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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廳關于印發《浙江省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律師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工作規則》的通知 浙司〔2018〕139號
2018-10-24

浙江省司法廳關于印發《浙江省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律師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工作規則》的通知
浙司〔2018〕139號

各市、縣(市、區)司法局: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舉報的查處工作,完善律師執業監管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部關于加強律師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處理工作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省廳制定了《浙江省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律師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工作規則》。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本規則實施后,原《關于印發<浙江省律師行業投訴查處工作規則>的通知》(浙司〔2010〕108號)同時廢止。

浙江省司法廳
2018年10月24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律師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舉報的調查處理工作,加強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部關于加強律師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處理工作的通知》(司發通〔2017〕23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投訴舉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話、電子郵件、傳真、走訪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機關反映我省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執業過程中的違法違規情況,依法由司法行政機關處理的事項。
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表達投訴請求或者舉報、提出建議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統稱為投訴舉報人;被投訴舉報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統稱為被投訴舉報人。
對投訴舉報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的非執業行為,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協調處理。
第三條 投訴舉報的查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依法及時辦理;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三)疏導教育與懲戒警示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認真做好投訴舉報查處工作,接受群眾的監督。
第五條 投訴舉報查處過程中,應當充分保障投訴舉報人、被投訴舉報人的陳述權、申辯權,保障投訴舉報人和被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投訴舉報查處案件檔案,建立立卷、歸檔、保管、統計分析等制度。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每月末將本月投訴查處舉報工作情況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章 辦理機關
第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舉報查處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對投訴舉報的調查處理,應當由持有行政執法證的工作人員專門負責。
第八條 對投訴舉報人的首次投訴舉報,原則上由被投訴舉報人執業所在地的律師協會辦理。省、市兩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到的首次投訴舉報,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轉被投訴舉報人執業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辦理。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的投訴舉報,原則上由被投訴舉報人執業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辦理。
投訴舉報涉及的執業行為發生在被投訴舉報人原執業所在地執業期間的,由原執業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現主管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協助。
同一個投訴舉報涉及不同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的,由其共同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第十條 同一個投訴舉報,投訴舉報人同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反映的,由律師協會辦理。司法行政機關已經受理的,由已經受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繼續辦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條 投訴舉報人應當明晰投訴舉報的具體事項和請求,除匿名投訴舉報外,還應當提供其身份信息、聯系方式及相關投訴舉報事項的證據材料。
投訴舉報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訴舉報的,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接待投訴舉報人走訪,應清楚記載投訴舉報人的基本情況、投訴舉報的事項、請求、理由和相關證據材料目錄等內容。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投訴舉報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舉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按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意見:
(一)不屬于受理范圍的,不予受理,說明理由并告知投訴舉報人。
(二)屬本機關辦理的,應當受理,并分別向投訴舉報人、被投訴舉報人出具投訴舉報受理告知書、被投訴舉報告知書。
(三)屬其他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辦理的,轉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辦理。
(四)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投訴舉報事項情節嚴重、情況緊急,或者可能造成社會較大影響的,可以直接辦理。
(五)投訴舉報事項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轉有行政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直接辦理。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轉辦的投訴舉報,應當在轉辦的同時,將轉辦意見、辦理機關、聯系方式等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五條 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舉報,不予受理:
(一)投訴舉報事項不屬于違反律師法及律師管理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投訴舉報內容語焉不詳,缺乏基本事實和理由,又不能提供基本證據材料,致使辦案機關無法進行調查核實的。
(三)匿名投訴舉報或者投訴舉報材料沒有載明有效聯系方式,致使無法調查核實情況的(投訴舉報反映的基本事實清楚或者證據、線索明確,能調查核實的除外)。
(四)投訴舉報事項正在訴訟、仲裁、行政復議或者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正在調查處理的。
(五)已經行政訴訟、仲裁、行政復議或者司法行政機關復查程序處理,沒有新證據而再次投訴舉報的。
(六)經過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并告知復查救濟途徑,逾期未提出復查申請,沒有新證據而再次投訴舉報的。
(七)其他不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職權管轄的。
市、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時,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可以申請復查的救濟途徑。
對匿名投訴舉報無需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告知書,可在投訴舉報受理登記表中記載說明。

