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規范社會保險經辦,優化社會保險服務,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維護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我們研究起草了《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網站(網址:http://www.mohrss.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政策法規”,在“征求意見”欄目里提出意見。
2.通信地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東街3號,郵編:10001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3.電子郵箱:renshelifa@mohrss.gov.cn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1年8月26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21年8月12日
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保險經辦,優化社會保險服務,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維護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的經辦管理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遵循合法、便民、安全、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統籌層次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統籌層次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的領導,加強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能力建設,為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社會保險登記和關系轉移
第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組織、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用人單位,按照規定在機構編制、市場監督管理、民政、司法行政等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時獲得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作為參加社會保險的憑證。
第七條 國家建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公民身份號碼作為社會保障號碼進行社會保險登記;外國人和沒有公民身份號碼的香港澳門臺灣居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賦予其社會保障號碼進行社會保險登記。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用人單位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信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時共享,公安、民政、衛生健康、人民法院等單位應當將個人的出生、死亡、失蹤以及戶口登記、變更、遷移、注銷的信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時共享。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共享信息,辦理社會保險變更、注銷登記。
與社會保險經辦有關的信息不能通過共享獲得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九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辦理、變更、注銷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條 社會保障卡是個人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憑證,并可以加載金融服務功能。醫保電子憑證是個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遇的憑證。
社會保障卡包括實體社會保障卡和電子社會保障卡兩種形態,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性質、銀行賬戶、用工等參保信息發生變化的,以及個人參保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記錄下列信息:
(一)用人單位和個人社會保險登記情況;
(二)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三)用人單位補貼和個人待遇領取情況;
(四)個人賬戶情況;
(五)與社會保險經辦相關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到新就業地。
參保人員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等用人單位之間流動就業的,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到相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失業后可以在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
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遷移戶籍的,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到新戶籍地。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到新就業地。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失業后可以在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其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關系不轉移。
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遷移戶籍的,其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關系不轉移。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失業保險關系轉移到新就業地。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在新就業地參加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其工傷保險關系、生育保險關系不轉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參保人員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辦理完畢,并將結果告知用人單位或者參保人員。
第三章 社會保險待遇申領和發放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12個月時,對職工相關材料進行預審并通知用人單位和職工按時辦理待遇申領手續。職工存在視同繳費年限情形的,其所在單位或者職工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職工檔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定待遇標準,自待遇核定手續辦理完畢的次月起發放基本養老保險金。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居民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年齡12個月時,對居民相關材料進行預審并通知居民按時辦理待遇申領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定待遇標準,自待遇核定手續辦理完畢的次月起發放基本養老保險金。
對待遇有異議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補齊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重新核定。
第十九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或者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保人員遺屬依法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核實有關情況,核定并發放待遇。
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醫療費用中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直接結算。情況特殊需要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手工(零星)報銷的,參保人員應當提供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的收費票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報銷。
參保人員申請享受門診慢特病病種待遇,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認定申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并將結果告知參保人員。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生育醫療費用中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直接結算。情況特殊需要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手工(零星)報銷的,參保人員應當提供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的收費票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報銷。
參保人員申領生育津貼,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病歷資料或者其他生育證明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定并發放待遇。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依法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舊傷復發確認、傷殘待遇確認的,應當提供診斷證明、病歷資料。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康復費用、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費用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直接結算。情況特殊需要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手工(零星)報銷的,參保人員應當提供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收費票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報銷。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制度。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核實就業失業登記信息,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定待遇標準,自待遇核定手續辦理完畢的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
參保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參保人員申領職業培訓等補貼,應當提供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技能等級證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定并發放補貼。
