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已結束)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草案)》已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現將《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草案)》公布,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浙江人大門戶網站(http://www.zjrd.gov.cn)和地方立法網(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地址:杭州市西湖區仁諧路1號;郵編:310025;電話:0571-87050754;傳真:0571-87056301;E-mail:zjrdfgwb@163.com)。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17年6月20日。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實施,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工作人員、職工、雇工(以下統稱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財政、稅務、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職業健康和工傷預防工作,強化和落實工傷預防的主體責任,執行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
第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應當通過建立聯席會議、建設信息共享平臺等工作機制,加強信息交流、對策研究和協作配合,共同推進工傷預防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政府法制機構、人民法院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及時協調和解決工傷保險法律、法規適用中的重大事項。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級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七條 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行業基準費率,制定費率浮動辦法。行業基準費率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安全生產信用等級、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等級等情況,按照規定確定并調整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費率。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等行業的用人單位,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本單位參保職工名冊或者參保職工增減表;參保職工符合條件的,其工傷保險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參保職工名冊或者參保職工增減表次日起生效。
用人單位應當自參保繳費后的三十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后的十五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范圍、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項目的費用: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
(三)工傷預防;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一條 縣(市、區)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儲備金由縣(市、區)按照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五比例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時不再提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適時對儲備金的提取比例進行調整。
儲備金用于縣(市、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使用儲備金的,由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設區的市應當建立風險調劑金,用于調劑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并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及因特殊情況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延長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也在此時限內提出的,由最先提出申請的一方作為工傷認定申請人。
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用人單位的法定申請時限內提出的,在此期間已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也未在用人單位的法定申請時限內提出的,由用人單位負擔。
本條第三款所稱的期間,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一)受傷職工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向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的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二)依法應當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根據不同情形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管轄權限范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管轄權限范圍的,或者申請人、申請時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三)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交需要補正或者更正的內容及后果。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予以受理;逾期不補正或者更正的,視為撤回申請;補正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根據審核需要對勞動人事關系進行調查核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受傷職工和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的,應當予以確認;認為勞動人事關系存在爭議的,可以告知當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工傷認定的時限中止;當事人不申請仲裁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是否存在勞動人事關系作出確認。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審核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予以協助,有下列材料的,應當予以提供: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供公安機關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二)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供公安機關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材料;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供公安機關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文書;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書。
(三)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組織的證明材料。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供醫療機構的死亡證明;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供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或者因實施見義勇為受到傷害的,提供當地政府、民政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組織的證明材料。
(六)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供殘疾軍人證、傷殘等級證明以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舊傷復發的確認。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受理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決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的工作原因:
(一)在不間斷工作過程中進行必要的生理活動的;
(二)因用人單位管理不善或者設施設備不完備直接引發事故遭受傷害的;
(三)從事用人單位統一組織和安排的活動(包括經工會備案的療休養),但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的餐飲、休閑娛樂等活動除外;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四)工傷康復確認;
(五)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六)舊傷復發確認;
(七)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承辦下列具體事務:
(一)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二)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三)保管勞動能力鑒定檔案;
(四)調查、統計勞動能力鑒定情況;
(五)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其他事務性工作。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的具體程序和要求,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再受理復查鑒定申請:
(一)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按照規定已經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
