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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辦法(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2018-07-30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辦法(草案)》已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現將條例草案公開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希望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公民和新聞單位予以重視和關心,如有修改意見,請于2018年8月20日前寄送浙江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社會行政法規處(郵編:310025;電話:0571-87053473;傳真:0571-87053473;E-mail: sjk713@sina.com)或者通過本網提出意見。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辦法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慈善事業,規范慈善活動,保障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慈善法》第三條規定的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慈善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支持和督促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相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慈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在各自工作范圍內做好相關慈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文化建設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規劃,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的建設內容,營造有利于慈善事業發展的社會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傳工作計劃,加強慈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等方面的宣傳教育,組織、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及單位開展慈善文化公益宣傳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9月5日“中華慈善日”前后一定時期內,集中組織開展慈善文化公益宣傳活動。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開展慈善文化公益宣傳活動。
第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文化公益宣傳報道,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
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納入教育教學內容。鼓勵、支持青少年開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服務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和落實慈善信息公開制度,加強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建設,為社會提供慈善信息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依法履行慈善信息公開義務。
第八條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交流,反映行業訴求,維護行業權益,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第二章 慈善組織
第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符合《慈善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辦理相應的設立登記或者認定手續。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法人申請辦理慈善組織認定。不得在《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之外擅自增設條件。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法人設立登記時,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可以在征得其同意,并由其提出申請后,同步將該非營利法人登記為慈善組織。
慈善組織自完成設立登記時起,同步取得出具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并可以憑標注慈善組織的登記證書向財政部門申領公益事業捐贈票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年根據慈善組織注冊登記和上一年度開展公益活動、信用記錄、評估結果等情況,提出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慈善組織建議名單,經省級財政、稅務、民政部門聯合確認后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設立下列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明確職責權限,保證慈善活動規范有序開展:
(一)慈善組織為社會團體法人的,應當設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并設立理事會等執行機構。
(二)慈善組織為基金會或者社會服務機構的,應當設立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并設立執行機構以及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對重大投資方案制定和變更、募捐方案制定和變更、捐贈財產用途變更等事項,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慈善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章程的規定,履行重大事項決策程序。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為實現財產保值、增值進行投資,以及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標準,按照《慈善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規定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實行專戶管理,保證會計信息真實有效。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建立財產募集和使用的臺賬制度,財產募集和使用臺賬視同會計檔案保存十五年以上。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在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慈善信息公開和服務管理平臺上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并可以在其門戶網站上同步公開信息:
(一)章程;
(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及其成員情況;
(三)慈善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
(四)所受托的慈善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
(五)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六)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信息,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公開;第(三)項、第(四)項信息的公開時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慈善活動信息檔案管理制度,落實工作人員,配置必要的設施和設備,做好慈善活動信息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與受益人訂立資助或者服務協議。
受益人不按照協議使用資助款物的,慈善組織應當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有權終止提供資助,并要求受益人退還資助款物。
慈善組織對受益人的資助或者服務目標已經實現,或者因特殊情況無法實現的,有權終止資助或者服務協議,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財產管理人應當將剩余資助款物退還慈善組織。
第十六條 鼓勵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個人開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動。
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個人可以通過捐贈財產、提供服務、設立慈善信托或者依法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募捐等方式開展慈善活動。
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個人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誠信、非營利原則,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不得違反《慈善法》有關慈善募捐、捐贈、信托、服務等的規定。
第十七條 鼓勵城鄉社區組織、單位在本社區、單位內部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
城鄉社區組織、單位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組織進行財產和項目管理或者依法設立慈善信托。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十八條 慈善募捐包括公開募捐和定向募捐。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慈善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公開募捐資格后,方可開展公開募捐。
慈善組織可以自登記之日起開展定向募捐。
第十九條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臺發布公開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時在以本慈善組織名義開通的門戶網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動客戶端等網絡平臺發布公開募捐信息。
第二十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按照《慈善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制定募捐方案,并在開展公開募捐十日前報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募捐方案內容齊備的,民政部門應當即時予以備案;內容不齊備的,應當即時告知慈善組織。慈善組織應當在五日內予以補正。
慈善組織為應對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無法在開展公開募捐前報備募捐方案的,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后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通過舉辦面向社會公眾的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方式開展公開募捐,屬于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慈善組織確有必要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開展公開募捐的,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備募捐方案外,還應當在開展募捐活動十日前,報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和工作機制,實現跨區域募捐方案備案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募捐方案使用捐贈財產;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在變更用途十日前報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提交確需變更用途的情況說明、變更后的捐贈財產使用計劃等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依法提出的合作請求,應當予以支持或者提供其他幫助。
合作開展公開募捐的,合作雙方應當依法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募捐活動的全部收支納入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賬戶,統一財務核算和管理,專款專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合作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行政指導。

