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30日,華先生與某某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杭州營業部(以下簡稱期貨公司)簽訂居間合同,約定華先生愿意以居間人身份,受期貨公司萎托推廣其所經營的期貨業務,向期貨公司推薦客戶,并促成客戶與期貨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在客戶統一簽署由期貨公司出具的期貨經紀合同后,期貨公司按其規定的傭金標準向華先生支付報酬,華先生明白并同意其并非期貨公司正式職工,不納入期貨公司編制,僅為獨立承擔責任的主體,其僅享有協議規定的傭金,不享有勞動福利、保險等權益,同時華先生就履約期間的權利義務對期貨公司作出自律承諾書和個人聲明,實際履約過程中期貨公司亦根據華先生促成客戶與之簽訂期貨經紀合同的情況,向華先生發放傭金。雙方于2010年11月4日簽訂居間終止協議書。2010年11月28日,華先生提交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期貨公司: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勞動報酬的差額部分244.1元;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4日未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841.38元;支付拖欠工資及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和違法用工致申請人離職的經濟補償金共計1016.2元;補繳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
【風險】
雙方當事人簽訂居間合同,明確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實際履行過程亦按照居間合同約定的內容執行,雙方之間建立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居間法律關系,并不是勞動法律關系,雙方因此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法律法規調整范疇,故對申請人華先生提出的各項請求,本委不予支持。裁決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各項請求。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編輯:仲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