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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 人社部發〔2015〕32號
2018-03-25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
人社部發〔2015〕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部社保中心:
為做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按照《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以下簡稱《決定》)確定的基本原則和主要政策,我部制定了《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經辦規程》(以下簡稱《規程》)。現印發給你們,并就貫徹執行《規程》提出如下要求:
一、 充分認識做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的重要性。改革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的具體體現,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內容,是統籌推進城鄉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重要舉措。制定和施行統一規范的經辦規程,是確保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順利實施的重要基礎性工作,對于規范經辦行為、提高管理服務水平具有重要意義。各地要認真組織學習《決定》,深刻認識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重大意義,深入了解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則和主要政策,準確把握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的各項要求。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組織工作人員認真學習《規程》的內容,明確《規程》的具體要求。要采取通俗易懂、靈活多樣的形式,廣泛宣傳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政策和經辦規程的相關內容,對涉及參保繳費、待遇領取、關系轉移、信息咨詢等問題,要組織參保單位進行有針對性的宣傳講解,幫助參保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參保群眾了解相關政策和主要業務流程,自覺配合和監督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的落實。
二、準確把握《規程》的規定和要求。《規程》明確了參保登記、申報核定、基金征繳、個人賬戶管理、保險關系轉移、待遇管理、領取待遇資格認證、基金管理、統計分析、稽核和內控、檔案管理、個人權益記錄管理、信息管理等業務環節的主要內容,規定了具體操作程序、標準和要求。各地在貫徹落實《規程》的過程中,要準確把握《規程》的各項規定和要求。要做好參保資源管理和基金征繳工作,嚴格按照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規定的參保范圍和相關條件,厘清參保單位和人員,認真組織參保繳費等相關工作;加強參保人員的個人賬戶管理,做好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核定發放工作;加強參保信息的保密工作,妥善保管好參保信息數據和業務檔案等資料。要突出抓好基金安全管理,認真貫徹執行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兩條線管理的規定,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單獨記賬、核算,按規定實現保值增值。各地要結合本地實際,在保持統一規范的前提下,完善和細化業務流程,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明確經辦崗位職責、權限和服務標準,保證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服務工作有章可循。
三、加強經辦管理服務能力建設。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是一項長期的日常工作,量大面廣,涉及參保職工的切身利益。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做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統一經辦規程,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風險防控機制;要下大力氣抓好公共服務平臺建設,建立全國統一的信息管理系統,納入“金保工程”建設,由省級統一集中管理數據資源,實現規范化、信息化和專業化管理,大力推行電子社保和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繳費、領取待遇和權益查詢;要精心做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統計工作,認真準確填寫相關統計報表并按時上報;要根據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需要,合理整合現有經辦管理服務資源,實行統一管理,適當充實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經辦和服務設施,為參保單位和個人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
四、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各級人社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高度重視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管理工作,切實加強領導,周密部署,精心組織,認真實施。各地要嚴格按照《決定》和《規程》的要求,研究制定實施方案,對組織領導、任務分工、配套措施等作出具體部署。要明確分工、專人負責,健全工作制度,確保工作順暢。要建立聯系人制度,及時與參保單位溝通協調,跟蹤了解《規程》的施行情況。要加強對參保單位的業務經辦培訓。要及時研究、解決經辦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請及時向部社保中心反饋。
聯系人:劉衛、閆麗仙  
聯系電話:(010)84222665

附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經辦規程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5年3月25日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經辦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以下簡稱《決定》)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28號,以下簡稱《通知》),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經辦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
