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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征求對《衛星無線電頻率和空間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意見
2018-09-27
為了規范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和空間無線電臺的設置、使用行為,我部起草了《衛星無線電頻率和空間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請于2018年10月27日前反饋意見。
聯系人:工業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規司
電 話:010-66012374(傳真)
電子郵箱:law@miit.gov.cn
地 址:北京市西城區西長安街13號工業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規司(郵編:100804),請在信封上注明“規章征求意見”。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8年9月27日


衛星無線電頻率和空間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衛星無線電頻率和空間無線電臺的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護國家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和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中的衛星無線電頻率,是指空間無線電臺所使用的無線電頻率。
本辦法中的空間無線電臺,是指在位于地球大氣層主要部分以外的物體上和在準備超越或者已經超越地球大氣層主要部分的物體上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
第三條 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應當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臺,應當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取得空間無線電臺執照。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或者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臺。
第四條 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并組建衛星通信網的,還應遵守《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第五條 根據國家重大任務和安全需要,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對衛星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進行統籌規劃和調配使用。

第二章 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
第六條 申請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申請的無線電頻率符合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規定,有明確具體的用途;
(二)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技術方案可行;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對依法使用的其他無線電頻率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五)向國際電信聯盟申報了非規劃頻段(包含規劃頻段附加使用)的衛星網絡資料,或者向國際電信聯盟提交了啟用規劃頻段的衛星網絡資料;
(六)對應的衛星網絡資料與境內地位優先的相關衛星網絡資料完成協調,并開展了必要的國際協調;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涉及我國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衛星網絡協調的,還應根據內地與港、澳簽署的衛星網絡協調辦法履行相關協調程序。
第七條 申請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用于設置、使用在軌工作時間不超過一年的對地非靜止軌道空間無線電臺,且所對應的衛星網絡資料根據《無線電規則》不需要履行協調程序的,應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至四項、第七項規定的條件和下列條件:
(一)使用國際電信聯盟非規劃的衛星無線電頻率,并向國際電信聯盟申報了相應衛星網絡資料;
(二)開展了必要的國內和國際協調;
(三)承諾不對其他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并有合理的干擾消除操作機制。
第八條 申請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所對應的衛星網絡資料或者空間無線電臺由外國主管部門履行國際登記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至四項、第七項規定的條件和下列條件:
(一)對應的衛星網絡資料與我國已向國際電信聯盟申報的衛星網絡資料完成協調并達成協調協議,或者作出經國內相關衛星操作單位認可的有關達成協調協議的承諾;
(二)與已經批準在我國境內開展業務的相關衛星無線電頻率完成協調;
(三)不會對我國地面業務造成有害干擾或者限制其發展。
(四)關口站或者測控站設置在境內。
第九條 申請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的書面申請,包括擬使用的空間無線電臺名稱、衛星軌道位置、衛星覆蓋范圍及申請人證照材料等;
(二)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開展空間無線電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能、必要設施、資金和管理措施等;
(三)擬開展的衛星無線電業務的情況說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圍、服務對象和預測規模以及建設計劃等;
(四)技術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擬采用的通信技術體制和標準、系統配置情況、擬使用系統(設備)的頻率特性、頻率選用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區域的電波傳播環境、干擾保護和控制措施、運行維護措施以及實際傳輸鏈路設計方案等信息;
(五)衛星網絡資料申報、協調情況報告,包括與境內地位優先的相關衛星網絡資料完成協調或者相關衛星操作單位認可的有關達成協調協議的承諾,根據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衛星網絡協調辦法進行協調的結果或者相關承諾,以及與國外地位優先的衛星網絡資料積極開展必要協調的相關材料;
(六)依法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的承諾書;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申請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為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頻率的,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至四項、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國外空間無線電臺的相關情況、在中國境內的業務部署及應用計劃等說明;
(二)國外空間無線電臺設置、使用人出具的衛星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的授權使用協議;
(三)相關外國主管部門頒發的空間無線電臺執照副本及使用條件的相關材料;
(四)與我國已申報的衛星網絡資料完成協調,并達成協調協議,或者取得相關衛星操作單位認可的有關承諾的相關材料;
(五)與已獲準在我國境內開展業務的相關衛星無線電頻率完成協調的相關材料;
(六)與相關地面業務頻率使用者完成協調的相關材料或者對地面業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的論證報告;
(七)設置在境內的測控站或者關口站的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依據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并綜合考慮國家安全需要和可用衛星無線電頻率的情況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應當載明衛星無線電頻率的使用人、相應的空間無線電臺名稱、軌道位置信息、使用頻率、極化方式、使用地域、業務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功率譜密度限值、特別規定、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及簽發時間等事項。
對于臨時使用、試驗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批準文件,并載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批準文件與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具有同等效力。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臨時使用和試驗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的期限不超過1年。
第十四條 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應當嚴格按照許可證的要求操作,不得擅自變更許可證載明事項。確需變更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人名稱、縮小頻率范圍、減少極化方式、縮小頻率服務區域等的,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需要增加頻率范圍、服務區域、特別規定事項中明確的技術指標要求等事項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五條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書面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在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內,頻率使用人擬終止使用頻率的,或者因所使用的空間無線電臺故障等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相應的衛星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及時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十八條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應按照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協助用戶辦理衛星通信網建網和衛星地球站設臺手續,不得為未獲取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衛星地球站許可的用戶提供相應服務。

