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人事廳關于浙江省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試行細則的通知
浙政辦發〔2004〕117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省人事廳關于《浙江省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試行細則》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4年12月24日
浙江省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試行細則
省人事廳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一、基本原則和實施范圍
第一條 為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人事管理制度,規范事業單位的人員聘用工作,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事業單位(以下稱聘用單位)和與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關系的人員,但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第三條 事業單位聘用制度是指聘用單位與職工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聘用合同,確定聘用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條 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應當堅持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方針,堅持單位自主聘任、個人自主擇業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保證職工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五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人員聘用制度實施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二、人員的聘用
第六條 聘用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學合理、精簡效能原則設置崗位,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崗位的相關待遇。機構編制部門核定人員編制的聘用單位在聘用人員時,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數額。
第七條 聘用單位聘用人員,應根據崗位任職條件,通過公開考試或者考核的方法進行。
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的,同等條件下本單位的應聘人員可以優先聘用。
第八條 聘用單位人事部門是實施人員聘用制度的日常工作部門,負責對人員的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工作的組織實施。
聘用單位人事部門組織實施人員聘用工作,應當接受本單位紀律檢查部門、工會和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九條 人員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工資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申請應聘;
(三)聘用單位人事部門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聘用單位人事部門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進行考試或考核,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人員名單;
(五)聘用單位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六)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第十條 聘用單位聘用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除文藝、體育等特殊崗位外,不得聘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條 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聘用單位負責人員的秘書或者人事、財務、紀律檢查(監察)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二條 訂立聘用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雙方當事人各執1份,1份存入受聘人檔案。
第十三條 聘用單位應當在決定聘用之日起15日內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合同,并在聘用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為受聘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聘用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聘用合同必須具備下列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內容及職責要求;
(三)崗位工作條件;
(四)崗位紀律;
(五)工資待遇;
(六)聘用合同終止、解除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內容外,當事人還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與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聘提前通知時限等內容。
第十六條 聘用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協商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應聘人員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年限。
第十七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訂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一) 連續工齡滿25年的;
(二)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
(三) 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訂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須明確終止條件。
第十八條 聘用合同中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計入合同期限內。其中聘用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被聘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實行1年的見習期。見習期計入合同期限內。
聘用單位與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員首次簽訂聘用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九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聘用單位出資招聘、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員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第二十條 受聘人員在涉及國家機密的崗位工作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
受聘人員在涉及聘用單位商業秘密的崗位工作的,當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義務。雙方就受聘人員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一條 聘用合同對受聘人員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設定違約金的其他情形。
違約金的設定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不得扣押各種有效證件。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
(二)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
(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無效的聘用合同,自訂立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聘用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無效,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
四、聘用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四條 聘用合同依法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約定的義務。
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繼續履行。
第二十五條 聘用合同履行期間,聘用單位應當對受聘人員履行崗位職責、完成工作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必要時,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須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領導考核和群眾評議相結合。考核結果分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個等次,作為受聘人員續聘、解聘或者調整崗位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單位可以調整其工作崗位,并相應變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變更聘用合同,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協商不成的,聘用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七條 聘用單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單位繼續履行;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一方要求變更相關內容的,應當將變更要求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應當在20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變更。
五、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八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并書面通知受聘人員: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未經聘用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不歸的;
(四)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單位或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緩刑以上刑罰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到新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的。
聘用單位按前款規定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受聘人員的,解除行為無效,聘用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依據本細則第三十條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規定的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員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做出結論的;
(六)屬于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解除聘用合同,并書面通知聘用單位: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錄用或者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單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工資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工作的。
第三十三條 受聘人員提出解除合同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又不屬于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受聘人員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聘用單位應當自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內予以答復;未予以答復的,視為同意解除合同。
受聘人員在涉及國家秘密崗位工作,或者是承擔國家和地方重點項目的主要技術負責人或技術骨干,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終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聘用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聘用單位被撤銷、解散的;
(四)受聘人員退休、退職的;
(五)受聘人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第三十五條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屬于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終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條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屬于本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規定的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做出結論的;
(四)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條 聘用單位應當在聘用合同期限屆滿前30日內,就終止或者續訂聘用合同的意向書面通知受聘人員。續訂聘用合同的,雙方協商辦理續訂手續。續訂聘用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三十八條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單位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證明,并在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內為解除、終止聘用合同的人員辦理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的封存或者轉移手續。
第三十九條 聘用合同期限屆滿,聘用單位未辦理終止聘用合同手續,受聘人員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義務,視為原聘用合同延續,單位應及時與其辦理續訂手續。
應當訂立聘用合同而未訂立的,受聘人員按照聘用單位要求履行了工作義務的,聘用關系成立,受聘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員的原則確認,受聘人員可以隨時終止聘用關系;聘用單位提出終止聘用關系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員,但受聘人員具有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根據受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一)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經協商,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由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單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工作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和福利待遇,受聘人員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聘用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工作,受聘人員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七)聘用單位被撤銷、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員就業的。
第四十一條 聘用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與本細則第四十條規定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的解除條件相同的,聘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應以受聘人員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標準,在聘用單位工作每滿1年支付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經濟補償金。受聘人員月平均工資高于當地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當地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
聘用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內向解除、終止聘用合同的人員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三條 解除或終止聘用合同人員的失業救濟,按《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違約和糾紛處理
第四十四條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聘用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違反聘用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
聘用合同當事人都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聘用單位未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解除、終止聘用合同手續,支付經濟補償,給受聘人員造成損失的,聘用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聘用單位聘用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人員,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聘用單位和受聘人員對原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受聘人員提供虛假證明造成的聘用不當,聘用單位可以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聘用合同對培訓費用沒有約定的,受聘人員經聘用單位出資培訓后解除合同,聘用單位不得收取培訓費用;有約定的,按約定收取,但不得超過為受聘人員培訓的實際支出,并按受聘人員培訓后回單位服務年限,以每年遞減培訓費用20%的比例計算。
第四十九條 聘用合同終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員違反規定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單位的知識產權、技術秘密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當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十一條 聘用單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聘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聘用單位依法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七、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中受聘人員醫療期,可參照國家對企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期的工資待遇按照事業單位病假期間工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對由工勤崗位受聘到專業技術崗位或管理崗位的人員,在專業技術崗位或管理崗位聘用滿5年且在所聘崗位退休(退職)的,可按所聘崗位國家規定的條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并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實施前簽訂的聘用合同或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細則變更或重新簽訂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暫行辦法》(浙人政〔1998〕141號)和《浙江省人事廳關于貫徹〈浙江省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暫行辦法〉若干問題的通知》(浙人錄〔1999〕4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