第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業務實行屬地化管理,由縣級及以上社保經辦機構負責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負責經辦,京外的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由屬地社保經辦機構負責經辦。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省級)社保經辦機構應依據本規程制定本地區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經辦管理辦法、內控和稽核制度;會同財政部門制定本地區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辦法實施細則;負責組織實施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工作;實行省級基金調劑制度的,編制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調劑計劃;參與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信息系統建設和管理。省級和地(市、州,以下簡稱地級)社保經辦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考核本地區各級社保經辦機構開展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做好基金管理、財政補助資金的結算和劃撥;編制、匯總、上報本地區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財務和統計報表;負責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和數據應用分析;組織開展宣傳和人員培訓等工作。
縣(市、區、旗,以下簡稱縣級)社保經辦機構負責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申報核定、保險費征收、個人賬戶管理、關系轉移、待遇核定與支付、基金管理;編制上報本級基金預、決算,財務和統計報表;數據應用分析;領取待遇資格認證;個人權益記錄管理;審計稽核與內控管理;檔案管理;咨詢、查詢和舉報受理等工作。(地級及以上社保經辦機構直接經辦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的參照執行。下同)
第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暫不具備條件的可先實行省級基金調劑制度。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個業務核算年度,按年核定繳費基數,按月繳費。核算以人民幣為記賬本位幣,“元”為金額單位,元以下記至角分。核算期間的起訖日期采用公歷日期。
第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納入金保工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組織開發,全國統一使用。數據信息實行省級集中管理。
第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經辦規程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參保登記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參保登記,填報《社會保險登記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有關職能部門批準單位成立的文件;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
(三)事業單位還需提供《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副本);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還需提供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相關文件;
(四)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任職文件和身份證;
(五)省級社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審核用人單位報送的參保登記資料,對符合條件的,在15日內為用人單位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確定社會保險登記編號,建立社會保險登記檔案資料,登記用人單位基本信息,向用人單位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具體樣式詳見《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號令附件3);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性告知用人單位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條 參保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機構類型、組織機構代碼、主管部門、隸屬關系、開戶銀行賬號、參加險種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社會保險其他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在登記事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填報《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單位信息變更申報表》(附件2),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與變更登記事項對應的相關資料;
(二)《社會保險登記證》;
(三)省級社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對符合條件的,在15日內為參保單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內容涉及《社會保險登記證》登記事項的,收回參保單位原《社會保險登記證》,按變更后的內容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性告知參保單位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條 參保單位因發生撤銷、解散、合并、改制、成建制轉出等情形,依法終止社會保險繳費義務的,應自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填報《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單位信息變更申報表》,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注銷社會保險登記申請;
(二)《社會保險登記證》;
(三)批準撤銷、解散、合并、改制的法律文書或文件或有關職能部門批準成建制轉出的文件;
(四)省級社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注銷登記申請資料,參保單位有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社保經辦機構應告知參保單位繳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利息、滯納金等后,對符合條件的,在15日內為參保單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收回《社會保險登記證》;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性告知參保單位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條 社保經辦機構對已核發的《社會保險登記證》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參保單位應按年填報《社會保險登記證驗證表》(附件3),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
(三)事業單位還需提供《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副本);