用人單位申領穩崗返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核定并發放返還資金。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出現依法停止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情形的,待遇領取人員、參保人員親屬或者用人單位應當自相關情形發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信息比對、自助認證等方式,定期核驗社會保險待遇領取資格。通過信息比對、自助認證等方式無法確認待遇領取資格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委托用人單位或者第三方機構進行核實。待遇領取人員境外居住的,按照有關規定核驗待遇領取資格。
對涉嫌喪失待遇領取資格后繼續領取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調查核實。經調查,確認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停止發放待遇;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繼續發放待遇。
第四章 社會保險經辦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優化服務流程,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拓寬服務渠道,提升服務效能。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公共服務平臺、醫療保險信息平臺建設,通過平臺實現社會保險經辦跨部門、跨統籌地區辦理。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推動社會保險經辦服務事項與相關政務服務事項協同辦理。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窗口進駐政府政務服務大廳的,應當為用人單位和個人提供一站式服務。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辦理社會保險事務,可以通過政府網站、移動終端、自助終端等服務渠道,也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現場辦理。
用人單位和個人辦理社會保險事務時,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無障礙環境建設,完善無障礙服務設施設備,推行授權代辦、上門服務等方式,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免費向用人單位和個人提供查詢核對繳費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主動及時將個人權益記錄告知參保人員。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社會保險經辦信息,并進行日常維護,確保信息完整、準確。存在欠費信息的,移交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處理。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對內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對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明確崗位權責,對重點業務、高風險業務分級審核。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系統應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驗機制,記錄業務經辦過程。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匯總。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用于接受財政專戶撥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項,上解上級經辦機構基金或者下撥下級經辦機構基金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需要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用于暫存轉移收入、賬戶利息等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與財政部門溝通財政專戶資金存儲額變動情況,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會計核算,定期與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對賬,確保賬賬相符、賬款相符。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核查下列事項:
(一)社會保險登記和待遇領取等情況;
(二)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履行服務協議、執行費用結算項目和標準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現用人單位、個人、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或者依法應當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的,及時移交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險信用管理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如實記載用人單位和個人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行為和虛假承諾的信息。
用人單位、個人、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規定實施懲戒:
(一)未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且拒不改正的;
(二)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違規參加社會保險、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三)個人多領社會保險待遇且拒不改正的,或者簽訂還款協議后未履約的;
(四)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
(五)違反社會保險服務協議且拒不改正的;
(六)偽造、變造、買賣社會保障卡、醫保電子憑證,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社會保障卡、醫保電子憑證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個人多領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有正當理由難以一次性退還的,可以簽訂還款協議分期退還,從領取待遇人員個人賬戶余額或者后續發放的社會保險待遇中抵扣。
第五章 社會保險經辦監督
第四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
(二)社會保險登記、待遇支付等經辦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情況;
(四)與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和協議履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監督檢查。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謊報、瞞報。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用人單位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督促整改,并可以約談單位負責人。
第四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監督渠道,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對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社會保險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聽取用人單位、參保人員的意見建議,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經辦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收到有關社會保險經辦的舉報、投訴,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其他侵害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違反規定要求提供證明材料的;
(三)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時足額支付待遇的;
(五)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六)違反社會保險經辦內部控制制度的。
第五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依法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個人多領社會保險待遇,經責令退回仍拒不退還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指統籌地區依法設立的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是指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提供社會保險服務的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失業保險委托培訓機構、社會保險待遇發放銀行等機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了規范社會保險經辦,優化社會保險服務,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維護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我們研究起草了《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共7章58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是優化辦事流程,明確辦理程序和時限。為了提升社會保險經辦服務的便捷度和群眾滿意度,進一步規范、優化了用人單位和個人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社會保險待遇申領等業務的流程,明確了辦理時限和所需材料;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拓展服務渠道,提升服務效能,推動社會保險經辦跨部門、跨統籌地區辦理;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提供便利服務。
二是精簡社會保險經辦需要提供的證明材料。全面清理社會保險領域各類證明事項,把絕大部分現在要求用人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改為通過數據比對、信息共享等方式獲取;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業務辦理中必須獲知的重要信息,規定了用人單位和個人及時告知的義務;對少數必須要求提供的材料,以行政法規形式確定下來。
三是加強社會保險基金風險防控。在全面梳理社會保險經辦各環節風險點的基礎上,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強化基金預決算管理、規范賬戶管理和會計核算;對社會保險登記和待遇領取、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履行服務協議等情況進行核查處理;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險信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