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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浙江省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浙人社發〔2021〕65號
2021-12-01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浙江省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浙人社發〔2021〕65號

各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進一步完善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推進公共就業服務規范化建設,我們修訂了《浙江省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1年12月1日


浙江省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準確掌握勞動者就業失業狀況,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依法享受就業失業政策和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關于加強和改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領域公共服務的意見》(人社部發〔2016〕44號)、《關于進一步做好失業登記工作強化失業人員就業服務的通知》(人社廳發〔2020〕3號)、《關于進一步做好失業登記服務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廳發〔2020〕79號)、《關于實施提升就業服務質量工程的通知》(人社部發〔2021〕80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招用城鄉勞動者、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以及法定勞動年齡內從事或退出個體經營、自主創業或靈活就業的城鄉勞動者,進行就業登記或注銷,適用本辦法。
年滿16周歲(含)至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城鄉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或注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等組織,以及招用勞動者并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四條 縣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縣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受縣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街道、鄉鎮以及有條件的社區(村)公共服務平臺可以具體經辦就業和失業登記服務事項。
經辦就業失業登記工作的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受委托的街道、鄉鎮、社區(村)公共服務平臺,統稱“經辦機構”。

第二章 就業登記
第五條 就業登記包括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登記、自主創業登記和靈活就業登記。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或靈活就業的,由本人辦理就業登記。
用人單位為不完全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提供就業機會的,無需為相關人員辦理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登記。經辦機構可依據用人單位推送的就業信息為相關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
第六條 就業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用人單位信息;
(二)勞動者個人信息;
(三)就業類型和就業時間;
(四)勞動合同訂立情況;
(五)就業創業證設置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用人單位新招用人員,應當于招用之日起30日內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用人單位招用登記”。登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就業登記表原件;
(二)招用人員身份證或社會保障卡復印件;
(三)首次辦理登記的單位需提供營業證照副本原件。
第八條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自主創業的,可在實現創業后30日內到創業地或戶籍地經辦機構辦理“自主創業登記”。登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主創業登記表原件;
(二)本人身份證或社會保障卡原件;
(三)營業證照副本原件。
第九條 從事靈活就業、有相對穩定收入,具有本省戶籍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證》的勞動者,可于實現就業后60日內到就業地或戶籍地經辦機構辦理“靈活就業登記”,按規定填報個人信息、靈活就業內容等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作出書面承諾。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審核。登記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靈活就業登記表原件;
(二)本人身份證或社會保障卡原件;
(三)流動人口提供浙江省居住證原件。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應當于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注銷”。
第十一條 已辦理自主創業登記或靈活就業登記的勞動者,創業情況或靈活就業情況發生變更或退出的,于變更或退出之日起15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經辦機構應于受理就業登記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并辦結登記手續或告知不予登記。
第十三條 建立就業登記與社會保險登記之間的業務協同和信息共享機制,做好相關信息的比對核驗,不斷創新和拓寬就業登記信息采集渠道。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實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停止參保的,以及勞動者以自主創業人員身份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停止參保的,相關信息協同生成就業登記或注銷就業登記,視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建立定期數據核查比對機制,通過比對社保、公安、工傷鑒定、殘疾人、征兵、教育、司法等數據,掌握勞動者就業狀況變化。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注銷其就業登記:
(一)已登記失業的;
(二)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死亡的;
(五)入學、服兵役、移居境(省)外的;
(六)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符合就業登記的情形。