(四)省級社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驗證登記申請資料,核查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等內容。對符合條件的,及時為參保單位辦理驗證手續,在《社會保險登記證》和《社會保險登記證驗證表》上加蓋“社會保險登記證審核專用章”;對資料不全的,應一次性告知參保單位需要補充的資料。
《社會保險登記證》有效期4年。有效期滿,社保經辦機構應為參保單位更換。
第十二條 參保單位遺失《社會保險登記證》的,應及時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補辦,填報《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單位信息變更申報表》,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
(二)事業單位還需提供《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副本);
(三)省級社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補證登記申請資料,對符合條件的,應在15日內為參保單位辦理補證手續,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性告知參保單位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條 社保經辦機構為參保單位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后,參保單位向社保經辦機構申報辦理人員參保登記手續,填報《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信息表》(附件4),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工作人員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
(二)縣級及以上黨委組織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正式錄用通知書、調令、任職文件或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等;
(三)省級社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人員參保登記資料,對符合條件的,錄入人員參保登記信息,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即公民身份號碼),進行人員參保登記處理并為其建立個人賬戶,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性告知參保單位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屬于涉及國家安全、保密等特殊人群的,可采用專門方式采集相關信息,并作特殊標記。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登記信息發生變化時,參保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參保人員信息變更登記業務,填報《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信息變更表》(附件5),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參保人員有效身份證件或社會保障卡;
(二)變更姓名、公民身份號碼等關鍵基礎信息的,需提供公安部門證明;變更出生日期、參加工作時間、視同繳費年限等特殊信息的,需提供本人檔案及相關部門審批認定手續;
(三)省級社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參保人員信息變更申請資料,對符合條件的,進行參保人員信息變更;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性告知參保單位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條 對參保人員死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等原因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的,參保單位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參保人員養老保險關系終止業務,填報《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業務申報表》(附件6),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參保人員死亡的,需提供社會保障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或其他死亡證明材料;
(二)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需提供定居國護照等相關資料;
(三)省級社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參保人員終止登記申請資料,對符合條件的,錄入參保人員終止登記信息,進行人員參保終止處理。

第三章 申報核定
第十六條 參保單位應每年統計上年度本單位及參保人員的工資總額,向社保經辦機構申報《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工資總額申報表》(附件7)。新設立的單位及新進工作人員的單位,應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申報人員變更的同時,一并申報工作人員起薪當月的工資。
第十七條 參保單位按規定申報工資總額后,社保經辦機構應及時進行審核,對審核合格的,建立參保單位及參保人員繳費申報檔案資料及數據信息,生成參保單位及參保人員繳費基數核定數據;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性告知參保單位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重新申報。
社保經辦機構審核時,參保人員月繳費基數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核定;新設立單位和參保單位新增的工作人員按照本人起薪當月的月工資核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或起薪當月的月工資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核定;超過300%的,按300%核定。單位月繳費基數為參保人員月繳費基數之和。
在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公布前,參保人員繳費基數暫按上年度月繳費基數執行。待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公布后,據實重新核定月繳費基數,并結算差額。
參保單位未按規定申報的,社保經辦機構暫按上年度核定繳費基數的110%核定,參保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重新核定并結算差額。在一個繳費年度內,參保單位初次申報后,其余月份應申報人員增減、繳費基數變更等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
第十八條 參保單位因新招錄、調入、單位合并等原因增加人員或因工作調動、辭職、死亡等原因減少人員,應從起薪或停薪之月辦理人員增加或減少。參保單位應及時填報《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業務申報表》,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有關部門出具的相關手續;
