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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轄區杭甬運河通航管理規定
2018-01-02

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轄區杭甬運河通航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杭甬運河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杭甬運河杭州三堡至紹興安家渡航段通航水域(以下簡稱杭甬運河)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杭甬運河沿線各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所轄航段通航監督管理。

第二章 特別規定
第四條 進入杭甬運河的船舶,應當與航道的通航條件相適應。
船舶吃水應按照航道實際水深控制,并留有足夠的富裕水深。
第五條 進入杭甬運河航行的集裝箱船(含載運集裝箱的多用途船舶)船舶總長不得大于65米,其他船舶總長不得大于50米;進入杭甬運河航行的船舶總寬不得大于10.8米。
第六條 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要求,但滿足京杭運河過閘運輸船舶標準船型主尺度要求,或者因重點物資運輸保障、突發公共事件處置等特殊情況需要進入杭甬運河航行的超尺度船舶,船舶總長不得大于65米,總寬不得大于11米。
超尺度船舶應當在進入杭甬運河前告知初始進入地縣級海事管理機構,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調度和指揮,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需要護航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護航申請。
第七條 進入杭甬運河的船隊,靜水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時6公里。船隊航行應當采用單排一列式,且船隊長度不得超過400米。
第八條 航行于杭甬運河的機動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甚高頻、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等通訊導航設備,其基本技術要求和安裝應滿足《內河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等規范要求。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業
第九條 船舶進入杭甬運河,應當盡可能沿本船右舷一側航道航行。
船舶對遇或接近對遇,除特殊情況外,應當互以左舷會船,并不得追越正在追越他船的船舶。
第十條 杭甬運河沿線的渡船渡運時應當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強行橫越;非機動船舶應當盡量靠邊行駛,不得占用機動船航道或航路,不得強行橫越。
在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時,渡船應當停止渡運,非機動船舶應當停止進入。
第十一條 船舶進入彎窄航段、船閘引航道、橋區等特殊水域時,禁止追越、并列行駛、偏纜拖帶。
從錢塘江駛往三堡船閘的船舶,在航行至三堡左側標(錢09號航標)后,應主動避讓出閘船舶,禁止追越、并列行駛。
第十二條 船舶航經橋區水域時,應當按照規定保留足夠的富余高度,禁止超過橋梁通航凈空尺度的船舶通行。
船舶應盡量避免在單孔通航的橋梁上下游100米水域內交會,必要時上行船(潮流河段的逆流船)應在橋梁下方等候下行船(潮流河段的順流船)駛過。
第十三條 能見度不足300米時,航行船舶應當按照規定發出聲響信號,加強與周圍船舶聯系,采取備車、備錨、控制航速等安全措施,必要時選擇安全水域停泊。
錢塘江航段逆流行駛能見度不足200米,順流行駛能見度不足300米,其他航段能見度不足100米時,航行船舶應當及時選擇安全地點停泊。
第十四條 船舶應按照船舶檢驗證書載明的抗風等級要求航行,并根據風力變化情況采取相應的抗風措施,必要時應就近選擇安全水域停泊。
船舶檢驗證書未載明抗風等級的,氣象部門預報船舶途經水域蒲氏風力達到7級及以上(錢塘江航段達到6級及以上)時,船舶應及早采取避風措施。
第十五條 船舶配載和系固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貨物裝載寬度不得超過船舶型寬,裝載高度不得遮擋駕駛視線。
船舶不得向航道內排放殘油、廢油或傾倒船舶垃圾,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船舶裝載散裝貨物應做到貨艙覆蓋,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六條 船舶進入杭甬運河前,應提前了解航道管理機構發布的航道信息和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通航信息。
遇有洪水、枯水、水上交通事故及對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的水上水下活動等特殊情況,船舶應當采取減載、分批拖帶等適當措施,以滿足擬經航段通航條件。
在錢塘江航段,海事管理機構發布涌潮警報后,船舶應選擇安全水域進行避潮。
第十七條 船舶停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的規定。
船舶在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待閘區停泊的,應當服從停泊地海事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八條 禁止船舶在下列區域停泊:
(一)橋梁、涵閘、抽水站、水底管線以及一級水源保護區等依法保護、禁止停泊的區域;
(二)渡運航線上下游影響渡工視線的區域;
(三)影響助航標志、交通安全標志、視頻監控等設備或者設施效能的區域;
(四)狹窄、彎曲航道區域或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水域。
第十九條 在設停泊標志的航段,船舶因自身因素確需停泊時,應當按規定顯示信號,不得影響他船正常航行、交會。
船舶由于霧、霾、雨、雪、堵航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航行時,應當選擇適當水域或支流有序停泊。
載運危險貨物船舶應當選擇符合安全要求的航段停泊,并顧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業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條 船舶在待閘、待港、停泊期間,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并按照規定做好相關安全工作。
第二十一條 船舶在杭甬運河航行、停泊、作業時,應保持甚高頻、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等通訊導航設備處于正常使用狀態,甚高頻保持16頻道(156.800MHz)有效值守,13頻道(156.650MHz)進行通訊聯絡。
第二十二條 在杭甬運河沿線進行對通航安全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涉水工程和大型水上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通航安全評估,并按規定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發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條 船舶在杭甬運河試航時,不得妨礙其他船舶航行。
船舶試航前,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將試航方案報試航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碰撞、擱淺、觸礁等突發事件,應當及時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并立即向遇險地水上搜救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以及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報告。周邊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況下應積極協助救助。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五條 杭甬運河沿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應用統一信息平臺,及時發布與通航有關的安全預警信息。
第二十六條 遇有惡劣天氣、特殊水情、水上水下活動、水上交通事故、交通堵塞、重大活動安全保衛或其他對航行安全暢通有較大影響的特殊情形,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采取限制航行、單向通行、封航等臨時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杭甬運河沿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落實巡航制度,加強現場監督,及時排堵保暢。
第二十八條 杭甬運河沿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通航管理協調聯動機制,制定排堵保暢應急預案,及時交流信息,履行聯動職責。發生堵航險情時,視情啟動排堵保暢應急預案,并按規定上報。
第二十九條 杭甬運河發生沉船、擱淺等影響航道通暢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及時設置標志,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錢塘江航段系指杭甬運河杭州三堡至浦陽江口的通航航段。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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