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浙江省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辦法》的通知 浙統〔2018〕39號
關于印發《浙江省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辦法》的通知
浙統〔2018〕39號
各市、縣(市、區)統計局,省級各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統計局《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辦法》,結合浙江實際,我局制定了《浙江省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統計局
2018年7月20日
浙江省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省縣級以上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的規范性、統一性管理,提高統計調查的科學性和有效性,減輕統計調查對象負擔,推進部門之間統計信息共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統計局《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浙江省縣級以上的政府機關(不包括統計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經政府授權具有一定行政職能的人民團體等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開展的統計調查項目管理。有關部門與統計局聯合開展的調查項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統計調查項目,是指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有關部門通過調查表格、問卷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統計資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各類統計調查項目。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統計局負責管理本級有關部門制訂的統計調查項目。
第五條 有關部門應當明確統一組織協調統計工作的綜合機構,負責歸口管理、統一申報本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
第六條 有關部門制訂的統計調查項目,報本級統計局審批。省統計局與有關部門共同制訂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家統計局審批;省級以下統計局與有關部門共同制訂的統計調查項目,報省統計局審批。
第二章 統計調查項目的制訂
第七條 有關部門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地方黨委政府的決定和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開展統計活動的,應當制訂相應的統計調查項目。
第八條 有關部門制訂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減少調查頻率,縮小調查規模,降低調查成本,減輕基層統計人員和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可以通過行政記錄和大數據加工整理獲得統計資料的,不得開展統計調查;可以通過已經批準實施的各種統計調查整理獲得統計資料的,不得重復開展統計調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開展全面統計調查。
第九條 有關部門制訂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有組織、人員和經費保障。
第十條 有關部門制訂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訂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
統計調查制度內容包括總說明、報表目錄、調查表式、分類目錄、指標解釋、指標間邏輯關系,采用抽樣調查方法的還應當包括抽樣方案。
統計調查制度總說明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對象、統計范圍、調查內容、調查頻率、調查時間、調查方法、組織實施方式、質量控制、報送要求、信息共享、資料公布等作出規定。
面向單位的統計調查,其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取自統計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或者部門基本單位名錄庫。
第十一條 統計調查應當規范設置統計指標、調查表,指標解釋和計算方法應當科學合理。
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應當使用國家統計標準。無國家統計標準的,可以使用經國家統計局批準的部門統計標準。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新制訂的統計調查項目或者對現行統計調查項目進行較大修訂的,應當開展試填試報等工作。其中,重要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進行試點。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事先征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三章 統計調查項目審批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審批包括申請、受理、審查、反饋、決定等程序。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提交統計調查項目申請時,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紙質材料:
(一)申請審批項目的部門公文;
(二)《新增統計調查項目申請書》或者《修訂統計調查項目申請書》;
(三)統計調查制度;
(四)統計調查項目的論證報告、背景材料、經費保障等,修訂的統計調查項目還應當提供修訂說明;
(五)征求有關地方、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意見及其采納情況;
(六)統計調查項目制訂機關按照會議制度集體討論決定的會議紀要;
(七)統計調查表可行性測試評估表或者重要統計調查項目的試點報告(申報新增統計調查項目時提供);
(八)可以由審批機關公布的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
(九)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規定。
省級有關部門應當同時通過浙江省部門制訂的統計調查項目管理平臺提交申請。涉及保密項目,按保密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予以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部門應當按照告知要求予以補正。
第十八條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列明下列事項:
(一)向審批機關報送的申請機關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具體統計資料清單;
(二)主要統計指標公布的時間、渠道;
(三)統計信息共享的內容、方式、時限、渠道、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四)面向單位的統計調查,統計調查對象使用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或者部門基本單位名錄庫的情況。
第十九條 審批機關對申請審批的統計調查項目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統計調查項目,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
(一)具有法定依據或者確為有關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所必需;
(二)與現有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重復、不矛盾;
(三)主要統計指標無法通過本部門的行政記錄或者已有統計調查資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統計調查制度科學、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八條規定;
(五)采用的統計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符合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審批機關向申請部門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審批期限為自審批機關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審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部門。申請部門要按照統計調查項目審批規范標準申報。審批部門要適應“最多跑一次”改革,減少審批時間,提高審批效率。
申請部門修改統計調查項目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二十一條 統計調查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簡化審批程序,縮短期限:
(一)發生突發事件,需要迅速實施統計調查;
(二)統計調查內容未做變動,統計調查項目有效期屆滿需要延長期限。
第二十二條 統計調查項目實行有效期管理。審批的統計調查項目有效期為3年,統計調查制度對有效期規定少于3年的,從其規定。有效期以批準執行的日期為起始時間。
統計調查項目在有效期內需要變更內容的,申請部門應當重新申請審批。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項目經審批機關批準后,應當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文號(即批復文件文號)、有效期限(按批復文件規定填寫)等標志。
第二十四條 申請部門收到批準的書面決定后,在10個工作日內將已標注批準文號和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制度報本級統計局,省級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子文檔發送到浙江省部門制訂的統計調查項目管理平臺。
第二十五條 審批機關定期通過本級政府或統計機構網站公布批準的統計調查項目名稱、制定機關、批準文號、有效期限和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第四章 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統計工作流程規范,完善統計數據質量控制辦法,夯實統計基礎工作,嚴格按照批準的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時,應當就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對組織實施人員進行培訓;應當就法定填報義務、主要指標涵義和口徑、計算方法、采用的統計標準和其他填報要求,向調查對象作出說明。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的要求及時公布主要統計指標涵義、調查范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信息,對統計數據進行解釋說明。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的規定。
第三十條 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一般應當在政府部門間共享。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建立統計調查項目執行情況評估制度,對實施情況、實施效果和存在問題進行評估,認為應當修改的,按規定報請本級統計局審批。
第五章 統計機構提供的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統計局依法開展本級有關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審批工作,為部門提供有關統計業務咨詢、統計調查制度設計指導、統計業務培訓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統計局組織本級有關部門共同維護、更新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為有關部門統計調查提供調查單位名錄和抽樣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統計局為本級有關部門統計調查提供國家統計標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統計局向本級有關部門提供統計調查項目查詢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統計局推動統計信息共享,為有關部門提供部門統計數據查詢服務。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統計局依法查處本級和下級有關部門和統計調查對象執行部門統計調查制度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各級統計局舉報部門統計調查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各級統計局公布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方式和途徑,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積極協助本級統計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統計局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統計局在調查部門統計違法行為或者部門統計數據時,有權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下列措施:
(一)發出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單位和調查對象查詢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單位和調查對象提供與部門統計調查有關的統計調查制度、調查資料、調查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單位和調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登記保存檢查單位與統計調查有關的統計調查制度、調查資料、調查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縣級以上統計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的,有關部門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統計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部門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與部門統計調查有關的統計調查制度、調查資料、調查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部門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處理:
(一)違法制定、實施統計調查項目;
(二)未執行國家統計標準;
(三)未執行批準的統計調查制度;
(四)在統計調查中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統計局在查處部門統計違法行為中,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將處分建議和案件材料移送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統計局2001年5月21日公布的《浙江省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