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杭州市基本養老保障辦法的通知 杭政〔2013〕104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杭州市基本養老保障辦法的通知
杭政〔2013〕104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杭州市基本養老保障辦法》經修訂,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30日
(此件可公開發布)
杭州市基本養老保障辦法
為進一步規范完善我市基本養老保障制度,推進基本養老保障全覆蓋,維護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總則
(一)基本養老保障制度以人人享有基本養老保障為目標,按照統籌城鄉、覆蓋全民、水平適當、結構合理、可持續發展的總體要求,堅持權利義務相統一,基本養老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基本養老保障實行屬地管理。上城區、下城區、江干區、拱墅區、西湖區、杭州高新開發區(濱江)和杭州經濟開發區、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為一個統籌地(以下簡稱市區),蕭山區、余杭區和桐廬縣、淳安縣、建德市、富陽市、臨安市分別作為獨立的統籌地。
(三)基本養老保障制度包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四)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行政區域基本養老保障工作的領導,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多渠道籌集保障所需資金,切實做好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五)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基本養老保障管理工作。
發改、經信、國資、農辦、財政、地稅、公安、審計、工商、國土資源、民政、教育、工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基本養老保障工作。
(六)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提供基本養老保障服務,具體負責參保登記、個人權益記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支付等工作。
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七)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職工(包括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職工)應按本辦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1.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
2.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編制外職工;
3.與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等組織建立勞動關系的工作人員。
(八)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雇工應依照本辦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就業的本市戶籍城鄉居民可依照本辦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
用人單位每月按單位繳費基數的1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單位繳費基數按當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計算確定。計算單位繳費基數時,職工個人當年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入;高于300%的,按300%計入。有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單位繳費基數按本單位參保職工繳費基數之和確定。
職工個人每月按本人繳費基數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按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確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十)依照本辦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就業的本市戶籍城鄉居民,每月按個人繳費基數的1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雇主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其本人全額繳納;雇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本人按繳費基數的8%繳納,其余10%由雇主繳納。
個人繳費基數按參保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月平均工資)確定,上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80%的,按8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十一)本辦法實施后,年滿16周歲及以上的新增征地農轉非人員(含撤村建居人員,下同)應納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財政給予繳費補貼。
市區征地農轉非人員按繳費基數的18%一次性繳納15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按繳費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80%確定。年滿60周歲以上的人員,可選擇降低繳費標準,自60周歲起,年齡每增加一歲,一次性繳費額降低5%,依次遞減至70周歲,70周歲后不再遞減。財政按繳費額的一定比例給予補貼。市區征地農轉非人員已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繳費的,同等享受財政補貼。
(十二)社保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障號碼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個人賬戶按參保人員個人繳費基數的8%建立。
(十三)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按省人力社保廳公布的記賬利率計息一次。
參保人員自領取基本養老金之月起,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中國人民銀行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
(十四)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滿15年的,應辦理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手續。
參保人員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繳費年限滿15年,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經縣級以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申請辦理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手續。
其他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手續。
(十五)參保人員男未滿50周歲、女未滿45周歲,繳費年限滿15年,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經縣級以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申請辦理退職手續并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十六)參保人員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自辦理手續次月起,由社保經辦機構發放基本養老金。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有視同繳費年限或1997年年底前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員,加發過渡性養老金。
1.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參保人員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年限每滿1年按基數的1%計發。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指參保人員退休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參保人員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參保人員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指參保人員本人退休時歷年繳費工資指數的平均值。
繳費工資指數按本人當年繳費基數和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比值計算,計算結果保留到小數點后四位。
2.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退休年齡相對應的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按國家統一標準執行。
3.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按參保人員1997年12月31日前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1997年12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再乘以1.4%計發。參保人員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在計算過渡性養老金時一并計算。
(十七)參保人員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并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其辦理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手續當年計發的月基本養老金低于本統籌地當年最低月基本養老金標準的,由社保經辦機構予以補足。
(十八)市區一次性繳費的征地農轉非人員,辦理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手續時,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月繳費不足7年的,不適用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
(十九)參保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
參保人員死亡的,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依法繼承,由社保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費符合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規定的,由社保經辦機構支付。
(二十)參保人員在法定退休年齡前出國出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并按以下辦法處理:
1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2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經本人書面申請,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3 .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后書面申請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二十一)本市戶籍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年,要求繼續繳費的,應向戶籍所在統籌地申請,也可向本市實際繳費累計滿10年的統籌地申請繼續繳費。
(二十二)2011年7月1日前參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足15年,符合辦理繼續繳費條件的人員,繼續繳費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申請一次性補足15年。
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二十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全日制在校學生除外),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未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均可在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二十四)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財政補貼構成。
個人繳費標準分為每年100元、300元、600元、900元、1200元、1500元六個檔次,由參保人員自行選擇,每年繳納一次。各統籌地可根據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和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況適當增加繳費檔次。
財政根據不同繳費檔次給予相應補貼。持有效期內統籌地民政、殘聯部門核發的《困難家庭救助證》、《殘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證》或二級(含)以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參保人員,持證期間,其個人繳費由財政按規定的繳費檔次標準全額補貼。
(二十五)參保人員參保繳費后,社保經辦機構按社會保障號碼為參保人員建立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財政對參保人員的繳費補貼全額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省人力社保廳公布的記賬利率計息。