(二)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且按照規定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未構成傷殘等級,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申請再次鑒定、復查鑒定,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支付;鑒定結論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前款規定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鑒定結論有變化的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標準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省價格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進行治療和康復,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和工傷康復待遇。
工傷職工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并由用人單位在兩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應當及時轉入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工傷職工需要康復的,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住院進行治療或者康復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標準原則上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三十五確定。
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進行治療或者康復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費原則上按照統籌地區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開支規定執行。
伙食補助費和交通、食宿費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其近親屬同意護理的,護理費由用人單位與職工近親屬協商確定,按月支付的護理費原則上按照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二十六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發放傷殘津貼,按照基本養老保險政策規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待遇(含個人賬戶)沖抵傷殘津貼。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符合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符合條件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照規定一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符合條件后,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依法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均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標準均為:五級傷殘為三十個月,六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七級傷殘為十個月,八級傷殘為七個月,九級傷殘為四個月,十級傷殘為兩個月。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距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全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每增加一周歲遞減百分之二十支付。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且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繼續保留工傷保險關系。
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符合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規定分別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最高傷殘等級計發。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工傷發生時,由實際使用職工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應當依法撥付由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并為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一次性繳納由其繳納至退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第三十一條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的,工傷職工依法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賠償,不影響其申請工傷認定并獲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工傷職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時,扣除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及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發生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
第三人無力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總額內予以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工傷職工或者近親屬仍獲得第三人侵權賠償的,應當向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償還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而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或者支付差額部分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按照規定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以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年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十六倍,二級傷殘為十四倍,三級傷殘為十二倍,四級傷殘為十倍。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前的工資福利、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規定支付。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后,要求變更為一次性領取的,其待遇額度為一次性待遇總額扣除已經領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后的余額。
第三十四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因工死亡職工,其供養親屬按照規定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以初次核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為基數,計發標準為:供養親屬未滿十八周歲的,計算到十八周歲;供養親屬未滿十八周歲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二十周年計算;其他供養親屬按照二十周年計算,超過五十五周歲的,年齡每增加一周歲減少一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照五年計算。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按月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后,要求變更為一次性領取的,其待遇額度為一次性待遇總額扣除已經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后的余額。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等原因,無法按月支付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工傷職工、供養親屬仍要求按月支付的,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相當于尚未支付待遇總額的工傷保險費,并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
第三十六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的調整,參照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調整辦法執行。
五級、六級工傷職工難以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單位發給傷殘津貼的,其傷殘津貼由用人單位按照不低于本單位職工平均工資增幅的水平同步進行調整;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下降的,其傷殘津貼不作調整。
生活護理費自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發布次月起調整。
供養親屬撫恤金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適時提出調整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草案)》的說明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廳長 王文序
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托,我對《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制度的重要內容,其目的是為了保障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獲得及時救治和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風險。我省工傷保險工作一直走在全國前列,截至2016年12月底,全省104萬家用人單位、1881萬名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制度的推行,有效均衡了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費用負擔,有力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了勞動關系的和諧發展。目前面臨的主要問題:一是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2004年出臺、2010年修訂)的部分規定較為原則,加上一些授權性條款,還需要地方上進一步出臺相應制度,加以具體配套和細化落實。二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工傷保險工作中出現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在制度上及時作出必要的回應。三是工傷糾紛不斷增多,需要進一步推進預防化解工作。據統計,我省勞動爭議案件中40%以上為工傷糾紛,在個別市縣甚至達到了80%以上。2012年—2016年,全省因工傷糾紛產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總數分別為761件、787件、684件、689件、736件。既要求人力社保部門和法院等相關單位之間加強溝通、協調,形成工作合力,也要求從立法層面對一些疑難問題提出制度性解決方案。除此之外,這些年我省各地結合實際推出的一些富有成效的工作措施和辦法,也需要通過立法加以進一步固化、規范和推行。為此,有必要制定條例,以進一步提升我省工傷保險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水平。
