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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2023年12月29日修正本)
2023-12-29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2019年1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6號公布 根據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2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蟻防治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品種選育、種子儲備以及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農業、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實施促進種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督促和指導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種子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科學技術、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種子相關工作。

第五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依法成立的種子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成員合法權益,為成員和行業發展提供信息交流、技術培訓、技術服務、信用建設、市場營銷和咨詢等服務。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六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轄區內種質資源保護工作。

第七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普查和收集情況,制定本省種質資源名錄;對種質資源名錄范圍內適宜開放的種質資源,編制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以及獲取途徑。種質資源開放共享的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劃定和公布保護范圍,設置保護標志。

占用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的,應當經原設立機關同意。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種子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等單位建立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

種子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等單位建立的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經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并向社會公布后,可以享受國家建立的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相關保護和扶持措施。

享受相關保護和扶持措施的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無法繼續保存種質資源的,應當通過捐贈、轉讓等方式交由有保存能力的單位繼續保存。

第十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統一的種質資源信息管理平臺。

享受相關保護和扶持措施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報送種質資源保存信息,并將種質資源的收集、保存、監測和評價等信息錄入信息管理平臺。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種子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開展植物新品種研發、良種選育及成果轉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優良品種,支持依法申請育種發明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

取得育種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第十二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林木中長期育種計劃,組織國有林場等單位建設林木良種基地,加快林木良種化進程。

第十三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銷售前,應當按照種子法有關規定通過審定,具體審定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種審定公告應當標明適宜種植的區域。

第十四條 已經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種,可以在本省同一適宜生態區域引種推廣。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引種者對引進品種的合法性、真實性、安全性和適應性負責。

第十五條 引種推廣至本省的林木品種,其引種區域與本省不在同一適宜生態區域且沒有栽培歷史的,應當按照國家引種標準通過試驗后,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引種試驗成功的,不得推廣、銷售。

第十六條 未通過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遺傳性狀穩定、經濟效益較好且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認為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認定品種的有效期限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根據生產需要確定和調整。

第十七條 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按照種子法有關規定進行登記。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申請文件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就國家登記目錄以外的其他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向省農作物品種認定委員會自愿申請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

單位和個人可以就非主要林木品種向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自愿申請審定,具體審定辦法參照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對未經自愿認定、審定的品種,在推廣、扶持政策上應當與通過自愿認定、審定的品種同等對待。

第十九條 經審定、引種備案、登記、認定的品種,發現存在申請材料、種子樣品不實或者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由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于國家審定品種的,向國家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撤銷建議;

(二)屬于省級審定品種的,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后予以撤銷,發布撤銷公告;

(三)屬于省外引種品種的,發布撤銷引種備案公告;

(四)屬于登記品種的,向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撤銷建議;

(五)屬于認定品種的,由省農作物品種認定委員會或者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后予以撤銷,發布撤銷公告。

第二十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植物品種標準樣品庫,作為種子質量監督管理的依據。申請的品種通過審定、引種備案、登記、認定的,申請者應當及時提交品種標準樣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開展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展示示范,促進新品種推廣應用。品種展示示范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項目,應當優先使用林木良種。由財政資金支持選育林木良種的,應當簽訂財政資金使用協議。財政資金使用協議應當明確對尚未取得育種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林木良種,自品種審定公告之日起2年內未推廣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推廣。

 

第四章 種子儲備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種子儲備制度安排開展種子儲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制定全省種子儲備指導計劃,明確儲備任務,并組織實施。

開展種子儲備工作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指導計劃要求,結合當地實際,落實種子儲備任務。具體儲備品種和數量,由當地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報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委托市場主體承擔種子儲備任務的,應當通過政府采購確定種子承儲單位,簽訂種子儲備協議。

種子承儲單位應當建立儲備種子保管制度,并按照種子儲備協議的要求,做好種子收儲、定期檢驗更新等工作,保證儲備種子數量和質量。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加強對種子承儲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動用儲備種子的,應當經本級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動用設區的市、縣(市、區)儲備種子的,應當報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種子承儲單位在接到動用通知后,應當按照要求調運儲備種子,并出具種子質量檢驗報告。

 

第五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 種子生產經營依法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發條件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僅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可以在注冊地以外的行政區域設立生產基地,從事林木種子生產。

第二十八條 申請從事經濟林品種種子生產的,應當具有采穗圃或者來源清晰的母本等采種林;核發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生產經營經濟林木品種的名稱和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名稱。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無性繁殖的器官和組織、種苗、種薯以及不宜包裝的種用材料等非籽粒型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具備相應的經營場所、設施設備、質量檢測、技術人員等條件,按照種子法有關規定向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領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

(二)取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的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

(三)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內設立非法人分支機構。

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縣(市、區)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并報送營業執照信息。

第三十一條 種子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信息。

種子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種子商品信息,并在銷售頁面公示種子標簽。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種子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進行查驗核實,記錄有關交易信息,并在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依法檢查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注明的生產基地和經營地址不一致的,發證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生產基地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由生產基地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生產基地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發現存在種子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發證的林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發生種子質量糾紛時,種子生產經營者、種子使用者可以向所在地的縣(市、區)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調解。

縣(市、區)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受理調解申請的,可以根據需要調查產生種子質量問題的原因,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鑒定。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業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扶持品種試驗站點、新品種展示示范點、良種基地和種質資源庫(圃)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良種生產補貼、基地設施建設補助等措施,穩定優勢種子繁育基地。

第三十五條 強化種子企業技術創新主體地位,鼓勵種子企業加大研發投入,支持成立育繁推一體化種子企業。

符合條件的育繁推一體化種子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對本省登記注冊的種子企業在省外建立科研育種、良種生產基地,未享受外省種業發展扶持政策的,可以享受與基地設在本省的其他種子企業相同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措施,鼓勵和支持林業保障性苗圃建設,加快林木良種苗木繁育和推廣,提升種苗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條 鼓勵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的制種采種技術和先進實用的制種采種機械;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將制種采種機械納入農機購置補貼范圍。

第三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種子生產保險補助政策,采取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

第四十條 對完成企業化改革的種業科研院所或者企業自建的種業研發機構,可以申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經認定的,按照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鼓勵種業科技資源、育種材料向企業流動,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與種業企業聯合開展種業創新。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開展育種科技人員交流,支持科技人員到種子企業從事育種轉化活動;鼓勵育種人才創新創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關品種審定、引種備案、登記、認定以及生產經營等規定行為的,種子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單位和個人舉報或者監督檢查發現種子生產經營者存在違法行為的,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序、權限實施品種審定、引種備案、登記、認定;

(二)對自愿認定、審定的品種違反本辦法規定予以推廣、扶持;

(三)擅自動用儲備種子;

(四)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序、權限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主要林木,是指按照種子法規定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的主要林木,以及省林業主管部門補充公布的主要林木。

第四十六條 草種、煙草種、中藥材種、食用菌菌種的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品種選育、種子儲備以及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省政府令第2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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