(二)省級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人員增減資料,對符合條件的,辦理人員增減手續,調整繳費基數并記錄社會保險檔案資料和數據信息;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性告知參保單位需要補充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條  因參保單位申報或根據人民法院、人事仲裁、社保稽核等部門的相關文書和意見,需變更繳費基數或繳費月數的,參保單位向社保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填報《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業務申報表》,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變更人員對應的工資記錄;
(二)相關部門出具的文書和意見;
(三)省級社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申請資料,對符合條件的,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費補收手續,并記錄相關信息,打印補繳通知;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告知參保單位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條 因參保單位多繳、誤繳基本養老保險費需退還的,參保單位向社保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填報《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業務申報表》,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繳費憑證等相關資料;
(二)省級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申請資料,對符合條件的,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費退還手續,并記錄相關信息,打印退費憑證;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告知參保單位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基金征繳
第二十一條 社保經辦機構負責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社保經辦機構應與參保單位和銀行簽訂委托扣款協議,采取銀行代扣方式進行征收;參保單位也可按照政策規定的其他方式繳納。
第二十二條 社保經辦機構根據參保單位申報的人員增減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建立、中斷、恢復、轉移、終止、繳費基數調整等業務,按月生成《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通知單》(附件8),交參保單位;同時生成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明細。實行銀行代扣方式征收的,征繳明細按照社保經辦機構與銀行協商一致的格式傳遞給銀行辦理養老保險費征收業務。
第二十三條 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應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參保人員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第二十四條 社保經辦機構對銀行反饋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當月到賬明細進行核對,無誤后進行財務到賬處理;及時據實登記應繳、實繳、當期欠費等,生成征收臺賬。
第二十五條 參保單位因不可抗力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暫緩繳納一定期限的養老保險費,期限不超過1年,暫緩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到期后,參保單位必須全額補繳欠繳的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參保單位欠繳養老保險費的,應按照《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人社部第20號令)有關規定繳清欠費。

第五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二十七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為參保人員建立個人賬戶,用于記錄個人繳費及利息等社會保險權益。個人賬戶包括個人基本信息、繳費信息和支付信息、轉移接續信息、終止注銷信息等內容。
《決定》實施時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的人員,個人賬戶建立時間從《決定》實施之月開始,之后參加工作的人員,從其參加工作之月起建立個人賬戶。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存在兩個及以上個人賬戶的,其原個人賬戶儲存額部分,應與現個人賬戶合并計算。存在重復繳費的,由現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同時其他關系予以清理,個人賬戶儲存額退還本人,相應的個人繳費年限不重復計算。
第二十九條 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按時足額繳費的,社保經辦機構按月記入個人賬戶。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未按時足額繳費,視為欠繳,暫不記入個人賬戶,待參保單位補齊欠繳本息后,按補繳時段補記入個人賬戶。
第三十條 對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根據本人退休時個人賬戶養老金,按月沖減個人賬戶儲存額。待遇調整增加的基本養老金,按本人退休時月個人賬戶養老金占月基本養老金的比例計算個人賬戶應支付金額,按月沖減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三十一條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個結息年度,社保經辦機構應于一個結息年度結束后根據上年度個人賬戶記賬額及個人賬戶儲存額,計算個人賬戶利息,并記入個人賬戶。記賬利率由國家確定并公布。
參保人員辦理退休或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時,社保經辦機構應對其個人賬戶儲存額進行即時計息結轉,以后每年按規定對退休人員個人賬戶支付養老金后的余額部分進行計息結轉。辦理跨統籌區、跨制度轉移手續的參保人員,轉出地社保經辦機構在關系轉出當年不計息結轉;轉入地社保經辦機構從關系轉入當年起計息。
當年個人記賬利率公布前,發生待遇支付的,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公布的上一年度記賬利率計算利息,當年個人賬戶記賬利率公布后,不再重新核定。
第三十二條 社保經辦機構對中斷繳費的個人賬戶應進行封存,中斷繳費期間按規定計息。社保經辦機構對恢復繳費的參保人員個人賬戶記錄進行恢復,中斷繳費前后個人賬戶儲存額合并計算。
第三十三條 辦理參保人員終止登記手續后,參保單位可代參保人員或繼承人向社保經辦機構申領個人賬戶儲存額(退休人員為個人賬戶余額)。社保經辦機構完成支付手續后,終止參保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員養老保險關系發生跨統籌、跨制度范圍轉移時,轉出地社保經辦機構在基金轉出后,終止參保人員個人賬戶;轉入地社保經辦機構在轉入基金到賬后,為轉入人員記錄個人賬戶。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員對個人賬戶記錄的信息有異議時,參保單位可憑相關資料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核查。社保經辦機構核實后,對確需調整的,按規定程序審批后予以修改,保留調整前的記錄,記錄調查信息,將調整結果通知參保單位。

第六章 待遇管理