二、起草過程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是2017年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計劃一類項目,由省人力社保廳負責起草。在起草階段,我們先后向全省人力社保系統、省級有關部門以及立法專家多次征求意見,反復論證,數易其稿,形成了送審稿。省法制辦收到送審稿后,按照立法程序書面征求了省級有關部門、各市政府和11個立法聯系點的意見,赴金華、衢州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和部門協調會,向省人大財經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專門作了匯報,并通過網站全文登載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在此基礎上,經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現在的草案。3月31日,省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草案。
三、有關內容的說明
草案分為總則、工傷保險基金、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和附則,共6章37條。現將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于立法的指導思想。草案在立法的指導思想上主要突出了三個方面的考慮:一是突出民生保障,把最大限度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放在首要位置,在制度設計上積極把握廣大職工的立場、需求,使其有更多的認同感和獲得感;二是突出價值引導,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穿于工傷保險制度建設中,努力使相關制度規定體現其應有的公平性和道德性;三是突出改革創新,把推進“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貫徹于工傷保險相關工作中,簡化、細化、優化工傷認定等程序機制,努力增強相關制度的針對性、操作性、協調性。
(二)關于工傷保險適用范圍。明確哪些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是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首要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對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作了規定。2013年,根據國家和省政府的統一部署,我省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從企業、事業單位進一步擴大到國家機關,覆蓋了所有職業人群。據此,草案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工作人員、職工、雇工(以下統稱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適用本條例。(第二條)
(三)關于工傷預防。工傷預防是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助于從源頭上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從實際來看,我省這方面工作相對比較薄弱。針對這一問題,草案作了以下規定:
1、明確用人單位主體責任。要求用人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職業健康和工傷預防工作,強化和落實工傷預防的主體責任,執行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第四條)
2、健全工作協作機制。要求人力社保、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等組織通過建立聯席會議、建設信息共享平臺等工作機制,加強信息交流、對策研究和協作配合,共同推進工傷預防工作。(第五條)
3、落實工作預防費用。明確將工傷預防費用增列為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第十條)
(四)關于工傷保險基金。《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保險基金的資金構成、費率確定、繳費基數、費用支付范圍等作了規定,草案主要結合我省實際作了以下補充性、配套性規定:
1、明確了工傷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級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第六條)
2、明確了工傷保險的生效時間。工傷保險生效是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待遇的起點。為使工傷職工盡早獲得保險保障,根據意見反饋和調研情況,規定參保職工符合條件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參保職工名冊或者參保職工增減表次日起生效。(第九條第一款)
3、明確了儲備金和風險調劑金制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授權規定,進一步明確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使用管理規范。同時,根據國家有關推進工傷保險市級統籌的政策要求,進一步明確設區的市建立風險調劑金制度。(第十一條)
(五)關于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是工傷保險制度的關鍵實施環節,直接關系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當前,由于工傷認定涉及的具體情形較為復雜,且在相關制度適用上,行政機關和法院所持的理念、標準不盡相同,寬嚴不一,引發了一些矛盾爭議。對此,草案作了重點規范:
1、完善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為了避免因用人單位不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等原因,造成工傷職工應有的保險待遇損失,切實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用人單位的法定申請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已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第十二條)
2、細化工傷認定受理、調查核實程序。在受理環節,規定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根據不同情形,對工傷認定申請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作出處理;在調查環節,規定勞動關系、事故傷害調查核實的職責和程序。同時,對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部門和組織的協助調查義務作了具體規定。(第十四—十六條)
3、規范工傷認定的要素。工傷認定有“三工”要素,即“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實踐中,對“工作原因”這一認定要素的理解分歧明顯,自由裁量較大。對此,草案作了統一規范,明確了以下三種情形可以視為“工作原因”:一是在不間斷工作過程中進行必要的生理活動的;二是因用人單位管理不善或者設施設備不完備直接引發事故遭受傷害的;三是從事用人單位統一組織和安排的活動(包括經工會備案的療休養),但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的餐飲、休閑娛樂等活動除外。(第十七條)
(六)關于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條例》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組成、勞動能力鑒定的程序和要求作了規定,草案主要在此基礎上,結合我省實際情況,作了以下細化:
1、細化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職責,以促進和保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功能和作用的發揮。(第十八、十九條)
2、細化了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明確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再受理復查鑒定申請的具體情形。(第二十一條)
3、細化了勞動能力鑒定收費的承擔主體。明確了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承擔鑒定費用的具體情形。(第二十二條)
(七)關于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主要包括醫療康復待遇、傷殘待遇、死亡待遇三大塊內容,其具體項目、標準,《工傷保險條例》已有基本規定。草案主要結合我省實際情況,作了以下補充和完善:
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授權規定,進一步明確工傷職工住院進行治療或者康復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進行治療或者康復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的開支渠道和標準,以及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計發標準。(第二十四、二十七條)
2、針對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這一特別保護群體,對其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和相關待遇問題作了進一步細化和明確,努力確保這部分特別群體真正獲得老有所養、病有所醫。(第二十六條)
3、圍繞實踐中爭議較多的一些問題作了進一步明確。如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待遇支付,用人單位存在承包、轉包、分包、勞務派遣、破產等情形時的工傷保險責任承擔主體等問題,草案均分別作了規范。(第二十八—三十條)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待遇支付問題,省政府早在2009年下發通知,明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傷害的情形下,職工因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職工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相對應項目中應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項費用: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發生的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這一規定一直沿用至今,既與國家有關規定有所銜接,也比較符合實際,草案從立法層面上對此予以固化。在此基礎上,增加了扣除停工留薪期間發生的誤工費的規定。(第三十一條)
此外,草案對未參保、未足額參保工傷職工的待遇問題作了進一步明確。(第三十二—三十五條)
以上說明和《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草案)》,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