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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規范執行審計相關問題的工作指引
2021-01-06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規范執行審計相關問題的工作指引

為充分發揮執行審計在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制裁被執行人逃避執行、抗拒執行行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規范執行審計工作,有效查控被執行人財產,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等相關規定,在總結各地法院實踐探索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本省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條 執行審計是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運用審計的制度和方法,對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以及被執行人關聯企業、被執行人實際控制或者持有控股股權的法人的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等進行強制審查,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或線索,判斷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執行調查措施。
第二條 執行審計原則上依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執行法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依職權啟動審計調查。
第三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收到執行法院的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委托審計機構對該被執行人進行審計:
一.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情況的;
二.隱匿、轉移財產等逃避債務情形的;
三.股東、出資人有出資未到位、出資不實、抽逃出資情形的;
四.有必要利用審計方法查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的其他情形。
執行法院依職權啟動審計調查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并應對審計的必要性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第四條 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進行審計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
第五條 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準許,認為符合本工作指引第三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決定審計,并依法確定審計機構。
審計決定應當報執行局局長審批。
審計機構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執行法院在審計機構名冊中隨機確定。
第六條 確定的審計機構及審計人員與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和獨立審計情形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當事人有權在審計開始時申請回避。執行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第七條 執行法院決定審計的,應當制作《執行審計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并可以立即采取措施調取或要求被執行人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第八條 被執行人拒不提供、轉移、隱匿、偽造、篡改、毀棄審計資料,阻撓審計人員查看業務現場或者有其他妨礙審計調查行為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執行法院可以根據執行審計的實際需要,要求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財務負責人或者相關財務人員配合執行法院和審計機構、審計人員開展審計工作。
被執行人歇業或者被注銷、吊銷營業執照但未進行清算的,執行法院可以要求負有清算責任的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原開辦單位負責人、原財務負責人或者相關財務人員配合執行法院和審計機構、審計人員開展審計工作。
審計過程中需要被審計單位指派專人配合的,執行法院可以責令被審計單位指派一至二名人員負責與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聯絡,為順利開展審計調查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條 被審計單位負有配合審計工作的義務。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有權就審計有關事項向協助義務人提出詢問,協助義務人接受詢問時,應當如實陳述事實。
第十一條 執行法院搜查被執行人財務室等相關場所、扣押審計資料,應當出示搜查令,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單。
第十二條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因審計資料缺失等客觀原因無法開展審計工作時,執行人員應及時調查核實或簽發律師調查令由申請執行人的委托代理律師持令進行調查,為審計提供必要的審計資料和條件。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相關證據、線索移交執行法院。
第十三條 執行人員和審計人員在執行審計過程中應注意對被執行人規避法律責任和毀損審計資料等違法行為的證據及時進行收集和固定。
第十四條 被執行人解散但沒有依法組織清算,又無法提供完整的審計資料的,執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股東清算責任訴訟。
第十五條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負有對審計過程中知悉的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執行案件信息保密的義務。
第十六條 在執行審計過程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法院可以決定終結執行審計程序:
一.被執行人自動履行全部義務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履行完畢的,或者雖未履行完畢,但申請執行人同意終結執行審計程序的;
四.被執行人在執行中提供有效擔保,且申請執行人明確表示撤回審計申請的;
五.執行法院認為可以終結審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審計費用由提出審計申請的申請執行人預交,不預交的,視為撤回審計申請。
被執行人存在本工作指引第三條第一款情形的,審計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列入執行費用優先扣除;未發現被執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審計費用由申請執行人負擔。
有本工作指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審計費用由當事人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屬于第十六條第二項情形,由申請執行人負擔;屬于其他情形,由被執行人負擔。
第十八條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審計職責,按照執行法院的要求,在接受委托后的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計工作,出具審計報告。審計機構不能在期限內出具審計報告的,應當向執行法院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對作出的審計意見負責。因故意或過失作出錯誤審計結論,給相關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不得收取審計費用。
第十九條 審計報告反映為被執行人財產,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法院可以處置:
一.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由被執行人直接占有的動產;
三.未進行產權登記,但由被執行人實際控制使用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四.由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
第二十條 審計報告中反映的被執行人的應收賬款,執行法院可以凍結該債權。債權已經到期的,要求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未到期的,要求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停止向被執行人支付,并在到期后以凍結金額為限支付到執行法院指定賬戶。
第二十一條 審計報告反映為被執行人財產,但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或者由第三人占有,且第三人未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第二十二條 審計報告中反映被執行人的股東、出資人有出資不實、抽逃出資、出資未到位等情形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其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出資不實、抽逃出資或者出資未到位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審計報告中反映被執行人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審計報告中反映被執行人存在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計報告中反映被執行人存在隱匿、轉移財產等逃避債務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審計報告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將審計報告作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執行程序中已經作出審計報告且審計結論滿足破產案件受理條件的,該審計報告可以作為“執轉破”的依據并可在破產程序中使用。
第二十六條 審計報告中反映被執行人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的行為的,執行法院可以視情節輕重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或者發送司法建議。
第二十七條 本工作指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與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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