第四章 調查和處理
第十六條 投訴舉報受理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工
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事實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七條 對投訴舉報進行調查的人員應不少于兩名,重大、復雜案件可組成專門調查組進行調查。
調查人員與調查事項、投訴舉報人或者被投訴舉報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 調查可以采取書面審查、談話和實地調查等方式進行。
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并在調查筆錄、記錄中注明執法證號。
第十九條 調查過程中,調查人員可以向投訴舉報人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和訴求,并就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內容與投訴舉報人交流、溝通和解釋,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二十條 調查人員應當聽取被投訴舉報人對投訴事項的說明和申辯。
被投訴舉報人應當積極配合,自覺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事實,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材料。被投訴舉報人是律師個人的,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積極協助調查工作。
被投訴舉報人不配合調查,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拒絕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法依規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被投訴舉報人在接受調查期間,不得轉移、隱匿、毀損、涂改、偽造有關證據材料。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辦理機關主管負責人批準,調查人員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調查投訴舉報,需要其他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調查的,可以委托相關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調查。委托機關應當向受委托機關出具書面委托函。
第二十三條 對重大、疑難、復雜的投訴舉報,司法行政機可以組織論證會或者聽證,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第二十四條 調查人員對投訴舉報調查終結后,應當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調查人和調查過程;
(三)經過調查確認的事實;
(四)證據目錄;
(五)處理建議和理由;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投訴舉報經過調查核實,根據調查結果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并書面答復投訴人:
(一)投訴舉報的請求事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的,不予支持。
(二)被投訴舉報人不存在違法違規情形,或者投訴舉報事項缺乏事實根據,屬于投訴舉報不實,不予支持。
(三)被投訴舉報人在執業活動中存在服務態度、服務質量等瑕疵或者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但情節輕微、尚不足以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或者下發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時整改。
(四)被投訴舉報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程序予以立案;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投訴舉報辦結后5個工作日內,提請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罰立案。
(五)被投訴舉報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行業懲戒的,在投訴舉報辦結后5個工作日內,移交律師協會予以行業處分立案。
(六)投訴舉報由被投訴舉報人原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的,原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經過調查認為被投訴舉報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應當在投案舉報辦結后5個工作日內,移交其現執業地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予以行政處罰、行業處分立案。
(七)黨員律師違法違規行為觸犯黨紀的,應當同時通報其組織關系所在的黨組織按黨規黨紀予以處理。
被投訴舉報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司法行政機關出具投訴舉報答復意見時,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可以申請復查的救濟途徑。是否告知復查的救濟途徑,不影響投訴舉報人對可訴的投訴舉報查處行為行使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救濟權力。
對匿名投訴舉報的調查,無需出具答復意見,完成調查報告予以結案。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投訴舉報處理過程中,對下列事項,在做好解釋溝通的同時,可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
(一)反映的事項屬于投訴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收費爭議,而該收費不涉及違法違規的。
(二)被投訴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給投訴人造成經濟損失,投訴人要求賠償的。
調解不成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議投訴人按照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
第二十七條 投訴舉報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
投訴舉報的事項情況復雜,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經辦理機關主管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并說明理由。
需要組織聽證的,聽證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
第二十八條 投訴舉報需以法院判決或者其他部門處理結論作為處理依據的,辦理期限中止,自收到生效判決或者處理結論之日起繼續計算辦理期限。中止辦理期限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為保障被投訴舉報人的知情權、申辯權,辦理機關向投訴舉報人出具的答復意見,可以抄送被投訴舉報人。
被投訴舉報人是律師個人的,答復意見應當同時抄送被投訴舉報律師執業的律師事務所。
第三十條 對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部門轉辦的投訴舉報,辦理機關應當在投訴舉報辦結后5個工作日內報告、反饋處理結果。
對重大敏感投訴舉報,辦理機關應當向上級部門隨時報告案件的調查處理進展情況。
第三十一條 投訴舉報經查證屬實作出懲戒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記入律師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投訴舉報辦結后,辦理機關應當將有關材料裝訂成冊,并及時歸檔保管,檔案內容包括:
(一)投訴舉報受理登記表;
(二)投訴舉報受理告知書或者轉辦告知書;
(三)被投訴舉報告知書;
(四)投訴舉報轉辦通知書;
(五)投訴舉報人的投訴舉報材料;
(六)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詢問筆錄;
(七)調查報告;
(八)辦理機關的答復意見;
(九)移送行政處罰報告或者移送行業懲戒的函;
(十)責令整改通知書;
(十一)向上級部門的反饋報告;
(十二)其他應當歸檔的材料。
投訴舉報查處案卷實行一案一檔,檔案的保管期限一般為10年。

