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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種畜禽管理辦法(2023年12月29修正本)
2023-12-29

浙江省種畜禽管理辦法

(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8號公布 根據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等23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2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蟻防治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提高種畜禽質量,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以及種畜禽品種選育、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種畜禽,是指經過選育、具有種用價值、適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的要求,加強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將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經費列入預算,扶持種畜禽品種的選育和使用,督促有關部門加強對種畜禽品種選育、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畜禽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種畜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防疫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接受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畜禽遺傳資源保護


第七條 國家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調整和公布;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調整和公布,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由有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相關專家組成的省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負責畜禽遺傳資源的評估、咨詢等相關工作。

第九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畜禽遺傳資源調查,建立本省畜禽遺傳資源檔案,將原產本省的畜禽遺傳資源全部納入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

納入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分別組織建立或者確定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基因庫,對畜禽遺傳資源實行保護。

第十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與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簽訂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協議(以下簡稱保護協議)。保護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畜禽遺傳資源的名稱、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護數量和群體結構;

(三)飼養管理方式、舍飼條件、保護措施等;

(四)資金補貼方式、數額和用途;

(五)畜禽遺傳資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發生變化時,對畜禽遺傳資源的處理;

(七)保護期限;

(八)違約責任;

(九)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保護協議的規定,加強種畜禽飼養管理和疫病防疫。飼養管理方式、舍飼條件、保護措施等應當符合畜禽生長的自然習性,有利于種畜禽自然性狀的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護協議的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并對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予以技術指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移用畜禽遺傳資源保護補貼資金。

第十二條 享受中央和省級財政資金支持的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未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處理受保護的畜禽遺傳資源。

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不再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時,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收回最小有效保護數量的畜禽遺傳資源,并按照保護協議約定給予補償;協議沒有約定的,參照市場價格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三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種畜禽品種選育與生產經營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技術推廣機構開展聯合育種,促進畜禽新品種、配套系選育和利用。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繁育珍貴、稀有、瀕危和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的畜禽品種。對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優良種畜禽品種,農業農村、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在實驗設施設備及種畜禽場的建設等方面,予以重點支持。

第十五條 培育的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和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在銷售、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鑒定。

第十六條 省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開展生豬、家禽等種畜禽生產性能測定工作,建立性能測定數據庫。

第十七條 省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種畜質量監測、優良個體登記,向社會推薦優良種畜。

生豬、奶牛等畜牧業行業協會應當配合省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做好種畜優良個體登記工作。

第十八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經營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申請取得生產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原種場、祖代場、一級良種繁育場、一級供精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核發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的條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現有群體規模、品種來源證明或者新品種證書,品種標準及相關技術資料。

(二)畜牧獸醫技術人員專業資格證明。申請原種場、祖代場、一級良種繁育場和一級供精站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需要提供1名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證明;申請二級良種繁育場、父母代場、二級供精站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需要提供1名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相應專業技能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證明。

(三)種畜禽場區平面圖、設施設備清單以及周圍環境示意圖。

(四)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書。

(五)完整的育種或者制種記錄等生產管理制度;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疫病監測防治、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三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地址發生變更的,持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發證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核定的范圍、品種、代別、生產標準從事生產經營。

第二十五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種畜禽選育、配種、性能測定、免疫防疫以及疫病監測等內容進行記錄,建立種畜禽生產經營檔案。

種畜禽的選育、配種和性能測定記錄應當長期保存。

第二十六條 銷售種畜禽,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

銷售種畜禽時,應當附具生產單位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銷售種畜的,還應當附具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系譜。

《種畜禽合格證》應當由種畜禽質量鑒定員簽字、生產單位蓋章。種兔、種禽、種蛋每批一證,其他種畜每頭一證。

第二十七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銷售商品代仔畜、雛禽時,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其銷售的商品代仔畜、雛禽的主要生產性能指標、免疫情況、飼養技術要求和有關咨詢服務,并附具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二十八條 發布種畜禽廣告的,廣告主應當持有或者提供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按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內容注明種畜禽品種、配套系名稱,如實描述種畜禽的主要性狀、生產性能和健康狀況,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核實有關材料,并按照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的內容設計、制作、發布種畜禽廣告。

第二十九條 農戶飼養的種畜禽用于自繁自養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雛禽出售的,以及農戶飼養種公畜進行互助配種的,不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符合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的監督,建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考核制度,對畜禽遺傳資源保護措施、保護效果等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種畜禽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對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以及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種畜禽質量檢驗機構對種畜禽的生產性能和健康狀況進行檢驗。檢驗所需費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列支,不得向被檢驗人收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移送機關通報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或者保存種畜禽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建立或者確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單位;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撥付畜禽遺傳資源保護補貼資金,或者截留、挪用、移用補貼資金;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程序和期限等核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四)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造成本行政區域種畜禽生產經營秩序混亂,并產生不良后果;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種畜禽合格證》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印制,不得收取費用,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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