第三十六條 待遇核定主要包括參保人員退休待遇申報核定、待遇調整核定、遺屬待遇支付核定、病殘津貼支付核定、個人賬戶一次性支付核定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員符合退休條件的,參保單位向社保經辦機構申報辦理退休人員待遇核定,填報《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待遇申領表》(附件9),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參保人員有效身份證件或社會保障卡;
(二)按現行人事管理權限審批的退休相關材料;
(三)省級社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應及時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根據退休審批認定的參保人員出生時間、參加工作時間、視同繳費年限、退休類別以及實際繳費情況等計算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在過渡期內,應按《通知》的規定進行新老待遇計發辦法對比,確定養老保險待遇水平,及時記錄退休人員信息,打印《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表》(附件10),交參保單位。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告性知參保單位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參保單位應當將核定結果告知參保人員。
第三十八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依據國家政策規定和統一部署,按照本地區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的規定,對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進行調整。具體操作規程由省級社保經辦機構制定。
第三十九條  參保單位應在參保人員符合國家政策規定的病殘津貼領取條件時向社保經辦機構申報辦理病殘津貼領取手續,填報《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待遇申領表》,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參保人員有效身份證件或社會保障卡;
(二)按現行人事管理權限審批的相關材料;
(三)省級社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應及時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核,對符合領取病殘津貼條件的,計算申報人員的病殘津貼,核定金額,并及時記錄數據信息,打印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病殘津貼計發表單,交參保單位。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性告知參保單位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參保單位應當將核定結果告知參保人員。
第四十條 參保人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參保單位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領取喪葬補助金、撫恤金手續,填報《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一次性支付申報表》(附件11),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參保人員社會保障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或其他死亡證明材料;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有效身份證件、與參保人員關系證明;
(三)省級社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應及時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計算喪葬補助金、撫恤金,核定金額,打印《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喪撫費核定表》(附件12),交參保單位。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性告知參保單位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條 辦理參保人員終止登記手續后,參保單位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個人賬戶一次性支付手續,填報《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一次性支付申報表》,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參保人員死亡的,需提供社會保障卡和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或其他死亡證明材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有效身份證件;與參保人員關系證明;
(二)參保人員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需提供定居國護照等相關資料;
(三)省級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社保經辦機構應及時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計算并核定個人賬戶一次性支付金額,打印《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一次性支付核定表》(附件13),交參保單位,并及時記錄支付信息,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告知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參保單位應當將核定結果告知領取人。
第四十二條 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本人(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對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的待遇支付標準有異議,可在60個工作日內向社保經辦機構提出重新核定申請。社保經辦機構應予以受理復核,并在15日內告知其復核結果;對復核后確需調整的,應重新核定并保留復核及修改記錄。
第四十三條 社保經辦機構每月根據上月待遇支付記錄、當月退休人員增減變化及待遇數據維護等信息,進行支付月結算。
第四十四條 基本養老金、病殘津貼等按月支付的待遇由社保經辦機構委托銀行實行社會化發放;個人賬戶一次性支付和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等一次性支付待遇可委托參保單位發放,或委托銀行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四十五條  社保經辦機構對銀行每月反饋的發放明細核對無誤后及時進行賬務處理,編制支付臺賬,進行支付確認處理。對發放不成功的,及時會同銀行查找原因,及時解決,并再次發放。

第七章 領取待遇資格認證
第四十六條 社保經辦機構每年對退休人員開展基本養老金領取資格認證工作。社保經辦機構在核發待遇時,主動告知退休人員應每年參加資格認證。
第四十七條 社保經辦機構要與公安、衛計、民政部門及殯葬管理機構、街道(鄉鎮)、社區(村)、退休人員原工作單位等建立工作聯系機制,全面掌握退休人員待遇領取資格的變化情況。
第四十八條 退休人員領取養老金資格認證可通過社保經辦機構直接組織,依托街道、社區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平臺以及原工作單位協助等方式進行。退休人員因年老體弱或患病,本人不能辦理資格認證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請,社保經辦機構可派人上門辦理。
