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物價局關于印發《公職律師管理工作規則》的通知
各處室、直屬單位:
《公職律師管理工作規則》已經2018年11月2日局長辦公會議研究通過,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杭州市物價局
2018年11月5日
公職律師管理工作規則
第一條 為規范發展公職律師工作,加強公職律師管理,發揮公職律師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意見》(中辦發〔2016〕21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6〕30號)以及《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浙委辦發〔2017〕6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公職律師是指在本機關專門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經本人申請,本機關同意,并經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取得公職律師執業證書的在編公職人員。
第三條 局政策法規處負責本單位公職律師的日常業務管理工作,并對申請公職律師的人員進行內部審核。
第四條 局辦公室為公職律師參加業務培訓、業務研討、繳納律師協會會費等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五條 局政策法規處負責本機關公職律師的遴選聘任、職責履行、考核獎懲管理工作。
第六條 擔任公職律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下同);
(三)任職于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并專門從事法律事務的在編人員;
(四)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后專門從事法律事務一年以上(不含試用期);
(五)品行良好。
申請擔任公職律師人員,應參加浙江省律師協會組織的任職前培訓,并經杭州市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前已經擔任法律顧問、但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中辦發〔2016〕30號文件規定的條件,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辦理。
第八條 公職律師履行我局法律顧問承擔的職責,主要為本單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務:
(一)為重大決策、重大行政行為提供法律意見和建議;
(二)參與法律法規規章草案、黨內法規草案和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論證;
(三)參與合作項目的洽談,協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書或者以黨政機關為一方當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為處置涉法涉訴案件、信訪案件和重大突發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務;
(五)參與處理行政復議、訴訟、仲裁等法律事務;
(六)本單位規定的由公職律師承擔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九條 鼓勵、支持公職律師參與社會法治宣傳、法律咨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等公益性的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十條 擔任公職律師,應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執業資格。申領公職律師執業證書,由政策法規處匯總我局符合條件的人員,統一向杭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領公職律師執業證書,應當向政策法規處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申請公職(公司)律師執業證書登記表》;
(二)身份證;
(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律師執業證書正、副本;
(四)杭州市律師協會出具的考核合格證明材料;
(五)二寸近期免冠藍底彩色證件照一張。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材料的原件。身份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律師執業證書,可以提供復印件,但應當在復印件上簽署本人的姓名。
第十三條 政策法規處應當全面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局政策法規處向杭州市司法局提交申請材料;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當場補正的,應當提示申請人當場補正;不能當場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 政策法規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第十五條 申請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在申請公職律師執業前,應當先行向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調取其法律職業資格檔案。申請人在浙江省以外曾經從事過律師職業的,還應當同時申請調取其律師執業檔案。檔案到達后,申請人再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向局政策法規處提交申請材料。
法律職業資格檔案和律師執業檔案調取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國家司法考試管理系統”指引和《浙江省律師執業行政許可工作規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公職律師工作單位發生變化,現工作單位符合開展公職律師工作要求,本人符合公職律師任職條件的,可以向杭州市司法局申請工作機構變更登記,換發律師執業證書。
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律師執業證書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申請公職(公司)律師執業證書登記表》;
(二)原律師執業證書;
(三)二寸近期免冠藍底彩色證件照一張。
第十七條 公職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律師執業證書上交市司法局,再由市司法局逐級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注銷:
(一)本人不再擔任公職律師的;
(二)所在單位不再同意其擔任公職律師的;
(三)退休、辭職、辭退、開除等原因離開本單位的(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四)其他原因終止公職律師執業的。
第十八條 公職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策法規處提交相關證明(說明)材料,再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公告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去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當注銷而不主動申請注銷的。
第十九條 公職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公告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等方式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
(二)依法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三)連續兩年律師執業年度考核評定為不稱職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年不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
第二十條 公職律師注銷律師執業證書后,符合公職律師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重新申領公職律師執業證書。重新申領律師執業證書,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申請公職(公司)律師執業證書登記表》;
(二)身份證;
(三)二寸近期免冠藍底彩色證件照一張。
注銷律師執業證書后超過一年或者被公告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領公職律師執業證書的,應當參加省律師協會的任職前培訓并經所在地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 公職律師離職后轉為社會律師的,不得利用在原單位任職期間獲得的重要信息為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本人牟取不當利益;不得擔任在原任職單位辦理的法律事務的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在離職后兩年內不得辦理與原任職單位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公職律師依法依規履行職責,享有社會律師同等法律地位。
公職律師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做到依法執業、誠信執業、規范執業。
第二十三條 公職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執業活動中依法享有《律師法》規定的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和發問、質證、辯論等律師執業權利;
(二)加入律師協會,享有律師協會會員權利;
(三)符合相關政策規定的公職律師,可以參加律師專業技術職務評定;
(四)擔任公職律師的執業經歷,計入律師執業年限;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公職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我局的日常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的資質管理和業務指導、年度執業考核和執業監督;
(二)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三)不得在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兼職;
(四)不得以律師身份辦理所在單位以外的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履行律師協會會員義務,繳納律師協會會費,自覺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業務研討交流等活動;
(六)《律師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公職律師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的安排參加公益性法律服務活動的,不受前款第(四)項的限制。
公職律師繳納會費的標準和方式由浙江省律師協會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職律師應當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杭州市律師協會負責公職律師的執業年度考核工作,考核結果報市司法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公職律師申請執業年度考核時,應當填寫年度考核申報表,將本年度律師執業履職情況如實全面反映。
第二十七條 公職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按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公職律師執業年度考核評定不稱職的,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范的,由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律師協會依法依規予以懲戒。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2018年11月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