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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競業限制?
2018-08-29
問:什么是競業限制?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號)十三、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經濟補償低于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按合理標準補足經濟補償的,應否支持,補足標準如何確定?
答: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經濟補償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標準,勞動者已經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的月補償標準補足差額;若該標準低于最低工資的,按最低工資標準補足差額。

編輯:仲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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