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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氣象局關于印發《浙江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浙氣發〔2018〕33號
2018-05-23

浙江省氣象局關于印發《浙江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浙氣發〔2018〕33號

各市、縣(市、區)氣象局,省氣象安全技術中心,各有關單位:
為規范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行為,完善防雷裝置檢測監督管理體系,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進一步加強和規范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的監督管理。省氣象局制定了《浙江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監督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浙江省氣象局
2018年5月23日

 
浙江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檢測行為,加強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監管,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氣象災害防御條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浙江省氣象條例》、《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在本省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單位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是指經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
第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和協調,建立全省統一的防雷檢測信息化監管平臺,并組織全省專項檢查督查。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開展轄區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單位的監督管理和執法檢查,配合開展全省專項檢查督查。
第四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并按照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開展檢測。禁止無資質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防雷裝置檢測,禁止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保持具有符合資質等級要求的防雷裝置檢測專業技術人員和滿足相應技術標準的專業設備等條件,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在其他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從業。
第五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甲級或乙級檢測資質需遞交的材料。
資質證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未提出延續申請的單位,其資質證到期自動失效。
省氣象主管機構對檢測單位的資質延續申請,根據申請單位的檢測質量考核情況、信用記錄情況,采取直接核定、專家評審等方式進行認定。
第六條 防雷檢測質量考核符合要求,近5年內無不良信用記錄的,直接給予延續認定。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
(一)檢測單位不符合檢測資質管理辦法規定條件要求的;
(二)近五年被氣象主管機構列入黑名單的;
不符合不予延續和直接給予延續認定情形的,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七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在資質證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法人資格管理部門變更登記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省氣象主管機構申請辦理資質證變更手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變更申請公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單位變更核準通知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變更前的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和變更后的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四)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正、副本原件。
第八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發生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單位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等級的資質,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變更申請公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單位變更核準通知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合并后的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四)原各方單位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正、副本原件。
(五)《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甲級或乙級檢測資質需遞交的材料。
合并變更事項經核實確認后,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規定重新核定,并注銷原資質。
第九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分立后申請核定資質的,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分立決議或者決定書的原件及復印件。
(二)變更前后的各相關方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甲級或乙級檢測資質需遞交的材料。
分立變更事項經核實確認后,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其分立后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重新核定,并注銷原資質。
第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單位工商注冊地變更申請核定資質的,應當向遷入地省氣象主管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書面申請公函。
(二)變更前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正、副本原件。
(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甲級或乙級檢測資質需遞交的材料。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單位遷出、遷入的相關材料。
(五)變更前的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和變更后的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
省氣象主管機構對遷入單位的資質進行核定,按核定結果,換發資質證。對遷出的資質單位注銷其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第十一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因遺失、損毀等原因需要補辦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補辦資質證申請公函(包括補辦原因、補辦資質證類別等)。
(二)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資質證書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核實后補發。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公正、誠信的原則,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開展防雷裝置檢測活動,并對檢測數據和結果負責。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與其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十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通過防雷檢測信息化監管平臺,向社會公開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的基本信息、資質證書信息和信用信息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公開信息涉及保密工作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公開信息有變更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和省氣象主管機構應及時更新。
外省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到本省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應通過防雷檢測信息化監管平臺進行登記,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在轄區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單位建立信用檔案,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單位出現失信行為的,核實后向社會公布。
鼓勵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在其經營場所公開信用承諾。支持和鼓勵行業自律組織建立防雷檢測單位自律公約,建立自律組織成員公開信用承諾制度。
第十五條 本省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從取得資質證書的次年起,在每年4月底前通過防雷檢測信息化監管平臺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單位基本情況和執行技術標準和規范情況;
(二)上年度完成的檢測項目表(包括受檢單位、檢測時間、檢測結論等信息)及統計數據;
(三)檢測儀器變化及檢定情況;
(四)檢測人員變更及培訓情況;
(五)分支機構設立和經營情況;
(六)其他依法應當報告的事項。
省氣象主管機構可組織對報告內容進行抽查,結果記入信用檔案。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所檢易燃易爆場所的檢測報告,應通過防雷檢測信息化監管平臺提交。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行業標準規范要求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歸檔文件收集應當與檢測工作同步進行,不得事后補編。
第十七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制定防雷裝置檢測質量考核的相關制度,并組織開展轄區內檢測項目的檢測質量考核工作,考核結果記入防雷裝置檢測單位信用檔案。
考核組在質量考核中發現防雷安全隱患或相關涉嫌違法行為的,應及時向省氣象主管機構通報,并抄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收到通報后應及時進行執法檢查,對存在防雷安全隱患的,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對存在防雷違法行為的,應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在收到考核報告后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向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告知考核結論。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如對考核結論有異議,應在收到考核結論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開展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監督檢查包括專項檢查、隨機抽查和重點檢查:
(一)專項檢查。根據檢測活動面向的行業,由氣象部門聯合行業主管單位依法對防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專項檢查。
(二)隨機抽查。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建立雙隨機監督檢查制度,嚴格按照《浙江省氣象主管機構防雷安全監管雙隨機抽查實施辦法》規定依法對轄區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單位開展隨機抽查。
(三)重點檢查。對存在群眾舉報或投訴、被媒體曝光、部門移(送)交線索、出現失信行為、檢測質量考核不合格或曾經出現違法違規檢測行為等情況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實施重點檢查。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開展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監督檢查時,工作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可由2名執法人員組成,也可由1名執法人員和1名技術人員組成。監督檢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被檢查單位相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工作場所或檢測項目所在場所,檢查相關儀器設備、存儲工具,查閱、復制檢測報告、檢測方案、原始檢測記錄、勞動合同、社保記錄、財務資料等有關單據、文件、記錄、業務檔案、信息數據等資料,暫時封存有關原始記錄,通過文字、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監督檢查過程;
(三)向被檢查單位的檢測服務對象征求評價意見。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氣象主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要做到廉潔規范、全程留痕,填寫《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監督檢查記錄表》(附件);同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它利益;對被檢查單位提供的有關技術資料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對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的防雷檢測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記入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的信用檔案。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氣象局發布的《浙江省防雷裝置檢測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浙氣發〔2014〕14號)同時廢止。

附件: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監督檢查記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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