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的通知
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關于印發《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的通知
各市、縣(市、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2年6月24日
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各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是指能夠證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材料。
第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章 當事人舉證
第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仍無法確認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第六條 在勞動合同和聘用(任)合同爭議案件中,仲裁庭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一)主張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二)主張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和聘用(任)合同、減少勞動報酬等決定而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決定所依據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八條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第九條 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仲裁庭說明并詢問后,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第十條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系的;
(三)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四)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仲裁、終結仲裁、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仲裁委員會不予確認。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仲裁庭應當準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第十三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四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五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六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系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據手續。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件回執,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原件或者復制件、復制品以及收取時間,并由經辦人員和證據提交人在收件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章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對象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由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調查收集證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以下證據,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時,不得少于兩人,并向被調查對象出示工作證件和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信函。
調查筆錄應當由調查人、被調查對象、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復制件。是副本或復制件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影像資料。提供復制品或者影像資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對專門性問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鑒定。經仲裁委員會同意的,由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
鑒定費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先行墊付,并由對鑒定意見承擔不利后果的當事人承擔。鑒定結果不明確的,由申請鑒定方承擔。
第四章 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舉證通知書中載明舉證期限和舉證要求。
第三十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全部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的,應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并經仲裁庭準許。仲裁庭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交換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記錄異議的理由。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認為有必要補充證據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新的證據;當事人補充證據后,仲裁庭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并對交換過程記錄在卷。
對于庭審后仍需要當事人進一步補充證據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補充證據。對當事人補充的證據,可以開庭進行質證,也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規定期限內提供書面質證意見。當事人逾期未提供證據或質證意見的,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第五章 質證
第三十四條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在開庭審理時,可以不再當庭出示、質證。
第三十五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證。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與辯論。
第三十七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載體。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原始載體確有困難并經仲裁庭準許的;
(二)原件原物、原始載體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或原始載體一致的;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雖無原始載體,但其內容未經篡改,或者有其它有效證據印證其內容的。
第三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仲裁委員會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向當事人進行情況說明后,應當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不接受詢問的,仲裁庭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仲裁庭可以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認定。
第四十條 證人應當具備相應資格。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四十一條 仲裁員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經仲裁員許可后可以詢問證人。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對質。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
第四十二條 證人在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以視為出庭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確有困難,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第四十三條 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不得猜測、推斷或者評論。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將證人作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證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章 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決。
仲裁員應當依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四十八條 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仲裁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五十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或理由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影像資料、副本、節錄本等;
(二)物證原件或與物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影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有其他證據佐證,無疑點的電子數據或者與電子數據核對無異的復制件;
(五)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第五十二條 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確認。
第五十三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認可的對己方不利的證據,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說明理由,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證據。
第五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仲裁庭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參加人有提供虛假證據、打擊報復證人等行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并可以移交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浙仲〔2005〕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