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杰訴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等勞動合同糾紛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裁判摘要】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即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協議也應認定無效。
原告:張**,男,4*歲,漢族,住**省**縣。
被告:**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區**鎮。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理。
被告:**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縣**島。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張**因與被告**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勞務公司)、**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業公司)發生勞務派遣合同糾紛,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張**訴稱:2007年10月,原告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10年1月,原告被轉入同為***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勞務公司。自2007年10月起,原告被派往被告工業公司擔任電焊工。2014年1月13日,勞務公司與原告簽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原告要求進行離職前職業健康檢查,勞務公司承諾簽訂協議后安排原告體檢,但第二天即反悔。原告經向有關部門投訴后,勞務公司才安排原告進行體檢。原告認為與勞務公司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系勞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協議書雖稱系原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實則是勞務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提起仲裁、訴訟,要求原告與勞務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勞動關系。
被告勞務公司、工業公司辯稱:原告張**與勞務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已經達成解除勞動關系的協議,并支付補償金。現原告已離開被告處一年多,故不同意恢復勞動關系。
**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0年1月,原告張**與被告勞務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后被派遣至被告工業公司擔任電焊工,雙方簽訂最后一期的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勞務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協議中載明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勞動關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雙方的勞動權利義務終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幣48160元,以上款項包括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其他應得勞動報酬及福利待遇等。勞務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幣48160元。
2014年4月,原告張**經**市肺科醫院診斷為電焊工塵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原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與勞務公司的勞動關系。該委裁決對于原告的請求事項不予支持。
**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現原、被告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不屬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且雙方的解除行為系真實意思的表示。原告張**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且原、被告的勞動合同也已到期,現被告勞務公司不同意恢復勞動關系,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與勞務公司的勞動關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據此,**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判決:
原告張**要求與被告勞務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張**不服,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張**與勞務公司雖于2014年1月13日簽訂了《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但由于勞務公司的緣故,直到2014年12月張**才被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勞務公司未安排其在離職前體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故之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張**與勞務公司的勞動關系。
被上訴人勞務公司、工業公司共同辯稱:雙方系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上訴人張**經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故不同意與張**恢復勞動關系。綜上,請求駁回張**的上訴請求。
**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當然有效。
**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解除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此款規定雖然沒有排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安排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是其法定義務,該項義務并不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而當然免除。
本案中,雙方于2014年1月13日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并未明確上訴人張**已經知曉并放棄了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權利,且張傳杰于事后亦通過各種途徑積極要求被上訴人勞務公司為其安排離崗職業健康檢查。因此,張**并未放棄對該項權利的主張,勞務公司應當為其安排離崗職業健康檢查。在張**的職業病鑒定結論未出之前,雙方的勞動關系不能當然解除。
2014年12月10日,上訴人張**被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因此,鑒于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原應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張傳杰2014年12月10日被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到期合同,故張**與被上訴人勞務公司的勞動關系應于2014年12月10日終止。
綜上,**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判決:
一、撤銷**縣人民法院(****)**(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張**與被上訴人**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勞動關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