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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5號
2013-06-10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號

《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于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呂祖善
2003年6月10日


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一定勞動能力、自愿要求就業的無業殘疾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安排就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領導,保障殘疾人的就業權利。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以下簡稱殘聯)受本級政府委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有關殘疾人就業登記、能力評估、職業培訓、就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具體業務工作,由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辦理。
勞動保障、人事、財政、民政、地稅、統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包括中央部屬、外省市駐浙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須按照本單位在職在崗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鼓勵、支持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和用人單位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五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按照下列規定組織實施:
(一)省殘聯負責省屬、中央部屬及外省市駐浙單位的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縣(市、區)殘聯負責辦理;
(二)市殘聯負責市屬單位的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三)縣(市、區)殘聯負責實施縣屬及以下所屬單位的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殘疾人參加種植、養殖業和家庭手工業等多種形式的生產勞動創造條件。
村民委員會、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幫助農村殘疾人解決生產中的困難;根據殘疾人的條件和當地的實際,幫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應當與殘疾職工依法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并辦理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依法訂立或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報送經辦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備案。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的殘疾程度、技能、特長等情況安排合適的工種和崗位。
殘疾職工的工資定級、晉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和社會保險,與其他職工同等待遇。
第九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協助用人單位加強對殘疾職工的技術培訓和跟蹤服務。
第十條 實行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制度。用人單位未達到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每少安排1名殘疾人,應當按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0%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交納的計算公式為:(單位在職在崗職工總數×1.5%-單位已安排殘疾職工數)×(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100%)=應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將本單位上年度在職在崗職工總數、殘疾職工名冊等有關資料遞送當地殘聯,用于核對安排和繳納情況。
第十二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年6月底前,對用人單位職工人數、殘疾職工、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將核定結果抄送財政、地稅部門。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統一由地稅部門代為征收。有條件的地方,財政撥款單位應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可以由同級財政直接劃轉。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時間為每年7月份。
在杭省屬、中央部屬和外省市駐浙單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納入省財政預算管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具體征收和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地稅部門會同省殘聯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征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年收取總額的5%上解,建立省專項調劑金,用于全省殘疾人保障事業的統籌調劑。
第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政策性虧損等原因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確有困難的單位,應當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向殘聯提交書面申請和上年度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經殘聯和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可以減免。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未經批準逾期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滯納金,滯納金并入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七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屬政府性基金,統一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下列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補助殘疾人參加職業培訓和教育;
(二)扶持殘疾人從事工商業;
(三)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養業生產;
(四)補貼困難殘疾人社會保障費用;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適當補助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經費開支和獎勵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財務管理制度。
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和審計。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況,應當按年度分轄區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的單位,由殘聯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影響工作正常開展的,依照管理權限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
逾期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各單位執行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的情況,應當在信用信息查詢系統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各級殘聯及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適當履行核定職責的;
(二)審核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違規違章、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挪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
(四)其他違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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