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政策性問題的復函 勞辦發〔1994〕322號
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政策性問題的復函
勞辦發〔1994〕322號
河南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中若干政策性問題的請示》(豫勞裁便[1994]7號)收悉,經研究,現對其中有關問題函復如下:
一、關于企業離退休人員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后,原單位停、減發退休費問題。隨著我國改革進程的加快,1984年以來各地根據國務院《關于嚴格執行工人退休、退職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81]164號)的精神,制定了相應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放寬了離退休人員再就業的條件,其目的是扶持和發展第三產業,拓寬了就業問路,使“老有所為”落到實處。因此,企業離退休人員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后,原單位是否停、減發退休費,可按地方的相應規定執行。
二、關于職工被停工、停職檢查期間扣發工資和生活費問題。企業對違紀職工用停工、停職的方式進行處理,如有法律、法規依據,要嚴格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職檢查期間扣發工資和生活費的作法。
三、職工被開除、除名或辭退后,企業不給本人通知書或證明書也不向待業保險部門轉交檔案的做法不符合《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二十條、《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四條、以及《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第二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精神。由此導致職工不能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按《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受理。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企業負責賠償。
四、企業強制性要求職工繳納風險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國際通行的入股慣例。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對職工予以除名和辭退處理,必須嚴格執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除名和辭退是企業對職工違反企業勞動紀律等而采取的行政處理形式,職工不繳納風險金或股金不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等行為,因此,不能采用辭退和除名的處理方式。
五、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可否參照《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執行的問題,可按照該《規定》第三十四條的精神,由地方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六、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職權,如果負傷職工經企業向當地勞動部門申報進行工傷確認,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為工傷,而企業不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工傷待遇,職工可申請仲裁,仲裁機關應立案受理;如果負傷職工據理要求企業向當地勞動部門申報進行工傷確認,而所在單位未向勞動部門申報,因此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依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有關規定委托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工傷確認,然后依法進行處理。
七、因工致殘,患職業病的職工,因違紀被企業開除、除名、辭退后,舊病復發的,其醫療待遇應按勞人險函(1982)14號文的規定處理。即由原單位給予治療,治療期間本人生活有困難的,可酌情予以補助。
八、因職工要求調出、辭職,企業收取培訓費引起的勞動爭議屬于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處理時應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勞部發[19 93]244號)第三條的規定,結合具體情況合情合理地解決。
九、關于勞動仲裁是否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確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法《對此也做出明確規定。據此,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處理的必經程序。
勞動部辦公廳
199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