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8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的決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的決定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管理和監督同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市(縣)可以按省規定適當提高繳存比例。"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企業因嚴重虧損等原因繳存住房公積金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委員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企業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緩繳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四、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五、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的決定并答復申請人。"
六、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管理中心根據住房公積金年度使用計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委員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七、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八、刪去第三十七條。
九、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十、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繳存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為職工個人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啟封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一款第(三)項。
十一、刪去第四十四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