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杭州市蕭山區貫徹〈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蕭政發〔2004〕62號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杭州市蕭山區貫徹〈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蕭政發〔2004〕62號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杭州市蕭山區貫徹〈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已經區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
2004年4月16日
杭州市蕭山區貫徹《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浙政發〔2003〕49號)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失業保險實施范圍及對象
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依照、參照公務員管理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中的合同制職工。
第三條 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稱勞動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核定,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征繳,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部門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核定等情況。
第五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單位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實行拍賣、承包、租賃經營的,由企業與拍賣、承包、租憑經營者書面約定有關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責任。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或被撤銷的,清算組織或主管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并將有關證明材料送達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用人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與所欠職工工資按同一順序清償。
第六條 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的確定和繳費標準
(一)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均按照本單位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人均繳費基數低于本區上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60%的,則按60%計算;
(二)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除外)按照本區上年度事業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100%作為繳費基數;
(三)國家機關以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
(四)對難以確定工資總額的企業、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一律按照本區上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的100%作為繳費基數;
(五)對未按規定時間申報繳費基數的單位,由經辦機構按上一年繳費基數的110%確定,低于本條款規定最低繳費基數,則按本條款規定最低繳費基數確定;
(六)失業保險費的繳費標準為3%。其中:用人單位按以上繳費基數的2%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職工個人按核定的本單位職工平均工資1%的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依法從職工工資中按月代為扣繳,并應記入職工個人繳費手冊,作為職工失業后計算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依據;職工失業、死亡或退休時不退還給本人。
農民合同制職工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九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由稅務機 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由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的補貼;
(五)國家規定可以開支的其他費用。
用于前款(四)項促進再就業補貼的經費不超過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20%,具體使用辦法由區勞動保障局會同區財政局制定。
第十一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按照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具體指除了自動離職(含因自動離職被除名)的下列人員:
1.終止勞動合同的;
2.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
4.因用人單位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5.因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6.因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7.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8.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三)已按規定程序辦理失業登記的。
(四)有求職要求,愿意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
第十二條 城鎮失業人員每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我區企業最低工資標準的70%確定。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繳費時間和視作繳費時間相加確定:
(一)繳費時間不滿一年的,不得領取失業保險金;
(二)繳費時間滿一年的,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繳費時間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部分,每滿八個月增發一個月失業保險金,余數超過四個月(含四個月)不滿八個月的,按照八個月計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被開除、除名、辭退和被判刑、勞教而解除勞動合同的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按前款規定減半確定。
(四)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符合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前次失業時已辦理失業登記的,對尚未領完的失業保險金期限,可以與本次可享受期限合并計算,合并后的享受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而對前次失業時未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的,本次失業時,不予累加,只能按本次失業前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
(五)就業期間中斷繳費的,中斷繳費前后的繳費時間予以累計,但在核定享受失業保險金期限時,應按每中斷六個月扣減一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享受期限確定。
(六)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欠繳失業保險費的,直至核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限時仍沒有補繳的,其欠費時間不計入失業保險繳費時間;核定好失業保險待遇享受期限后再補繳的,補繳時間也不能計入失業保險繳費時間。
第十四條 視作繳費時間的計算
(一)企業、非民辦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從1996年1月1日起,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和參照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中的合同制職工從1999年1月1日起參加失業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其參保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
(二)退伍和轉業軍人安置就業(實行貨幣安置的除外)后,及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一年以上的,其軍齡(含國家規定待分配時間)視同繳費時間。
第十五條 醫療補助金
(一)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時,已經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應提供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憑證,經經辦機構核實后,按照其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10%享受醫療補助金,不再享受住院醫療費補助;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其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5%享受醫療補助金。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新參加或退出基本醫療保險的,應當在7日內告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從次月起增發或減發5%的醫療補助金。
(二)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到統籌地區醫療機構住院治療,負擔醫療費用確有困難的,本人或其親屬可自出院之日起3個月內向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經辦機構審核批準,可按其住院醫療費金額的50%給予補助,累計補助限額為8000元。
失業人員因特殊原因需到非統籌地區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應經得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后,其醫療費用方可補助,否則不予補助。醫療費補助范圍按統籌地區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三)失業人員申請醫療補助時,需提供住院醫療費收據(原件)及收費清單、病歷及出院證明、失業證等資料。
