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于國家賠償不應扣除已補發工資的批復 〔1999〕賠他字第23號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于國家賠償不應扣除已補發工資的批復
〔1999〕賠他字第23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7月6日〔1999〕寧高法賠他字第3號《關于蔣廣秀申請國家賠償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國家賠償與單位補發工資性質不同,前者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后者是一種善后工作,不能相互混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公民因被偵查、檢察、審判機關錯拘、錯捕、錯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無論其所在單位補發工資與否,該公民有權申請并依照法律規定獲得國家賠償。本案固原縣人民法院、固原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全部共同賠償義務,蔣廣秀補發的工資不應扣除。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20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