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方某于2010年3月開始在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從事主辦會計一職,雙方約定年薪為60000元,每月預發工資為3000元,剩余部分年終結算。2010年12月方某因家中有事請假,在此期間,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嚴重虧損,至今仍未發放方某11月的工資,也未通知方某上班。為此,方某提交書面仲裁申請,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方某拖欠的工資21000元、支付經濟補償金21000元。
【權利】
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方某于2010年3月1日入職被告單位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因此其與被告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之間構成勞務合同關系,原、被告之間聘用協議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本院應予確認。現被告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已經向原告方某支付了報酬共計24000元,尚需按照雙方協議約定繼續履行支付約定報酬的義務,故原告方某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間的關系非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因此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要求被告給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抗辯權利的放棄。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方某報酬21000元;二、駁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浙仲〔2009〕2號)二、3.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浙法民一〔2009〕3號)第三條第一款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
編輯:仲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