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20日,吳某某進入浙江某某公司擔任生產(chǎn)部經(jīng)理工作,月工資6000元,浙江某某公司確定吳某某試用為三個月。2013年2月20日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但浙江某某公司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給吳某某。2013年4月30日吳某某向浙江某某公司提交員工離職報批單申請辭職,員工離職報批單上事由一欄注明“管理理念與公司文化不相容”,并于2013年5月28日離開浙江某某公司。2014年4月8日吳某某向某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吳某某已經(jīng)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1個月的賠償金6000元,當日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權利】
2014年4月10日,吳某某不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7月15日,法院判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某某6000元。
【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jīng)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jīng)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