第三章 失業登記
第十五條 年滿16周歲(含)至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并處于無業狀態的以下人員,可進行失業登記:
(一)年滿16周歲,未繼續升學的各類學校畢(肄)業生;
(二)因各種原因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聘用)關系的;
(三)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或民辦非企業業主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退出靈活就業,或從事有一定收入的勞動,但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七)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符合失業登記的人員。
第十六條 失業登記由本人到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可在戶籍地、常住地、就業地、參保地中任意一地申請。
本章所稱常住地是指失業人員持有的居住證上記載的現居住地;就業地是指失業人員失業前就業登記地或勞動用工備案地;參保地指失業人員失業前參加社會保險的所在地。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進行失業登記的,應由本人如實填寫相關信息,并對信息真實性作出承諾。登記需提供以下相關材料(通過國家政務服務平臺辦理的無需提供):
(一)失業人員登記表原件;
(二)本人身份證或社會保障卡原件。
第十八條 經辦機構不得以人戶分離、戶籍不在本地或沒有檔案、不符合失業保險金申領條件等理由不予受理或不予辦理失業登記。經辦機構應綜合運用社保、公安、教育、工傷鑒定、殘疾人等數據強化核查比對。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登記:
(一)超出失業登記年齡范圍的;
(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戶籍地、常住地、就業地、參保地均不在受理區域內的;
(四)正在就學或服兵役的;
(五)正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任一險種,但不包括建筑工傷)的;
(六)已創辦個體工商戶、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等且未注銷的;
(七)故意虛構登記信息的。
第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于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辦結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經辦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參加經辦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接受經辦機構提供的就業服務。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登記地享受公共就業服務。經辦機構要落實對登記失業人員的定期聯系制度,每月通過信息比對或工作人員實地走訪、電話調查等方式了解其就業失業情況,并做好服務記錄。
失業登記有效期間,失業人員可向原失業登記地經辦機構提出申請,選擇在戶籍地、常住地、就業地、參保地中任一個經辦機構享受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登記失業人員的管理和服務,掌握登記失業人員的就業狀況,及時辦理失業注銷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人申請注銷或經辦機構注銷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創辦企業或民辦非企業,并領取營業證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死亡的;
(七)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八)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九)終止就業要求的;
(十)失業保險關系轉移至省外的;
(十一)連續1年未主動與經辦機構聯系,且拒絕經辦機構聯系3次以上或聯系不上的;
(十二)符合就業登記的其他情形或省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注銷失業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就業創業證發放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將社會保障卡作為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就業困難人員認定、接受就業服務和享受就業扶持政策的憑證,勞動者個人信息、享受服務和政策扶持等有關情況應錄入社會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統。推進社會保障卡替代就業創業證,已發放的就業創業證繼續有效,可與社會保障卡同時使用。
第二十四條 在浙江政務服務網和“浙里辦”APP開放就業創業證查驗入口,勞動者可查詢本人電子就業創業證有關信息,并可打印作為辦事憑證。
第二十五條 如遇部分業務辦理確需實體就業創業證的,由勞動者本人向縣級以上經辦機構申領。申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或社會保障卡原件;
(二)2寸近期免冠照1張。
經辦機構在受理申請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核發就業創業證,申請人可自取或申請郵遞送達。
第二十六條 就業創業證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印制,實行全國統一樣式、統一編號管理。電子就業創業證樣式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辦理實體就業創業證的,證件由其本人保管,僅限勞動者本人使用。
就業創業證遺失或損毀的,由本人向原發證機構書面說明原因,經核準后予以補發。
第二十八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經辦機構注銷其就業創業證和電子證照信息:
(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死亡的;
(五)依據法律法規應當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將就業和失業登記業務納入浙江省就業省集中系統統一管理。
第三十條 全面推行“告知+承諾”辦理模式,由經辦機構告知申請人應當符合的條件和虛假承諾應負的責任,申請人知曉條件要求并書面承諾符合相關條件要求、承諾承擔違約責任后,經辦機構先予以受理,提高辦事效率。
第三十一條 經辦機構可通過信息共享獲取的登記所需材料,申請人無需提供。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檔案按照《中共浙江省委組織部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浙江省教育廳關于加強流動人員人事檔案規范管理的通知》(浙人社發〔2013〕204號)和《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浙江省財政廳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于進一步完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有關問題的通知》(浙人社發〔2013〕114號)進行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三條 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和取得在華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在我省就業失業,可憑社會保障卡或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身份證明材料辦理就業失業登記,并同等享受相關服務。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浙江省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浙人社發〔2013〕1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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