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2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2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7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2017年8月23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經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結合地下空間開發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簡稱兼顧人防工程),以及按照戰術、技術要求改造后具有相應防護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三、將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防空地下室和兼顧人防工程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建,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予以保障。”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組織人防、發改、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五、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含人防重點鎮)、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六、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要求同步建設人防通信警報設施專用機房。單獨建設的人防通信警報設施專用機房可計入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每個單獨建設的人防通信警報設施專用機房可折抵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100平方米。”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設單位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一次性足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
(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地下空間凈高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巖埋深淺等地段建設,因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設區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四)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五)防空地下室應建建筑面積小于800平方米,或者設計建筑面積與應建建筑面積差小于800平方米,造成結構、基礎處理困難或者經濟上不合理的;
(六)國家、省規定可以不建或少建的其他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積已達到國家、省規定要求的區域內建設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依法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易地建設。”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線、地下過街通道、地下停車場、地下綜合管廊等地下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設置防護。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設的設計審查、質量監督。”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的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生產和安裝資格,并按照國家標準生產。
“建設單位使用的人民防空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并向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生產和安裝達標企業采購。”
十、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和加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時,應當編制防護功能平戰轉換設計專篇;在竣工驗收之前,應當編制防護功能平戰轉換實施方案。”
十一、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驗收文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及時向人防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并對其報送資料的準確性負責。”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認。建設單位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確認文件。”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6級(含)以上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應當設立標識標牌。建設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前,將人民防空工程標識標牌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要求制作安裝到位。人防標識標牌應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損毀。”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平時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平時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責任書,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用途。”
十六、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防空地下室由其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單位負責。”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未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一次性足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應繳額每日千分之二的標準加收滯納金。”
十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并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標準生產人民防空工程專用設備的;建設單位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的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并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平時利用防空地下室和兼顧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并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達到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標準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并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和兼顧人防工程施工質量和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進入工程現場進行現場檢查、勘驗;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反工程防護部分施工質量和維護管理要求的行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