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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16號
2018-08-31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8年第16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的決定》已于2018年8月27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8年8月31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38號公布,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二、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五項修改為:“(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刪去第四、五、六項。
刪去第二款。
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名稱;
“(二)主運營基地機場;
“(三)經營范圍。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在未被依法吊銷、撤銷、注銷等情況下,長期有效。”
五、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經營許可證的變更和注銷”。
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變更經營許可證所載企業名稱,應當自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決議;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企業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出具的初審意見”。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不具有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的說明材料”。
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企業現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和擬使用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出具的初審意見”。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有嚴重失信行為的”。
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經營許可證自動失效,由民航局注銷其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事由而解散的,經營許可證自清算組成立之日起自動失效;
“(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經營許可證自破產宣告之日起自動失效;
“(三)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因合并、分立解散的,經營許可證自公司完成合并、分立之日起自動失效;
“(四)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的,經營許可證自有關決定生效之日起自動失效。”
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自經營許可證失效之日起,不得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經營活動。”
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未經許可不得超越經核準的經營范圍。”
十三、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保證其運營條件持續符合頒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因運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持續符合頒發經營許可條件的,由民航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局取消其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有關經營項目或者經營范圍。
“在采取取消等相關措施前,應當聽取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會以查明相關情況,并將處理決定在民航局網站予以公示。”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自發生下列任一情形之日起10日內向民航局、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一)3個月內發生三分之一以上高級管理人員變動的;
“(二)決定暫停運營的;
“(三)申請或者被申請破產的。
“發生前款第二項或者第三項情形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還應當每月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情況報告。”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民航局和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和審計報告。”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簡介;
“(二)經營情況說明;
“(三)股東情況;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機隊和專業技術人員情況。
“年度報告的具體要求另行規定。”
十七、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違法經營行為。”
十八、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航空運輸經營活動的,由民航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該條中的“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二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去該條中的“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民航局給予警告,責令其辦理有關手續;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或者轉讓經營許可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二十三、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共用企業名稱、字號、二三字代碼、客票、貨運單、經營范圍,或者未經備案商務合作協議共用二三字代碼,或者共用二三字代碼未履行告知義務,或者未履行法定手續使用其他企業的服務標志的,限期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3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撤銷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民航行業信用信息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二十五、將條文中所有“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統一改為“中國民用航空局”;所有“民航總局”統一改為“民航局”;所有“基地機場”統一改為“主運營基地機場”;所有“民用航空規章”統一改為“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
本決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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