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印發《關于規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法律糾紛的實施意見(試行)》的通知 浙高法民一〔2020〕1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關于印發《關于規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法律糾紛的實施意見(試行)》的通知
浙高法民一〔2020〕1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為提高疫情防控的法治化水平,統一案件裁判尺度,我庭經廣泛征求意見,形成了《關于規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法律糾紛的實施意見(試行)》。現印發給你們,供審判中參考。實踐中如遇到新的問題,請層報我庭。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2020年2月10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關于規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法律糾紛的實施意見(試行)
為深入貫徹習總書記關于堅決打贏疫情防控阻擊戰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實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疫情防控的決策部署,充分發揮民事審判職能,加大矛盾糾紛化解力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最大限度減輕疫情對企業生產經營所產生的不良影響,依照《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上重要講話精神的通知》,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一、依法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
1、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稱“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勞動關系不穩定性增加,勞動關系矛盾逐步凸顯。人民法院在審理因疫情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時,應加強與人社部門、勞動仲裁機構等的聯動協作,樹立利益衡平理念,引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共擔責任共渡難關。
2、疫情防控期間的勞動用工、工資待遇等問題處理,遵照《關于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穩定勞動關系支持企業復工復產的意見》(人社部發〔2020〕8號)、《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等規定執行。
3、勞動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導致被隔離治療或接受醫學觀察,勞動者主張該期間勞動報酬的,一般不予支持。
4、在新冠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認定為工傷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上述工作人員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和單位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標準支付。
5、勞動者在疫情防控期間因履行工作職責而感染新冠肺炎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6、勞動者非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冠肺炎的,用人單位應依照《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等規定保障勞動者享有醫療期相關合法權益。
7、用人單位應嚴格遵照當地政府發布的延遲復工通知執行,除涉及保障城市運行、疫情防控、人民生活必須等情形,用人單位不得強制要求勞動者提前復工,不得以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勞動者無法復工為由而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強制要求勞動者提前復工的,勞動者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
8、對于用人單位因疫情停工停產、暫時性經營困難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審慎適用經濟補償金規定。
二、依法妥善審理有關合同糾紛案件
1、疫情期間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勵合同繼續履行,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絕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要求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2、由于疫情原因,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規定對相關情形進行認定。
3、確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當事人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責任的,應當依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
4、當事人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的,仍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到通知義務,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當事人違約后,對方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5、確因執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項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順延工期。疫情防控期間訂立合同,且防控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當事人以疫情防控為由主張順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6、對于因勞動者返程遲延等與本次疫情相關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承包人應及時按照合同約定向發包人提出工期順延申請。雙方對是否屬于工期順延存在爭議的,人民法院依據簽證資料等證據,依法確定是否免除延誤責任。
7、租賃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暫時無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長租期、減免相應期間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確系不可歸責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據公平原則視情適當延長租期、減免租金,合理分擔因疫情防控導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8、審慎適用對企業的財產保全措施,加大涉企財產保全申請的審查力度,充分考慮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禁止超標的、超范圍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
9、確因受疫情影響而致使餐飲、旅游、住宿等服務合同無法履行,合同一方請求解除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合理確定雙方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10、相關消費服務、買賣合同已經簽訂并可以履行,但服務、商品提供方主張因疫情影響需增加商品、服務價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11、對于口罩、防護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緊缺資源,買賣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但因受政府調配而延遲發貨或無法發貨的,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12、疫情防控期間,經營者明知口罩等防疫用品系假冒偽劣產品而向消費者銷售的,依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理;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消費者、其他受害人或者親屬要求經營者支付所受損失二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的,依法全額予以支持。
三、依法妥善審理侵權糾紛案件
1、對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引發的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醫療機構采取緊急救治措施、沒有延誤治療或者醫療機構的治療方案沒有明顯過錯的,應認定醫療機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在認定醫療機構是否具有過錯時,要綜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平等因素。
2、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傳播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肺炎傳播者在明知自身處于確診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況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門防控要求履行相應行為的除外。
3、對參與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其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4、在網絡等公眾場合針對某特定對象散布涉疫情不實信息的,受害人主張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依法應予支持。
5、社區等基層組織、醫療衛生機構、新聞宣傳機構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據相關規定和防控舉措要求,依法采集、公布相關人員等信息,相關人員提起隱私權、名譽權等訴訟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意見相關規定如與上級法院規定不一致的,以上級法院的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