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富陽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富政函〔2009〕164號
關于印發富陽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富政函〔2009〕164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修訂后的《富陽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富陽市人民政府
2009年11月11日
富陽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我市社會保險制度改革,切實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工作,有效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制度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單位繳納與個人繳納相分離,繳費和參保相分離。
第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工作職責加強配合,互通信息,增進聯網協作,實現社會保險信息共享。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如實向地方稅務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信息。
第二章 征收范圍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及其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個體勞動者包含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以及其他依法以個人形式自行參保的人員。
實行養老保險等部分社會保險險種行業統籌或省級統籌的中央及省屬單位,對未實行統籌的其他險種,必須在本市參保并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章 繳費登記
第六條 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同時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社會保險參保登記之日起5日內到地稅部門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第七條 繳費單位稅務登記內容變更涉及社會保險費繳費登記內容的,應在辦理稅務登記內容變更同時辦理繳費登記變更。
其他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其單位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銀行帳戶等基本信息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變更登記。
繳費單位參保登記專有信息事項變化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變更的社會保險參保登記信息實時傳輸給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據此變更社會保險費繳費登記內容。
第八條 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注銷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將注銷登記信息實時發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地方稅務機關發送的信息辦理社會保險費參保人員中斷事宜。
繳費單位憑社會保險費繳費登記注銷相關資料在5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注銷事宜。
繳費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繳費注銷登記前,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繳清社會保險費(包括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第四章 繳費基數和費率
第九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單位繳費基數和職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相分離。
1.單位繳費基數。繳費單位按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費基數。起步階段,除工傷保險外,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四險種單位繳費基數允許暫按不低于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50%確定,勞動密集型企業可適當下浮。今后逐步實現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進行征繳。工傷保險單位繳費基數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00%確定。確定后的單位繳費基數,若低于繳費單位實際參保職工個人繳費工資之和的,以單位實際參保職工個人繳費工資之和確定為單位繳費基數。若當月單位繳費基數大于實際參保職工個人繳費工資之和的,允許企業在當年12月2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報職工參保名單,逾期未報的,作自動放棄處理,超過部分的征繳額劃入社會保險統籌基金。繳費單位月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計算公式:月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
2.職工個人繳費基數。按職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以下簡稱職工繳費工資)計算確定。職工個人申報繳費工資高于上年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確定;低于上年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確定。
3.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參保繳費基數。城鎮個體勞動者自行繳費的,由其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自行選擇繳費標準,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項目和繳費標準確定。
第十條 社會保險費單位繳費費率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為12%,基本醫療保險費率為6%(建個人帳戶的單位繳費費率為8%),失業保險費率為2%,工傷保險費率為1%,生育保險費率為0.5%;職工個人繳費費率為 :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為8%,基本醫療保險費率為2%(建個人帳戶),失業保險費率為1%(農民合同制職工個人不繳納)。
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參保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率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為20%,基本醫療保險費率為6%。
第五章 征繳管理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實行單位繳費與個人繳費相分離征繳,單位繳費部分和個人繳費部分由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征收。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5日前按照有關規定自行計算應繳費額后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并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
職工個人應繳的社會保險費由繳費單位按月代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并隨同單位繳納部分一并繳納。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在上述期限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延期申報書面申請,經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經核準辦理社會保險費延期申報的,應當在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實際繳納的數額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繳數額預繳社會保險費,在核準的延期時限內辦理結算。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一般采取數據電文方式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也可以按照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實行按月預繳、年終清算。
城鎮個體勞動者參保人可以按照簡并征期等簡易方式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未向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繳費申報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并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繳費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發出公告,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并及時通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繳費單位被列為非正常戶后超過3個月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注銷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其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追繳按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繳費單位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因素造成重大損失,不能按規定期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經批準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并按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的標準加收滯納金。
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繳納的費款超過應繳納費額的,超過部分應當及時退還并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費款多繳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繳費單位自結算繳納費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費款多繳的,可以書面申請要求退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退還申請之日起2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將應退費款和利息抵扣欠繳費款。
第十九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確定用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該單位上月應繳費額的110%確定;沒有上月應繳費額的,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的繳費單位的繳費水平確定;當地沒有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確定:
(一)沒有設置賬簿的;
(二)賬目混亂、憑證不全,不能真實反映用工人數、工資總額情況的;
(三)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憑證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總額等有關繳費資料的;
(五)申報的應繳費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定期定額征收地方稅費的繳費單位,其社會保險費征繳具體辦法由地方稅務
機關結合稅收征管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對地方稅務機關已責令限期繳費,但逾期未按規定繳納、代扣代繳或者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根據《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一)書面通知繳費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其相當于欠繳費額的存款,或者從其存款中扣繳數額相當的款項;
(二)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費款;
個人及由其撫養的人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強制征繳措施范圍之內。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認為地方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二)負責征收社會保險費;
(三)負責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確定及管理;
(四)負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費到賬信息;
(五)負責向繳費單位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查詢服務;
(六)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咨詢工作;
(七)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配合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咨詢工作;
(二)研究、制定本市社會保險有關政策,對社會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預測;
(三)對社會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審核社會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方案;
(二)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財政專戶管理工作;
(三)負責審核、撥付社會保險基金;
(四)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增值保值工作;
(五)負責社會保險基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參保登記,參保者個人賬戶的建立、管理;
(二)負責有關社會保險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擬訂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負責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職工個人的繳費基數和社會保險費應繳金額;
(五)負責向繳費單位及其職工反饋社會保險費年度征繳信息;
(六)配合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咨詢工作,對個人享受待遇核定及相關的稽核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被檢查人不得拒絕、阻礙、謊報和隱瞞:
(一)檢查繳費單位的帳簿、憑證、報表及有關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人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
(三)詢問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
(四)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并依法為被檢查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中介機構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專項審計,繳費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并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地方稅務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不同險種分別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賬戶,分項核算,單獨建賬。
第三十條 市審計、工商、物價、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三十一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含雇工)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繳費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公開通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繳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繳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繳費登記注銷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社會保險費的。
第三十五條 繳費單位違反規定不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根據《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機關對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繳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繳費單位采取轉移或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地方稅務機關追繳其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的,根據《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除依法追繳外,由地方稅務機關對其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根據《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代扣代繳,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拒絕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阻礙地方稅務機關記錄、錄音、拍攝或復制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其追回;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使用、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擅自增加繳費單位及其職工社會保險費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地方稅務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富陽市社會保險費征管暫行辦法》(富政函〔2004〕1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