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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衛生健康委 浙江省公安廳關于印發《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的通知 浙衛發〔2019〕4號
2019-01-02

浙江省衛生健康委 浙江省公安廳

關于印發《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的通知

浙衛發〔2019〕4號


各市、縣(市、區)衛生健康(計生)委(局)、公安局:

為進一步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優化辦證流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15〕96號)精神和國家衛生健康委、公安部關于《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省衛生健康委、省公安廳制定了《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衛生健康委

浙江省公安廳  

2019年1月2日



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母嬰保健工作,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證明新生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居民身份證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由國家衛生健康委統一印制,實行一人一證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發放。

第四條 我省統一應用“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信息系統”進行《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和管理。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簡稱“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或在助產機構外出生擬在我省落戶的新生兒,應當依法獲得《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章  職責


第五條 省衛生健康委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業務指導,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組織加強人員培訓,不斷規范業務流程。

第六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監督管理,對《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日常監管和定期檢查。可委托相關機構為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明確受委托機構職責,并將有關情況報上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或指定機構、助產機構為《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簽發機構應建立健全《出生醫學證明》申領、出入庫、簽發管理和印章、證件、檔案、信息管理等制度,加強申領政策告知,接受解答群眾咨詢,規范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八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要加強溝通協作,完善信息交換機制,加快推進信息共享,主動創新服務模式,積極為群眾提供 “一次辦結”、“床邊辦證”等便捷服務。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積極配合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加強證件查驗,嚴厲打擊偽造、變造《出生醫學證明》以及買賣、使用偽假《出生醫學證明》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 申領

第一節 首次申領


第十條 機構內首次申領,即助產機構內出生或急產分娩后立即送往助產機構處理的新生兒,原則上由新生兒母親向助產機構為新生兒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一條 助產機構應當加強申領前告知。孕婦孕中晚期保健或入院時,助產機構應向孕婦發放《出生醫學證明》申領須知,指導孕婦及其家屬熟悉《出生醫學證明》申領流程,提前確定新生兒姓名。新生兒出生后,助產機構應在產婦出院前告知新生兒監護人盡早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二條 機構內首次申領時,應填寫《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申領登記表(附件1),并提交新生兒父母雙方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的,需提交補充材料:

(一)未能提供新生兒父親身份信息和有效身份證件、申請辦理母方單親的,新生兒母親還需提供相應的書面聲明(附件2);

(二)非新生兒母親申領的,還需提供新生兒母親授權委托書(附件3)和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證件;

(三)新生兒母親因死亡、失蹤、羈押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的,可由新生兒父親申領,還需提供佐證新生兒母親死亡、失蹤、羈押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材料,以及佐證父親與新生兒親子關系的材料。

若新生兒父親身份信息不明的,可由新生兒其他法定監護人申領,并提供佐證新生兒監護人身份的合法材料。

(四)新生兒父母離婚且撫養權歸屬父親、新生兒母親不配合提供有效身份證件的,可由新生兒父親申領,并提供離婚協議和離婚證,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

第十四條 機構外首次申領,即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由新生兒監護人向擬落戶地(新生兒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縣級管理機構為新生兒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申領人應填寫《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申領登記表,提交新生兒父母雙方有效身份證件和居民戶口簿、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報告、新生兒出生情況聲明(附件4)。

第十五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收到首次申領申請后,對符合政策規定、材料齊全的,當場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對材料不齊全的,應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的材料。

對審核后難以認定新生兒父母身份信息的,簽發機構可以書面請求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協助核查。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協查函1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并書面反饋核查結果。

第十六條 《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簽發,證件上記載的信息原則上不作變更。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后需要變更新生兒姓名的,可以在出生登記時向公安派出所申請。

第十七條 因父母雙方均死亡、失蹤等原因不能確認親子關系的,不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節 換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兒監護人或本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向原《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申請換領,并交回原證:

(一)被涂改或字跡不清的;

(二)私自拆切副頁的;

(三)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補發專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四)嚴重損毀不能辨認的;

(五)其他原因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

原簽發機構已注銷或停止簽發職能的,可向其所在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機構申請換領。

第十九條 換領時,應填寫《出生醫學證明》換領登記表(附件5),并提供原《出生醫學證明》和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