第五章 復查
第三十三條 投訴舉報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不予受理決定或者調查處理意見不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告知函(投訴舉報答復函)之日起30日內,向辦理機關的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請求復查。
對律師協會不予受理或者調查處理的投訴舉報,投訴舉報人不服的,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復查。
第三十四條 復查機關收到復查請求后,應當予以受理,并及時調查核實。
對投訴舉報人逾期提出的復查請求,一般不予受理;但復查機關認為投訴舉報事項重大或者原答復意見明顯不當的,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予以受理復查。
原投訴舉報辦理機關的不予受理函(投訴舉報答復函)沒有明確告知復查期限、復查機關等救濟途徑的,投訴舉報人提出的復查請求或者再次投訴舉報,復查機關應當受理予以復查。
第三十五條 復查機關受理復查請求后,以調閱原辦理機關的投訴舉報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可自行再組織調查。根據調查核實情況分別提出以下復查處理意見,并書面答復投訴舉報人:
(一)原辦理機關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據充分,維持其不予受理決定,對投訴舉報人請求不予支持。
(二)原辦理機關不予受理決定不當的,責令其予以立案調查。
(三)原辦理機關不予受理決定超過法定期限,但理由和依據充分不影響結果的,維持其不予受理決定,并予以指正。
(四)原辦理機關答復意見在認定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依據等方面不存在問題,維持其答復意見,對投訴舉報人請求不予支持。
(五)原辦理機關答復意見在認定事實、證據、適用法律依據等方面不存在問題,僅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響結果的,維持其答復意見,并予以指正。
(六)原辦理機關答復意見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嚴重違法的,責令其重新調查處理。
對擬作出前款(一)(三)(四)(五)項復查意見的,復查機關一般應與投訴舉報人見面,做好解釋溝通和矛盾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條 復查機關受理、不予受理、中止等期限要求,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執行。
復查案件辦理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對情況復雜或者取證困難、依據不明確的事項,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后辦理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七條 經復查程序處理后,投訴舉報人又提交新的證據材料,對原投訴舉報調查認定的事實、證據、結論產生影響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并重新調查。
重新調查按照首次投訴舉報的程序辦理。

第六章  紀律和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投訴舉報的情況,納入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綜合考核以及依法行政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 投訴舉報辦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依法及時妥善處理投訴舉報,不得推諉、敷衍和拖延;不得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被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條 投訴舉報辦理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訴舉報調處工作機制,及時化解矛盾糾紛,切實做到案結事了。
第四十一條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投訴舉報,辦理機關應當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和擴大。
第四十二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投訴舉報查處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對投訴舉報辦理不及時或者處理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指導意見,監督指導其予以糾正。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下發督辦單予以督辦:
(一)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辦理投訴舉報存在推諉、敷衍、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三)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投訴舉報的;
(四)未按規定反饋辦理結果的;
(五)違反規定程序辦理的;
(六)事實調查不清的;
(七)應當予以處罰而未予以處理的;
(八)其他需要督辦的情況。
經過督辦,辦理機關仍未按規定辦理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與律師協會建立投訴舉報查處互相通報、協商制度,定期召開聯席工作會議,共同研究投訴舉報查處工作,協商處理重大案件,形成工作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律師協會對投訴案件的調查處理規則,由省律師協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律師行業投訴查處工作規則》(浙司〔2010〕10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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