(二十六)參保人員年滿60周歲,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社保經辦機構從其申請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的次月起發放養老金。
1.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
2.2010年1月1日,年滿45周歲不滿60周歲的,從2010年1月1日起連續繳費直至60周歲。
(二十七)城鄉居民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繳費年限養老金組成。復員退伍軍人加發優待養老金。
基礎養老金按各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確定。計發月數參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執行。
繳費年限養老金、復員退伍軍人優待養老金,按照全省統一標準執行。
(二十八)復員退伍軍人等參保人員按省、市有關規定,有可視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期間的個人賬戶額按照領取養老金當年當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平均繳費額加上財政補貼額,再乘以視同繳費年限(不滿1年按1年計算,下同)確定。
(二十九)參保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余額依法繼承,由社保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財政補貼余額并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員死亡后,由社保經辦機構按參保人員死亡當月基礎養老金20個月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喪葬補助費。
(三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標準根據省政府規定并結合我市實際適時調整。
(三十一)基礎養老金、個人繳費補貼、繳費年限養老金、優待養老金和一次性喪葬補助費等所需費用,由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承擔。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由各統籌地財政安排,市區由市、區兩級財政各承擔50% 。
四、養老保險關系轉移銜接
(三十二)本市戶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經本人申請,可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轉入時本統籌地當年度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平均繳費額折算為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并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三十三)本市戶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年,既未辦理繼續繳費手續也不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三十四)非本市戶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年,不符合在本市繼續繳費條件的,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五)本市戶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可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按折算時靈活就業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標準折算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并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三十六)本辦法實施后,原農村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停止執行,參保人員農村居民養老保險關系統一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結余基金并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參保人員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后,原農村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原農村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個人繳費額及財政補貼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記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已享受農村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社保經辦機構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重新計算其養老待遇。重新計算的養老待遇低于原農村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按原標準發放;高于原養老待遇的,按重新計算的標準發放。
(三十七)本辦法實施后,原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制度停止執行,原參加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的人員統一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其待遇按原標準發放,結余資金并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三十八)本辦法實施后,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停止執行,參保人員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統一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結余資金并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已享受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人員,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后,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予以保留。
尚未領取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后,其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按2013年度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平均繳費額折算為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并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經本人申請,也可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已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其銜接辦法另行制定。
(三十九)原市區農民工“雙低”(低標準繳費、低標準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其“雙低”繳費年限允許按同期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標準補繳個人繳費部分差額。補繳后,繳費年限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計算,個人賬戶補繳額記入相對應月份。未補繳的,保留其“雙低”繳費年限的個人賬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0.678的系數將“雙低”繳費年限折算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四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曾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可計算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計發基本養老金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繳費時段已建立個人賬戶的,按規定計算個人賬戶養老金;未建立個人賬戶的,計發過渡性養老金。
(四十一)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和待遇領取地的確定按國家有關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規定執行。
(四十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在本省范圍內跨統籌地流動的,應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儲存額,不轉移統籌基金。
(四十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離開原參保統籌地的,可將其養老保險關系及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
(四十四)參保人員已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養老金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養老金的,不再轉移養老保險關系。
五、參保登記與基金管理
(四十五)用人單位應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工商、民政和編制管理部門應及時向社保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等情況,公安機關應及時向社保經辦機構通報人員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注銷等情況。
(四十六)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應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雇工)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參保登記。
申請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應向戶籍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參保登記。
(四十七)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稅部門負責征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由社保經辦機構負責征收。
(四十八)用人單位應按時足額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由參保人員按年繳納。
(四十九)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單位和個人繳納,財政補貼,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捐贈和其他收入。養老保險基金按照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五十)養老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六、養老保險經辦
(五十一)各統籌地設立社保經辦機構。社保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編制管理部門批準,可在本統籌地設立分支機構和服務網點。
社保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養老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障。
(五十二)社保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社保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養老保險待遇。
(五十三)社保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獲取社會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如實提供。
社保經辦機構應及時為參保單位和個人建立檔案,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養老保險的人員、繳費等數據,妥善保管登記、申報的原始憑證和支付結算的會計憑證。
社保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城鄉居民養老保障登記制度,實施養老保障動態管理,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以及享受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定期將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
用人單位和個人可免費向社保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待遇記錄,要求社保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七、其他
(五十四)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在同一時期內只能參加一種養老保險,待遇不得重疊享受。
(五十五)原相關政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國家、省、市對本辦法所涉內容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十六)各統籌地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后實施。
(五十七)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力社保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