原《出生醫學證明》僅記載新生兒父母一方信息的,可只提供記載一方的有效身份證件。由本人換領的,還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的,需提交補充材料:

(一)新生兒父親或母親因死亡、失蹤、羈押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的,可由其法定監護人申請換領,還需提供新生兒父親或母親死亡、失蹤、羈押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佐證材料;

(二)新生兒父母離婚的,取得撫養權的一方可持有效身份證件申請換領,還需提供離婚協議和離婚證,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變更原《出生醫學證明》所載父母一方或雙方登記信息的,應由新生兒父母向原簽發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原《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父母和原申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新生兒落戶情況材料、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報告。

原簽發機構收到換領申請并核實情況后,對符合政策規定、材料齊全的予以換發,并收回原證。對已憑原《出生醫學證明》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的,簽發機構應當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撤銷告知函(附件6),經公安派出所注銷戶口登記、出具戶口注銷說明和原《出生醫學證明》申報戶口聯復印件后,再予以換發。


第三節 補領


第二十二條 原《出生醫學證明》遺失的,新生兒監護人或本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向原簽發機構所在地縣級管理機構申請補領與原證內容一致的《出生醫學證明》,并填寫《出生醫學證明》補領登記表(附件7)、提交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

補領副頁的,還需提供新生兒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由本人補領的,還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第二十三條 補領時新生兒父親或母親死亡、失蹤、羈押、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新生兒父母離婚的,可參照本辦法第二十條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管理機構收到補領申請后,應通過“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信息系統”等方式查詢原《出生醫學證明》簽發信息。查詢不到的,原簽發機構應向所在地縣級管理機構提供原簽發信息。

第二十五條 《出生醫學證明》遺失并申請變更原證所載信息的,應同時滿足補領和換領的條件,由原簽發機構所在地縣級管理機構審核后一并辦理。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新生兒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在新生兒出生后一個月內,向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雙方有效身份證件;

(三)隨父或隨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

(四)父母的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

因父母雙方均死亡、失蹤等原因不能確認親子關系,未能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其監護人或本人憑書面申請和出生情況佐證材料,向其監護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

第二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查驗《出生醫學證明》真偽和填寫規范情況,查驗無誤后拆切、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交還《出生醫學證明》正頁。

發現《出生醫學證明》真偽存疑的,暫不予辦理出生登記,并將可疑證件和《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鑒定委托函(附件8)送當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機構進行真偽鑒定。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機構收到可疑證件和真偽鑒定委托函后,應對證件載體作真偽鑒定,并協調簽發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機構對證件記載信息進行核查。

本省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鑒定,應在收到委托函15個工作日內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鑒定書(附件9)。發現偽假證件的,應當將其復印件和真偽鑒定書逐級上報至國家衛生健康委備案。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印章規格及式樣刻制《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和補發專用章,并將印章式樣抄送當地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和上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

簽發機構變更名稱或印章發生損毀的,應及時向當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同時申請刻制新印章,并重新備案。

第三十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管理機構或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機構為檔案保管單位。檔案保管單位應建立完善檔案管理制度,按照我省《出生醫學證明》檔案管理要求對相關資料加強管理和歸檔。對簽發和管理過程中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予以保密,并依法提供檔案信息查詢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和管理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各級簽發和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簽發和管理機構所有相關工作人員均應簽訂《出生醫學證明》終身責任制承諾書,并做好存檔備案。

第三十二條 從事母嬰保健的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出生醫學證明》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出生醫學證明》,導致《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真實的,由申領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偽造、變造、買賣、違法使用《出生醫學證明》和印章,買賣、泄露公民個人信息,以及買賣或使用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有效身份證件原則上指居民身份證(中國境內公民)、護照(外籍人士)、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和港澳臺居民居住證。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8日起開始實施,原《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規定(試行)》(浙衛發〔2012〕96號)同時終止實施。


附件:

1.《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申領登記表.doc

2.書面聲明模板.doc

3.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授權委托書.doc

4.新生兒出生情況聲明模板.doc

5.《出生醫學證明》換領登記表.doc

6.《出生醫學證明》撤銷告知函.doc

7.《出生醫學證明》補領登記表.doc

8.《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鑒定委托函.doc

9.《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鑒定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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