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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廳關于印發《浙江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案細則(試行)》和《浙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浙人才〔2006〕104號
2006-05-22

浙江省人事廳關于印發《浙江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案細則(試行)》和《浙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浙人才〔2006〕104號

各市、縣(市、區)人事局(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
為了健全完善人事爭議仲裁制度,規范辦案程序,加強仲裁人員隊伍建設,合法、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提高辦案質量,根據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人發〔1999〕99號)、《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人發〔1999〕99號)和《浙江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法》(省政府令159號)等規定,我們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案細則》(試行)和《浙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試行)?,F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浙江省人事廳
2006年5月22日

 
浙江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案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人事爭議仲裁程序,保證合法、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根據《浙江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法》和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等有關規定,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以下簡稱仲裁機構)處理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實行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裁決。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提交仲裁申請書。
第五條 仲裁機構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的爭議是否屬于人事爭議;
(二)申請人是否與本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申請的爭議是否屬于人事爭議仲裁的受理范圍;
(四)申請的人事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機構管轄;
(五)申請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六)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
第六條 屬于下列情形的,仲裁機構應當區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不屬于本仲裁機構管轄的,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二)不屬于人事爭議仲裁受理范圍的,應告知當事人向相關部門反映;
(三)對申請材料不齊備或內容不完整的申請書,應告知申請人予以補充;
第七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時效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應當受理。
申請人撤回申請或仲裁機構按撤回申請處理后,申請人再次提出仲裁申請,且符合時效規定的,應當受理。
第八條 仲裁機構在接到申請書后,應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證據復印件及其他相關文書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未按時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案件受理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告知申請人撤回申請;申請人不撤回申請的,應及時作出撤銷受理的決定。

第三章 開庭前的準備
第九條 仲裁機構收到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后,應指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案情簡單的,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仲裁機構應及時將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和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送交指定的仲裁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仲裁員、書記員、鑒定人員和勘驗人員應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十一條 仲裁庭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及案情,可以先行調解。調解由仲裁庭主持或由仲裁庭指定1名仲裁員主持。調解由仲裁庭或仲裁員分別征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雙方有調解意愿的,由雙方當事人分別提出調解方案。調解達成一致的,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雙方當事人無調解意愿或調解不成的,應當擇日開庭審理。
第十二條 案件受理后,當事人自行和解,或經調解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申請人應當撤回申請。
第十三條 開庭前,首席仲裁員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召集仲裁庭成員,對以下事項進行評議:
(一)庭審順序和步驟;
(二)案件涉及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有關的專業知識;
(三)庭審過程中仲裁庭成員的分工和配合;
(四)討論庭審提綱;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
仲裁庭評議應在仲裁機構指定的場所進行。評議應由仲裁庭全體組成人員參加,并由書記員作評議筆錄。

第四章 證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十五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六條 當事人出示的書證應出示原件,當庭不能出示原件的,經仲裁庭同意,可以出示復印件或抄錄件,并說明其與原件相同。對方當事人堅持要求出示原件的,可由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核對原件。
物證應提供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難的,經仲裁庭查驗,可以提供復制品或照片。
提交外文書證的,應附有中文譯本。對中文譯本有異議的,仲裁庭應當指定專門機構翻譯。
第十七條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十八條 證人應出庭作證并回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問。仲裁庭應查明其身份及其與當事人的關系,交代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以及應負的責任。
證人出庭作證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其證言。
第十九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調查取證的,應明確調查取證的內容、范圍和時間,可以由仲裁庭組成人員調查取證,也可以由仲裁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時應當不少于2人。
調查人員調查時,應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人員應當場制作調查筆錄,由調查人員、記錄人員分別簽名;被調查人或者見證人應在閱讀并確認筆錄無誤后逐頁簽名。
調查取證獲得的證據須經雙方當事人質證。

