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勞動合同的復函
勞辦發〔1994〕214號
遼寧省勞動廳:
你省丹東市勞動局《關于衛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國殘聯[1992]殘聯康字第92號文件效力問題的請示》(丹勞裁字〔1994〕86號)收悉,對精神病患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現函復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已治愈或病情很輕并得到穩定控制,經鑒定具有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應適當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勞動合同。
經鑒定確實喪失勞動能力的,可繼續執行勞動部勞辦力字[1992]5號的規定,即:解除勞動合同,并由企業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3個月至6個月的醫療補助費。今后,隨著全國精神病康復方案的實施,作為扶持殘疾人的政策,對精神病患者醫療期滿能從事工作的,應由企業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見請轉告丹東市勞動局。
勞動部辦公廳
19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