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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嚴厲敦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公告
2020-02-23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于嚴厲敦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公告

講誠信、守法規,方能同舟共濟、共克時艱。自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疫情防控期間也應遵守。為維護法律尊嚴和司法權威,保障勝訴當事人及時實現權益,敦促被執行人積極報告財產、主動履行義務,打消僥幸心理、抗拒心態,避免把民事債務轉化為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特公告如下:
一、疫情防控期間,人民法院在嚴格落實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依法強化線上執行辦案辦公工作。凡在杭州市兩級法院立案執行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義務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等被執行人,應積極通過移動微法院、電話、書信等方式聯絡案件承辦人,主動申報財產,依法履行義務,接受、配合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不得規避、妨礙、抗拒執行。被執行人主動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將優先辦理解除限制消費、屏蔽失信信息等措施。
二、被執行人可聯系申請執行人主動履行義務,也可通過移動微法院、電話等方式聯絡案件承辦人主動履行義務。主動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將及時結案,并按照規定程序屏蔽執行案件信息。在規定日期內不主動履行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將依法采取限制消費、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措施,并會同公安、市場監管、銀行、不動產、航空、鐵路等部門進行聯合信用懲戒。
三、被執行人(含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例患者,或受疫情防控影響確無法主動履行義務、申報財產、騰空和交接執行標的物的,可請求暫緩執行。
被執行人是參與疫情防控的一線醫護人員、疫情防控醫療機構或生產經營疫情防控物資企業,需要臨時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請及時聯絡案件承辦人。
四、疫情防控期間,被執行人在規定日期內不自覺履行義務,規避、妨礙、抗拒執行,甚至借疫情防控期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人民法院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涉嫌構成妨害公務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或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將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依法從嚴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
五、歡迎社會公眾踴躍舉報被執行人的下落和財產線索,監督限制被執行人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人民法院將嚴格為舉報人保密,并視情予以一定的獎勵。

舉報電話:

杭州中院執行指揮中心

87393333

17357110288

上城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86753110

18957110283

下城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88166787

15168368702

江干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86577777

18957117897

拱墅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88281110

18969130335

西湖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88497839

13819132286

濱江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87707185

13967183786

蕭山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82665171

18967189001

余杭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86234560

18969009299

富陽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58835626

63327110

臨安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61072715

15381190110

桐廬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58592910

13567167110

淳安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64880790

17858610876

建德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64796037

19906759110

開發區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89898368

18968044110

互聯網法院執行指揮中心

85000661

13758180780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3日

附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三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一十四條 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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