第五章 審理與裁決
第二十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開庭審理。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進行仲裁。書面仲裁應在全面、準確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礎上客觀、公正地進行。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應在開庭5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組成人員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仲裁庭應及時進行審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仲裁庭應予以駁回;申請回避的理由成立,決定回避的,應延期開庭。
仲裁庭成員的回避由仲裁機構負責人決定,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等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決定。
第二十三條 開庭審理前,應由書記員宣布紀律。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核對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情況和代理權限,以及其他仲裁參加人的身份。
第二十四條 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案由、仲裁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第二十五條 仲裁機構決定受理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應告知對方當事人是否需要答辯期限。對方當事人表示需要的,應給予相應的答辯期限;對方當事人表示不需要的,應繼續審理。
第二十六條 庭審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
(二)被申請人答辯;
(三)第三人陳述;
(四)當事人舉證,相互質證。
被申請人提出反仲裁申請的,對反申請的審理按照前款的規定依次進行。
第二十七條 庭審調查結束后,應進行辯論,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及代理人發言;
(二)被申請人及代理人發言;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發言;
(四)互相辯論。
第二十八條 庭審辯論時,仲裁庭應引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的問題進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復陳述或陳述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應予以提醒或制止。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審中有人身攻擊或其他違反仲裁庭紀律行為的,仲裁庭有權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條 辯論結束后應由雙方當事人陳述最后意見。
第三十條 辯論結束后裁決作出前,仲裁庭應主持調解,可以當庭調解,也可以休庭后調解。調解不成的,休庭合議。
仲裁庭合議后,可以當庭裁決的,應復庭宣布仲裁裁決。難以當庭作出裁決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應宣布擇期裁決。
宣布裁決后,應宣布閉庭。決定擇期裁決的,應宣布休庭。
第三十一條 書記員應將開庭審理過程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庭審筆錄由仲裁庭成員、書記員簽名。
庭審筆錄應交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當庭閱讀。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筆錄無誤的,應在筆錄上簽名。拒絕簽名的,書記員應在筆錄上記明;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申請補正。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成員應在庭審后,及時根據庭審結果進行合議,就裁決認定的事實、認定理由、適用依據、當事人責任的分擔、裁決結果等發表個人意見,由書記員記入合議筆錄。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記入筆錄。遇到有重大復雜、疑難案件或無法形成多數意見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三條 裁決書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擬制。在擬制過程中,仲裁庭成員應當進行認真審閱,并及時反饋修改意見和理由。
裁決書原件由仲裁庭成員和書記員簽名后,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四條 案件應在規定的審理期限內審結,并填寫《結案表》。需要延期審理的,應填寫《案件延期審理審批表》,報仲裁機構審批。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延期審理:
(一)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
(二)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三)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五)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提出反請求,需給對方當事人答辯時間的;
(六)案情復雜需要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的;
(七)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審理:
(一)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暫時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三)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其代理人的;
(五)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案件審理過程中需要中止仲裁的,應填寫《案件中止審理審批表》,報仲裁機構批準。決定中止的原因消除,仲裁機構通知繼續進行仲裁活動時起,中止審理的決定即失去效力。出現不可能消除的中止情形,仲裁活動終結。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在決定受理之日起60日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仲裁機構審批,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九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一)處理當事人對管轄異議和回避申請所需要的期間;
(二)鑒定、勘驗期間;
(三)公告期間;
(四)決定中止審理的期間;
(五)其他不應計入審理期限的情形。

