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廳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指導意見 浙司〔2011〕161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廳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指導意見
浙司〔2011〕161號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寧波海事法院,各市、縣(市、區)司法局: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認真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意見》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鞏固發展人民調解組織
1.繼續鞏固完善村、居(社區)、企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對涉及行政區劃調整的村、居(社區),以及職工人數在200人以上的企、事業單位,司法行政機關要加強指導,及時協調相關基層組織和單位建立健全人民調解組織。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員會可根據需要在本轄區的工作片及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等場所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
2.大力推進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司法行政機關應積極協同有關部門,指導相關社會團體、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在矛盾糾紛相對集中的區域和領域建立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并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
3.切實做好人民調解組織備案工作。新設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應在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后一個月內,將人員組成情況等,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在備案后一個月內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法院。
二、切實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
4.不斷優化人民調解員隊伍專業結構。人民調解委員會特別是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要積極選聘具有法律、醫療、保險等專業知識的人員進入人民調解員隊伍,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中具有專業知識人員的比例。
5.大力推進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聘任若干名專職人民調解員;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有條件的村、居(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積極創造條件聘任1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確保人民調解員隊伍的穩定。
6.切實加強人民調解員業務培訓。要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實行一年一次、其他人民調解員實行兩年一次的集中輪訓,每次集中輪訓時間不少于3天。初任人民調解員須經培訓考試(考核)合格后上崗。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行業性專業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員的集中輪訓工作,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同級人民法院組織實施;其他人民調解員的集中輪訓工作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同級人民法院組織實施。
7.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員考核評價機制。按照定性與定量相結合、堅持注重實績的方法,通過實施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等措施,建立健全科學、長效的人民調解員考核評價和激勵保障機制,努力建設一支高素質的人民調解員隊伍。
三、大力推進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
8.規范人民調解組織名稱。村、居(社區)、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由“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鄉鎮(街道)行政區劃名稱或者所在企業事業單位名稱”和“人民調解委員會”兩部分內容依次組成;區域性、行業性專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由“所在市、縣(市、區)或者鄉鎮(街道)行政區劃名稱”、“特定區域名稱或者行業、專業糾紛類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三部分內容依次組成。人民調解委員會在特定場所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名稱,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所駐單位名稱”和“工作室”三部分內容依次組成。
9.規范人民調解工作程序。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要求,規范申請、受理、登記、權利義務告知、調解、調解協議書制作、回訪等人民調解工作程序。
10.規范印章標識和格式文書。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要求,規范名稱、印章、標識、微章以及文書格式的使用。
11.健全完善人民調解工作制度。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工作例會、業務登記、報表統計、檔案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以及矛盾糾紛排查、社情民意分析研判、疑難復雜糾紛集體討論、重大糾紛報告、矛盾糾紛跟蹤反饋等調處工作制度,逐步形成規范完善的人民調解工作制度體系。
四、不斷創新完善人民調解工作機制
12.健全完善訴調銜接互動機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要以駐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人民調解工作室為主要載體,不斷健全完善民事訴訟糾紛勸導調解、委托調解、協助調解、聯合調解等人民調解與民事訴訟(司法調解)銜接互動機制。
13.積極推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和信訪工作銜接互動機制。司法行政機關要以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或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為主要載體,積極推進人民調解與醫療、交通、治安、勞動、物業等行政調解和信訪工作的銜接互動機制。
14.建立健全人民調解組織與司法行政內部資源整合機制。司法行政機關要加強指導和協調,積極整合人民調解組織、司法所、司法行政法律服務中心等各類調解資源;要引導、鼓勵、支持律師等法律服務工作者為當事人和解、協商、調解等提供專業咨詢、調解服務或者法律援助。
15.依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司法確認案件的相關事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意見》辦理。
五、切實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
16.積極落實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經費。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積極爭取當地黨委、政府和財政等有關部門的重視和支持,將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切實給予保障。
17.積極落實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司法行政機關要積極協調村、居(社區)等基層組織,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等,為其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要會同相關部門加強與當地財政部門的協調和溝通,落實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調解員補貼經費;要進一步深化完善人民調解“以獎代補”激勵機制。
六、切實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18.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要通過完善落實聯席會議、信息溝通等制度,加強協作和配合,共同做好人民調解的指導工作。
19.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根據《人民調解法》的基本精神,結合本地實際,研究制定并組織落實人民調解工作發展規劃和工作計劃,不斷推動人民調解工作創新發展。
20.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基層司法所要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日常指導,幫助、督促其建立健全并落實各項規章制度,不斷推進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確保人民調解工作依法規范進行;要會同基層組織、相關部門等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教育、培訓和管理,努力推進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
21.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特別是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要加快推進人民調解員協會建設工作,積極探索“兩結合”的指導管理體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在指導管理人民調解工作中的積極作用。
22.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應當堅持“不缺位、不錯位、不越位”原則,尊重和支持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機構設置、工作安排、人員培訓、發展規劃和職責分工的統籌安排;要積極采取人民調解工作法官定向聯絡、專題講座、以會代訓、組織旁聽庭審、巡回審判、評閱人民調解協議書,以及會同司法行政機關推選優秀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等多種形式,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業務培訓與指導。
23.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要積極運用多種形式和載體,大力宣傳《人民調解法》以及人民調解制度的特點和優勢,引導群眾盡可能選擇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糾紛;要認真總結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的成功經驗和做法,充分發揮典型示范作用;要大力宣傳和表彰人民調解工作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充分調動廣大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以及基層法官、司法行政工作者的工作積極性,最大限度地發揮人民調解在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推動社會矛盾化解、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的積極作用。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廳
201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