,市場開辦者申請追加實施銷售行為的商戶為被告的,如原告同意追加,則應予以追加;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則不予追加,但法院應向原告釋明,對于因不追加商戶導致案件相關事實不明的,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21.市場開辦者接到權利人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商戶承擔連帶責任。
22.市場開辦者對擴大部分的責任中因商戶直接侵權導致的賠償部分可以向商戶追償,對市場開辦者本身的責任部分,不能向商戶追償。
23.在適用法定賠償方式認定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根據個案具體情況細化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不同知識產權的權利類型及其創新程度、市場價值;
(2)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范圍及后果;
(3)商品交易市場的規模、客流量及管理模式;
(4)市場開辦者的主觀過錯,包括其管理能力、侵權行為的明顯程度、是否系重復侵權、收到通知后有無采取措施等;
(5)維權的合理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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