異地居住的退休人員由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委托居住地社保經辦機構進行異地協助認證。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員,通過我國駐該居住國的使領館申辦健在證明或領事認證,居住地尚未與我國建交的,由我國駐該國有關機構或有關代管使領館辦理健在證明或領事認證。
第四十九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通過資格認證工作,不斷完善退休人員信息管理,對發生變更的及時予以調整并根據資格認證結果進行如下處理:
(一)退休人員在規定期限內通過資格認證且符合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資格的,繼續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二)退休人員在規定期限內未認證的,社保經辦機構應暫停發放基本養老金。退休人員重新通過資格認證后,從次月恢復發放并補發暫停發放月份的基本養老金。
(三)退休人員失蹤、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領取資格的,社保經辦機構應暫停或終止發放基本養老金,對多發的養老金應予以追回。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五十條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管理層級,單獨建賬、獨立核算,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
第五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財務、會計制度相關規定及管理層級設立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
第五十二條  社保經辦機構定期將收入戶資金繳存財政專戶。實行省級基金調劑制度的,上解的省級調劑金由下級社保經辦機構支出戶上解至省級社保經辦機構收入戶。
第五十三條 社保經辦機構根據批準的基金年度預算及執行進度,按月向財政部門提出用款申請。經核準后,由財政部門及時將資金撥付至支出戶。實行省級基金調劑制度的,下撥的調劑金由省級社保經辦機構支出戶撥付到下級社保經辦機構收入戶。
第五十四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定期與開戶銀行對賬,保證賬賬、賬款、賬實相符。暫收、暫付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予以償付或收回。
第五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采用收付實現制,會計記賬使用借貸記賬法。
第五十六條 會計處理方法前后各期一致,會計科目口徑一致。確需變更的,應將變更情況、原因和對會計報表的影響在財務情況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七條 基金收入包括養老保險費收入、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
社保經辦機構根據銀行回單、社會保險基金專用收據、財政專戶繳撥憑證等原始憑證,按照《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的規定,及時填制記賬憑證,進行會計核算。
第五十八條 基金支出包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等。
社保經辦機構根據銀行回單、支出匯總表、財政專戶繳撥憑證等原始憑證,按照《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的規定,及時填制記賬憑證,進行會計核算。
第五十九條 社保經辦機構根據記賬憑證登記銀行存款日記賬和明細分類賬。按照科目匯總記賬憑證,編制科目匯總表,登記總分類賬。
第六十條 社保經辦機構根據總分類賬、明細分類賬等,編制月、季、年會計報表。
第六十一條 社保經辦機構編制下一年度基金預算草案。預算草案經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省級人民政府預算,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實行省級調劑金制度的,基金預算編制程序由各省自行制定。
由于客觀因素造成執行與預算偏差較大的,社保經辦機構要及時編制基金預算調整方案,并按預算編報的程序上報。
第六十二條 省級社保經辦機構每年年終進行基金決算。核對各項收支情況,清理往來款項,同開戶銀行、財政專戶對賬,并進行年終結賬。年度終了后,根據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
決算報告經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省級人民政府決算報告,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實行省級基金調劑制度的,基金決算報告編制程序由各省自行制定。
社保經辦機構進行基金年度報告。年度終了后,根據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報告。年度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表和暫收、暫付款明細表,以及年度基金運行分析等。

第九章 統計分析
第六十三條 社保經辦機構建立統計工作制度,完善統計指標體系,遵照全面、真實、科學、審慎和及時的原則開展統計工作。應用社會保險數據、社會經濟數據,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統計方法進行分析,結合聯網數據,按季、年分主題開展精細化分析。根據制度改革和實際工作需要,開展必要的統計調查。
第六十四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根據統計指標、統計分組和精算基礎數據采集要求,定期整理、加工各類業務數據,并匯總相關信息,建立臺賬,以此作為編制統計報表和撰寫分析報告的主要依據,實現數據來源的可追溯查詢。統計指標和精算基礎數據采集指標應根據政策變化及時調整完善。
第六十五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統計報表制度》和上級有關要求,做好定期統計和專項統計工作,認真收集統計數據,編制統計報表,做到內容完整,數據準確;嚴格審核,按程序匯總,及時上報。
第六十六條 加強數據比對分析,提高統計數據與基金數據、聯網數據等同口徑、同指標數據的一致性。
第六十七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統計、精算分析,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進行專項分析和日常測算分析,形成分析報告,為政策決策、基金預算管理、收支計劃管理、基金運行風險監測、政策和管理效率評估提供支持。
第六十八條 省級社保經辦機構制定精算分析工作方案,采集并更新精算基礎數據庫,建立精算模型,確定參數假設,分析精算預測結果,撰寫精算報告并及時報送。

第十章 稽核和內控
第六十九條 社保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稽核制度和內控制度。縣級及以上社保經辦機構負責稽核、內控工作,依法對參保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退休人員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情況進行核查;對社保經辦機構內部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從事養老保險經辦工作進行規范、監控和評價。
第七十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按照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及有關規定,開展養老保險費繳納和待遇享受情況稽核。
第七十一條  社保經辦機構核查發現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或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責令補繳或退還被冒領待遇,不按規定補繳退還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七十二條 社保經辦機構建立業務操作監控和內部監督機制。確定掃描時點或周期、監控范圍、異常閾值、預警形式,對業務操作的合規性進行實時監控和內部監督。制定業務監控計劃,對異常業務進行風險提示。制定內部監督計劃,定期抽取或篩選業務復核檢查,建立內部監督記錄和臺賬。
