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浙江省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工商企〔2018〕20號
關于印發浙江省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工商企〔2018〕20號
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現將《浙江省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8月6日
浙江省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企業名稱爭議,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關于推進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登記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名稱爭議,是指企業對已登記注冊或者預先核準、自主申報登記的名稱產生的爭議。
第三條 各級企業登記機關負責處理本機關已登記注冊或
者預先核準、自主申報登記的企業名稱的爭議。
第四條 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稱爭議訴訟的,登記機關不再受理名稱爭議處理申請。
第五條 企業申請名稱爭議處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請求、名稱爭議事實和理由;
(二)有明確的爭議主體;
(三)屬于登記機關的管轄范圍。
第六條 企業申請名稱爭議處理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委托代理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制發《企業名稱爭議受理通知書》;申請人可在接到《企業名稱爭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補充提交被申請企業名稱構成公眾誤導的證據。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出具《企業名稱爭議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不屬于本登記機關管轄的名稱爭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關提出。
第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并向被申請人制發《企業名稱爭議答復通知書》。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提交書面答復。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答復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答復書副本發送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10日內提出相應答復。
被申請人或者申請人不提出答復的,不影響名稱爭議處理。
第九條 爭議的企業名稱,申請人在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時已知悉在先權利人的在先權利,自愿作出承諾的,應當按照承諾履行。未按照承諾及時變更企業名稱的,由名稱爭議受理部門提交名稱爭議評審機構進行評審。
第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爭議評審機制,組建企業名稱爭議評審機構,負責處理企業名稱爭議。
企業名稱爭議評審組由企業注冊機構、法制機構以及相關業務機構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邀請本機關法律顧問等參與審議。評審組成員由登記機關負責人指定,成員為5-7人,組長由企業注冊機構負責人擔任,但登記機關負責人參加評審組的,則由登記機關負責人擔任組長。
企業名稱爭議評審組應當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情況進行查證,對需要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應由2 名執法人員參加;可以組織爭議雙方及有關證人召開協調會;必要時可召開聽證會,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人員進行旁聽。
兩個以上的企業因已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而發生爭議時,登記機關依據申請人申報企業名稱時自愿承諾、保護注冊在先原則處理;因與他人的馳名商標、浙江省知名商號相同近似發生爭議的,按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處理;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經充分討論,提出裁決意見。評審組可以采用表決方式提出裁決意見。
第十一條 在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終止處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申請人撤回企業名稱爭議處理申請的;
(二)爭議雙方和解,或者經調解達成一致的;
(三)申請人提交企業名稱爭議處理申請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四)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處理名稱爭議,企業注冊機構可以視情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名稱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登記機關自收到名稱爭議申請后15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可將該名稱爭議提交名稱爭議評審機構進行評審。
第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企業名稱爭議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向爭議雙方制發《企業名稱爭議裁決書》。
《企業名稱爭議裁決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企業對登記機關作出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爭議裁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的,企業應當依法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企業應當自收到《企業名稱爭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名稱變更登記。企業名稱登記機關應當接到法院判決之日起10 日內,書面通知企業限期變更企業名稱。逾期未申請或拒不變更名稱的,登記機關應在企業登記數據庫中暫以該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替代該企業名稱,并載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企業名稱與注冊商標發生爭議的,按照《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