第六章 期間和送達
第四十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機構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機構決定。
第四十二條 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三條 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代理人或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委托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調解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員,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四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五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機構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六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以及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或郵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滿60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七章 歸檔和查閱
第四十七條 案件審結后,應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類別或時間順序排列,編寫目錄、頁碼,立卷歸檔。
第四十八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分別裝訂。
立案受理案件的正卷包括:卷宗目錄、仲裁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代理詞、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第三人通知書、答辯書、被申請人代理人代理詞、第三人代理人代理詞、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書、事業單位登記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申請人證據清單及證據、被申請人證據清單及證據、第三人證據清單及證據、調查筆錄、委托調查函、調查結論、委托鑒定函、鑒定結論、回避申請書、撤訴申請書、開庭通知書、庭審筆錄、決定書、調解協議、調解書、裁決書、仲裁建議書、送達回證等。
立案受理案件的副卷包括:卷宗目錄、立案審批表、仲裁庭組成人員審批表、疑難案件呈報表、案件延期審理審批表、案件中止審理審批表、合議筆錄、仲裁委員會討論案件筆錄、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文字材料、調解書原件、裁決書原件、結案審批表等。
不予受理案件單獨裝訂成一冊,內容包括:卷宗目錄、申請書及證據材料、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回證等。
第四十九 條案件檔案保存期為10年。不服仲裁起訴到法院的案件檔案,保存期為15年。
第五十條 不允許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查閱案件副卷。其他機構或個人需查閱副卷的,須經仲裁機構批準。
第五十一條 仲裁機構應建立嚴格的案卷借閱、查閱制度,保證案卷的完整與安全。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由浙江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人事爭議仲裁工作,提高人事爭議仲裁員(以下簡稱仲裁員)的辦案水平,確保辦案質量,根據人事部《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和《浙江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仲裁員應嚴格遵守有關人事爭議仲裁處理的各項規定和工作制度,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合法、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
第三條 仲裁員應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切實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仲裁員應互相尊重,在案件處理中積極配合。
第五條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第六條 仲裁員實行聘任制。各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仲裁員的聘任和管理工作。仲裁委員會應向被聘任的仲裁員頒發仲裁員聘書,聘書應明確聘任期限等內容。
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的人數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確定。
第七條 仲裁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人事工作或與仲裁相關工作滿5年;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5年;
(三)從事審判工作滿5年;
(四)從事法律、人事管理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五)具有法律或人事管理知識并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
第八條 專職仲裁員主要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中的工作人員擔任。
第九條 兼職仲裁員主要從下列單位的人員中選聘:
(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從事法律專業研究和教學的專家學者;
(二)行政主管機關人事部門負責人;
(三)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人員;
(四)工會、婦聯、法律援助中心等機構中的業務骨干;
(五)民商事仲裁機構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中的仲裁員;
(六)律師事務所的律師。
第十條 兼職仲裁員聘任程序:
(一)仲裁委員會初步確定兼職仲裁員人選;
(二)征詢擬聘兼職仲裁員所在單位意見;
(三)擬定初選人員名單,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
(四)經仲裁委員會審議同意;
(五)制作、發放仲裁員聘書。
第十一條 仲裁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接受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指定,參加仲裁庭;
(二)查明案件事實,必要時進行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調查取證;
(三)主持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四)參加仲裁庭評議和合議,對案件提出裁決意見;
(五)及時制作仲裁調解書或裁決書。
第十二條 仲裁員應積極參加仲裁機構組織的業務學習、培訓,以及研討和交流活動,不斷提高辦案水平。
第十三條 仲裁員接受仲裁機構指定審理案件,遇有下列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的情形時,應主動、及時向仲裁機構說明情況。
(一)無法保證案件審理時間的;
(二)因健康原因或其他工作任務,難以完成審理工作的;
(三)其他無法完成審理工作的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仲裁員應自行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第十五條 開庭日期確定后,仲裁員不得隨意因個人事由影響開庭。仲裁員能夠預見或應預見自己不能參加開庭的,應于開庭3日前通知仲裁機構。
仲裁員應當準時參加開庭、合議,無正當理由不得缺席、遲到、早退。
第十六條 仲裁員在處理案件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當事人、代理人宴請、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二)私自會見一方當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其提供的證據材料;
(三)私自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同一方當事人、代理人談論有關仲裁案件的情況。
第十七條 仲裁員應嚴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對外界透露任何有關案件的情況,包括案情、審理過程、案件涉及的商業秘密等內容。
未經仲裁機構允許,仲裁員不得與案件無關人員商討尚未審結的案件;不得在會議、課堂、互聯網等公共場合公布或討論案情。
仲裁員不得代人打聽其他仲裁員承辦案件的情況。
第十八條 仲裁員在開庭審理時應佩戴仲裁徽章,注重儀表,舉止得體,不得使用任何通訊工具,不得隨意出入仲裁庭或從事其他與審理無關的事項。
第十九條 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客觀、公正、耐心地聽取當事人、代理人的陳述及辯論意見,不得出現下列情況:
(一)與當事人或代理人發生爭論;
(二)擅自發表個人意見或結論性意見;
(三)有指導、誘導、暗示一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傾向的言行;
(四)指責、侮辱當事人或代理人。
第二十條 仲裁員不得擔任本仲裁委員會審理的人事爭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人事爭議案件的仲裁庭成員,不得擔任該案件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訴訟階段的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在聘期內,聯系電話、通訊地址發生變化,或者長期出國在外的,應及時告知仲裁機構。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滿,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續聘的;
(二)仲裁員在聘期內因工作調動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仲裁委員會交辦工作的;
(四)有違法違紀行為,或者不遵守職業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情節比較嚴重,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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