第三章 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臺
第十九條 申請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利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
(二)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操作空間無線電臺業務技能的專業人員;
(三)有明確具體的用途且技術方案可行;
(四)主要特性滿足向國際電信聯盟報送的頻率指配通知單中的特性,且對依法使用的其他無線電臺(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五)具有履行和承擔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國際電信聯盟規定的相關義務和責任的能力;
(六)開展有關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置、使用衛星業余業務空間無線電臺的,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的條件。
第二十條 申請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臺,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臺的書面申請,包括空間無線電臺的名稱、軌道位置、發射和接收特性參數、履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國際電信聯盟規定的相關責任和義務的承諾及申請人證照材料等;
(二)申請人基本情況說明,包括開展空間無線電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能、必要設施、資金和管理措施等;
(三)有可利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的相關材料;
(四)技術方案,包括空間電臺的發射、測控、入軌、在軌測試、離軌等相關計劃說明;
(五)空間無線電臺項目背景和批復情況、衛星制造、所用衛星網絡資料名稱及擬開展業務情況等說明,對于開展特定空間業務的空間無線電臺,還應提供相關部門批準文件等材料;
(六)空間無線電臺研制單位出具的發射單元特性測試報告等材料,衛星制造商為國外廠商時,應提供衛星交付之前雙方約定的責任和義務承擔的相關材料。
申請設置、使用衛星業余業務空間無線電臺的,還應當提交證明符合國家有關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各項管理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依據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3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空間無線電臺執照。不予許可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空間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不超過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件規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條 空間無線電臺執照應當載明空間無線電臺名稱、使用人、軌道位置、頻率使用許可證編號、最大等效全向輻射功率(EIRP)、使用要求、有效期、執照編號、發證機關及簽發時間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空間無線電臺設置、使用人應當對空間無線電臺進行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性能指標符合空間無線電臺執照的許可事項和條件。
第二十六條 空間無線電臺在發射、入軌、在軌測試、漂星、離軌等階段,衛星操作單位應做好與其他可能受影響的空間無線電臺操作單位的信息通報及協調工作,相關操作不得對正常運行的空間無線電臺造成有害干擾。一旦出現有害干擾,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七條 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臺應按照執照的要求進行操作,不得擅自變更執照載明事項。確需變更空間無線電臺設置、使用人名稱、降低功率、減少頻率使用范圍等事項的,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需改變軌道位置、增加頻率使用范圍、增加功率等其他執照載明事項的,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第二十八條 空間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期申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在空間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內,空間無線電臺因壽命及器件原因或者任務變更終止運行的,應當及時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執照注銷手續,交回空間無線電臺執照。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開展業務,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報送上年度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主要包括:
(一)開通業務的城市或者地區,業務種類;
(二)已開展業務頻段、極化方式、頻率使用率,以及對應的用戶單位信息列表等;
(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或者違法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臺的行為,有權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舉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核實、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或者空間無線電臺執照:
(一)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相應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許可的期限屆滿未書面申請延續或者未準予延續的;
(二)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內申請終止使用頻率的;
(三)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取得許可的自然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法人、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無線電管理機構注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同時收回衛星無線電頻率。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空間無線電臺執照的注銷手續:
(一)執照的有效期屆滿未書面申請延續或者未準予延續的;
(二)執照的有效期內申請終止空間無線電臺的使用;
(三)執照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執照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空間無線電臺無法使用的;
(五)取得空間無線電臺執照的自然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法人、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撤銷或者注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和空間無線電臺執照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被撤銷或注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或空間無線電臺執照的,使用人應當將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和電臺執照交回原發證機關,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或者空間無線電臺執照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1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同時將申請人列入無線電管理不良名單,向社會公布。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或者空間無線電臺執照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視情節輕重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許可,同時將申請人列入無線電管理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在境內開展業務、擅自轉讓衛星無線電頻率、擅自設置、使用或者違規使用空間無線電臺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人違反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要求使用頻率,空間無線電臺設置、使用人違反空間無線電臺執照記載的條件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臺的,或者拒不接受、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偽造、涂改、冒用、出借、轉讓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或者空間無線電臺執照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予警告,同時將申請人列入無線電管理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人在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空間無線電臺設置、使用人在空間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內,降低其申請取得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或者空間無線電臺執照時所應當符合的條件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予警告,同時申請人列入無線電管理不良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人為未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的用戶提供服務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未按規定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報送上年度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三條 空間無線電臺在發射、入軌、在軌測試、漂星、離軌等階段,衛星操作單位未做好與其他可能受影響的空間無線電臺操作單位的信息通報及協調工作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條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或者空間無線電臺設置、使用人對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加強對列入無線電管理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在實施衛星無線電頻率許可等工作中將列入失信名單情況作為考量因素。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許可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對實施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及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臺需要完成的國內、國際協調或者履行國際規則所規定的程序,以及組織專家開展必要的共存和兼容分析等技術審查時間,不計算在許可審查期限內。
軍事系統衛星無線電頻率以及空間無線電臺的管理,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申請表格和空間無線電臺執照樣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制作。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XX月XX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公布的《信息產業部關于重新發布〈衛星網絡空間無線電臺管理規定〉的通知》(信部無〔1999〕835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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