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7月起,唐某進入杭州一家快遞公司從事快件裝卸工作,工作任務為,晚上6點開始在公司內將大包或大件快件裝上快遞公司的廂式貨車,唐某隨車前往杭州市蕭山區某轉運中心,貨車到達轉運中心后,唐某將貨車內的大包或大件快件卸下,然后將下一站為快遞公司網點的大包或大件快件裝上車,再隨車返回,貨車到達快遞公司后,唐某將大包或大件快件卸下,唐某上午7點前下班,然后休息睡覺。唐某入職第一個月工資為3000元,第二個月開始每月工資為3500元,2017年2月開始每月工資為3800元,工資支付方式為,唐某在《領(付)款憑證》簽字拿現金。2017年9月,唐某在轉運中心廂式貨車后面卸快件時,快遞公司司機突然向前挪車,致使唐某身體失去平衡,從車廂上跌落,嗣后被領班就近送往杭州市蕭山區某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足拇趾近節骨折、左腓骨中下段內固定術后改變。2017年9月受傷至今,快遞公司沒有為唐某申請工傷,致使唐某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間,快遞公司未與唐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唐某基本無休。2018年5月,唐某以快遞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解除了勞動關系。
【仲裁】
2018年6月,唐某依法向杭州市某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仲裁申請,經審理后,本委認為申請人提交某某速遞工作證照片、工作服照片、某某速遞官網截圖,流動人口登記表等證件材料欲證明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但上述材料顯示的單位名稱為某某速遞,名稱與被申請人快遞公司不一致,申請人也無證據證明工作期間的工資報酬由被申請人發放,故本委不予采納。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與被申請人建立事實勞動關系,本委不予認可。故駁回申請人的所有請求事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所有仲裁請求事項。
【一審】
2018年8月,唐某不服仲裁裁決,依法向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審理后,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唐某主張與快遞公司自2016年7月起存在勞動關系,并且一直工作至2017年9月受傷。為此,唐某提供了工作證、談話記錄光盤及文字整理稿等。上述證據足以初步證實,唐某在快遞公司工作的事實。另,根據審理查明的情況,快遞公司與原員工亦存在只建立勞動關系,但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唐某的陳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快遞公司若認為其與唐某不存在勞動關系,應提供證據證明。但快遞公司在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訴狀副本、證據等材料后未作出書面辯解,也未提交證據,亦不到庭參加訴訟。對此,快遞公司應承擔不利的后果。快遞公司在杭州市某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后雖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資表,但未能進一步提交工資表中對應的員工的入職登記表、員工花名冊、考勤記錄、繳納社會保險費記錄等排除唐某系其員工的確鑿證據。
綜上,唐某于2016年7月7日進入快遞公司工作,但快遞公司未能在2016年8月前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定,快遞公司應當支付唐某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間每月二倍工資的差額部分。唐某主張每月基本工資3500元,從2017年2月起每月基本工資38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認為唐某主張的工資與快遞公司原員工的主張基本一致,與2016年杭州市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所列同類工資基本相符,本院以每月基本工資3500元作為工資差額計算,為38500元。唐某以快遞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與快遞公司的勞動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快遞公司作為用人單位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唐某支付經濟補償5250元(3500元*1.5個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8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經濟補償525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
2018年12月,快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依法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訟,經審理后,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唐某與快遞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快遞公司在2018年9月收到原審法院郵寄送達的起訴狀副本、證據、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材料,其應當知悉相應的訴訟權利義務,也有足夠時間準備答辯狀、質證意見及證據,但其既未向原審法院提交書面材料,又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到庭應訴,應當視為快遞公司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一審中唐某提交了與某某1的錄音、與某某2的錄音用以證明其與快遞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錄音中某某1認可唐某于2016年7月進入公司。一審法院以快遞公司未對唐某提交的錄音證據真實性及錄音中人員身份提出異議為由,采信了改證據并無不當。快遞公司上訴認為,因一審開庭時間正值雙十一快遞高峰期,故未能應訴答辯,也未能對證據進行質證,該理由并非其可以缺席一審開庭的合理理由。二審期間,快遞公司認可某某1系快遞公司員工,某某2系快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確定錄音中某某1、某某2的身份。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快遞公司一審中已經放棄了對兩份證據質證權利,其次,二審中快遞公司亦為提出反駁證據推翻兩份證據的真實性。故本院對快遞公司的意見不予采納。快遞公司二審提交了其與某某簽訂的《裝卸合同》,欲證明其已經于2016年3月將裝卸業務外包給某某,但該合同系快遞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真實性難以確認。即便該合同是真實的,也無法證據快遞公司已將所有裝卸業務外包給某某,亦無法證明唐某并非快遞公司招牌的員工。綜上,唐某一審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快遞公司工作,而快遞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唐某并非其公司員工,故應當認定唐某于2016年7月進入快遞公司工作。鑒于快遞公司未能在2016年8月之前與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快遞公司應當向唐某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差額部分。原審法院認為月基本工資3500元與快遞公司員工主張的基本一致,且與2016年杭州市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基本相符,以此作為確定唐某的月基本工資并無不當。快遞公司未為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唐某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快遞公司應當向塘某支付經濟補償。原審計算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及經濟補償的金額正確。綜上,快遞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快遞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編輯:仲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