(四)失業人員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失業期間生育子女的,夫妻雙方有一方失業的,失業一方可以領取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補助;夫妻雙方均失業的,可以同時領取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補助。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與犯罪活動者除外),參照統籌地區企業在職職工非因公死亡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標準,對其家屬(直系親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其家屬應當在失業人員死亡之日起3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和失業人員死亡證明及失業證,到經辦機構辦理申領手續。
第十七條 促進再就業補貼,主要用于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限內的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檔案管理等促進再就業補貼。
第十八條 農民合同制職工一次性生活補助
(一)農民合同制職工一次性生活補助的標準,按照相同繳費時間的城鎮職工可以享受失業保險金(不包括醫療補助金)總額的40%確定。
(二)農民合同制職工戶籍轉為城鎮后失業的,其享受待遇期限應分段計算并相加。即戶籍轉為城鎮前,按照相同繳費時間的城鎮職工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限的40%計算,余數不滿1個月的,按照1個月計算;戶籍轉為城鎮后,從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之月起,按照城鎮職工規定計算。合并后的享受期限最長為 24個月。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計入失業人員的家庭收入。失業人員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的申領和發放
(一)統籌地區內城鎮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的申領和發放
1、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失業之日起的7日內,將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文件、招工錄用備案表、勞動合同等有關資料報送經辦機構。失業人員應按規定程序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持用人單位為其簽注的失業登記證明書,隨帶身份證、戶口簿、一寸免冠照片1張,到戶口所在地的鎮和街道所屬社區勞動保障站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同時,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并如實說明求職情況。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申領手續的,失業保險金視作放棄,不得補領。
2、經辦機構應及時對登記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經審核合格者,從登記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
3、因用人單位責任造成失業人員延期登記而影響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其損失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給予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標準2倍的賠償。
4、因失業人員本人原因造成延期登記的,其延期登記期限內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期限相應減發,不得補領。
5、因用人單位和失業人員發生勞動爭議,在申請勞動仲裁或上訴法院期間,暫緩辦理失業登記或領取失業保險金。待勞動仲裁裁決或法院審理終結后60日內,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或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對超出期限登記的失業人員,按月減發失業保險金。
6、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失業人員,可以在其刑滿、假釋、勞動教養期滿或者解除勞動教養之日起60日內,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可以在其刑滿、假釋、勞動教養期滿或者解除勞動教養之日起60日內申請恢復領取失業保險金。對超出期限登記的人員,按月減發失業保險金。
7、失業人員再次就業后,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前次失業應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應當與重新就業、繳費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計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
(二)統籌地區以外城鎮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的申領和發放
1、失業人員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2、失業人員在統籌地區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憑暫住證、居住地鎮、街道及社區證明和繳費證明到經辦機構辦理檔案托管手續,參照統籌地區城鎮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關系轉遷
(一)用人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遷或職工在職期間跨統籌地區轉換工作單位的,失業保險關系應隨之轉遷。其在轉出前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已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轉移。
(二)失業人員失業后需要跨統籌地區轉遷失業保險關系的,經辦機構應將其享受剩余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同失業保險關系一并劃轉至遷入地,并及時通知失業人員到遷入地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的,全額劃轉失業人員應繼續享受的失業保險金和10%醫療補助金。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的,按失業人員應繼續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150%劃轉。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重新就業的;
(三)應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考入全日制學院(校)學習的;
(七)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
(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經辦機構或者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工作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可與重新就業繳費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計算。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應參加經辦機構舉辦的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無特殊原因不參加者,視作已就業,停止享受其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部門和經辦機構可對用人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總額和繳費情況進行核查,用人單位應無償提供真實資料。
第二十六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條例》規定,拒繳、拖繳失業保險費或采取瞞報手段少繳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拒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失業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失業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貪污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新老制度銜接
(一)2003年12月31日前辦理失業登記的,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包括生育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補貼標準仍按原規定確定;2004年1月1日后辦理失業登記,發生的費用和補助標準按新規定執行。
(二)失業人員在2003年12月31日前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2004年1月1日后辦理失業登記的,核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按以下辦法確定:
1、批文日期加上60日到達2004年1月1日的,核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按新條例(即《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執行;
2、批文日期加上60日仍處于2003年12月31日前的,核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則應按老條例(即《浙江省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執行。對超出規定期限辦理失業登記的,其延期登記期限內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相應扣減。
(三)農民合同制職工2003年12月31日前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其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期限和標準按原規定執行;2004年1月1日后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其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期限和標準按新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同《條例》一并實施,原蕭政發〔1996〕16號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