第七十三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建立異常業務審查和處理機制。對疑似違規辦理的業務,發出異常業務預警,進行核查處理。根據內部監督記錄和有關證據提出整改意見,按程序報批后送相關環節執行,并跟蹤監督。
第七十四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建立業務糾錯機制。當發生業務經辦錯誤,需要回退糾錯時,對出錯原因、錯誤類型、責任人等進行記錄。相關經辦人員填寫回退糾錯審批表,經負責人批準后,按照糾錯時限要求,進行回退糾錯業務處理。
第七十五條 社保經辦機構根據業務風險程度實行分級管理,明確各項業務的經辦權限和審批層級。

第十一章 檔案管理
第七十六條 業務檔案是指社保經辦機構在辦理業務過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價值的專業性文字材料、電子文檔、圖表、聲像等不同載體的歷史記錄。
第七十七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按照《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規定(試行)》(人社部令3號)的要求,對業務材料做好收集、整理、立卷、歸檔、保管、統計、利用、鑒定銷毀、移交和數字化處理等工作,保證業務檔案真實、完整、安全和有效。
第七十八條 業務材料收集遵循“誰經辦誰收集”的原則。社保經辦機構按照業務檔案分類方案結合辦結時間,按件收集辦結的業務材料。一筆業務形成的業務表單和相關審核憑證為一件,每件業務材料按照“業務表單在前、審核憑證在后,重要憑證在前、次要憑證在后”的原則順序排列;憑證排列順序應與業務表單名冊中人員順序保持一致。電子業務材料的收集應與紙質業務材料同步。
第七十九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按照業務檔案分類方案和檔案整理要求,定期對應歸檔的業務材料進行收集、整理。整理后的業務材料應與業務經辦系統中的經辦明細進行核對,并打印業務經辦明細目錄。
第八十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對收集整理后的業務材料及時組卷,并通過信息系統進行編號和編目。組卷時視經辦業務量大小可按月、季或年度組卷,但不能跨年組卷。案卷內材料應按照案卷封面、卷內文件目錄(業務經辦明細目錄)、業務材料、卷內備考表的順序依次排列。
第八十一條 業務檔案立卷后應定期歸集到檔案管理部門集中保管。檔案管理部門對歸集的業務檔案,通過業務經辦明細核對歸檔業務材料數目并進行案卷質量審核。檢驗合格后,與業務部門辦理歸檔交接手續,做到賬物相符。
第八十二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按照相關規定對業務檔案進行數字化處理。新生成業務材料應遵循“業務經辦與檔案數字化同步辦結、同步收集、同步整理、同步歸檔”的原則,生成業務檔案。
第八十三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定期對業務經辦中初次采集、其他系統轉入、業務系統轉換產生的重要電子信息和系統元數據進行歸檔備份,并按照相關規定管理。
第八十四條 基金會計檔案包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等資料。社保經辦機構應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管理。
第八十五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設置專門的檔案庫房,指定專職檔案管理人員進行管理。應按照檔案管理“九防”要求,完善防護設備和管理措施,維護檔案的完整安全。
第八十六條 檔案管理部門應定期統計分析業務檔案收集整理、歸檔移交、保管利用等情況。
第八十七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積極主動地依法依規就可開放的業務檔案面向參保對象、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提供檔案信息查詢服務,并做好檔案信息利用登記。在確保檔案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拓展業務檔案利用渠道,提升利用效能。
第八十八條 應由相關負責人、檔案管理人員和經辦人員組成業務檔案鑒定小組,負責業務檔案鑒定。對達到或超過保管期限的業務檔案定期組織銷毀鑒定,提出銷毀或延長保管期限的意見。對經過鑒定可以銷毀的業務檔案,應編制銷毀清冊,按規定銷毀。

第十二章 個人權益記錄管理
第八十九條 社保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等方式獲取參保人員相關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同時,應當與工商、民政、公安、機構編制等部門通報的情況進行核對。
第九十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當配備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保管的場所和設施設備,安排專門工作人員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進行管理和日常維護,不得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單獨負責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維護工作。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的采集、保管和維護等環節涉及的書面材料應當存檔備查。
第九十一條 社保經辦機構每年應至少一次向參保人員寄送個人權益記錄情況。
第九十二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向參保單位及參保人員開放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查詢程序,界定可供查詢的內容,通過社保經辦機構大廳、網點、自助終端、電話、網站、移動終端等方式提供公共服務。
第九十三條 參保人員持社會保障卡可以向社保經辦機構查詢個人權益信息、核對其繳費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等。

第十三章 信息管理
第九十四條 社保經辦機構和信息機構應做好數據采集、審核、保管、維護、查詢、使用、保密、安全、備份等管理工作。
第九十五條 信息系統采用省級集中部署模式,按照省級集中的要求,由省級人社部門負責建設實施,通過業務專網支持省內各級社保經辦機構開展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業務。
第九十六條 應做好信息系統分級授權管理,按照“最小授權、權限分離”的原則進行劃分,各崗位間的權限保持相互獨立、相互制約、相互監督。數據庫管理按照數據庫安全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 建立健全信息系統安全防護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應急預案管理和災難恢復演練。針對信息系統數據集中、應用分散的特點,采取訪問控制、病毒防范、入侵檢測等基礎安全防護措施。
第九十八條 社保經辦機構可向參保單位提供網上申報、繳費、查詢、下載等經辦服務。網上經辦業務包括:單位網上申報、單位網上查詢;個人網上查詢;網上支付;業務辦理預約服務;投訴、建議及解答;個人權益記錄打印等。通過互聯網經辦業務的,應當采取安全措施,確保數據安全。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本規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一百條 本規程從2014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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