第四章 慈善捐贈
第二十四條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房屋、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等財產的,捐贈人應當提供權利證明,并依法辦理權利變更手續。
捐贈人捐贈的物品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的,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需要對捐贈財產進行價值評估的,捐贈人、慈善組織可以委托專業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捐贈人捐贈的實物不易儲存、運輸或者難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組織可以依法將其拍賣或者變賣。
第二十五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向捐贈人開具捐贈票據或者做好相關記錄,按照捐贈人的要求簽訂書面捐贈協議,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捐贈財產管理使用情況。
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但具有不再履行捐贈義務的法定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條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為實現慈善目的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事先征得捐贈人的同意;因捐贈人匿名等原因確實無法聯系到捐贈人的,可以將確需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等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六十日,期限屆滿仍無法聯系到的,視為捐贈人同意。
慈善組織擅自改變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慈善組織使用捐贈財產而產生的合理支出和管理費用,可以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在捐贈財產中列支。
捐贈財產應當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全部用于慈善活動,不得返還捐贈人,不得用于幫助募捐的組織和個人。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二十八條 設立慈善信托,應當以開展《慈善法》第三條規定的慈善活動為目的,并有確定的、屬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信托財產。
第二十九條 設立慈善信托、確定受托人和監察人,應當采取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
慈善信托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慈善信托名稱;
(二)慈善信托目的;
(三)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如設置監察人,應當載明監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四)受益人范圍及選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狀況和管理方法;
(六)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者數額;
(七)信息披露的內容和方式;
(八)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九)信托報酬收取標準和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還可以載明信托期限、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信托終止事由、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
第三十條 受托人應當在慈善信托文件簽訂之日起七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備案,提交慈善信托文件、信托財產合法性聲明、受托人許可資質證明等有關材料:
(一)慈善組織擔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二)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記注冊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齊備的,民政部門應當即時予以備案;不齊備的,應當即時告知受托人在五日內予以補正。
同一慈善信托有兩個以上受托人的,由委托人確定其中一個承擔主要受托管理責任的受托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備案。
第三十一條 受托人違反慈善信托文件義務,或者出現依法解散、法定資格喪失、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難以履行職責的情形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托人。
根據慈善信托文件的約定或者經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信托財產或者變更受益人范圍及其選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項。
按照本條前兩款規定變更受托人或者信托事項的,受托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備案的民政部門重新備案。
第三十二條 慈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應當全部用于慈善信托目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財產。
受托人管理和處分慈善信托財產,應當遵循合法、誠信、謹慎的原則,符合國家規定的記賬管理、資金專戶開立、低風險資產投資、財產交易等要求。
第三十三條 慈善信托終止的,受托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報告、清算等義務。

第六章 慈善服務
第三十四條 慈善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志愿無償服務以及其他非營利服務。
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以及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加強協作,共同開展慈善服務。
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委托有服務專長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專業化慈善服務。
第三十五條 開展慈善服務,應當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嚴,保護受益人、志愿者的個人隱私。未經受益人、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應當遵守《慈善法》《志愿服務條例》等有關規定,落實慈善服務信息公示、意外風險告知、志愿者實名登記、志愿服務記錄、專門技能培訓、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制度。
第三十六條 慈善組織招募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可以根據需要與志愿者簽訂書面協議;志愿者要求簽訂書面協議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的,應當與志愿者簽訂書面協議。
志愿者應當按照協議或者約定提供志愿服務,服從管理。因故不能按照協議或者約定提供志愿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慈善組織。

第七章 促進措施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浙江慈善獎”每三年評選表彰一次,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給予鼓勵。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托浙江政務服務網建立全省統一的慈善信息公開和服務管理平臺,提供慈善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慈善需求發布、慈善項目推介等綜合性信息服務,開展慈善組織登記、公開募捐資格許可、募捐方案備案、信息公開等日常監督管理,實現全省民政系統內部及與其他部門之間的相關管理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社會救助站(點)、社區服務中心等公共設施,積極推進城鄉基層慈善綜合服務平臺建設,為社會力量開展慈善捐贈以及其他慈善活動創造條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條 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稅收和相關行政事業性費用優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化稅收和相關行政事業性費用優惠的辦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安排資金,專門用于培育和發展慈善組織,支持開展慈善活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有關部門,指導建立以慈善組織從業人員薪酬待遇、職稱評定、教育培訓、信用記錄、社會保險等為主要內容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慈善事業的理論研究、組織管理、項目實施、專業服務和宣傳推廣等方面的人才培養,促進慈善事業專業化、職業化發展。
鼓勵設立以慈善組織人力資源管理和慈善專業人才培養為目的的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并依照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向社會公開相關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扶貧濟困類慈善活動的支持力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利用財政資金向慈善組織購買服務,應當以扶貧濟困類項目為重點。
第四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并減免相關費用。
鼓勵新聞、出版、金融、公證、財會、審計、律師等行業機構在為慈善組織、慈善信托提供公告、出版、公證、評估、拍賣、審計等服務時,減免相關服務費用。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支持、協助開展慈善活動。
第四十四條 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作出較大貢獻的個人,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難時,在同等條件下,慈善組織可以優先給予救助。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慈善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用提醒、約談、告誡等方式實施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明確具體負責慈善管理工作的機構,落實工作人員,保障管理職責全面、有效履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依法對用于慈善活動的財政性資金以及社會捐贈、資助資金和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以及慈善組織享受稅收優惠情況實施監督。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省級有關部門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信用評價記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單位、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將信用狀況、評估結果作為財政扶持、政府購買服務等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七條 鼓勵支持新聞媒體、社會公眾對慈善組織及慈善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投訴、舉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慈善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紅十字會開展募捐活動,適用《慈善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十條 個人為了解決本人或者近親屬的困難,可以向慈善組織或者所在單位、城鄉社區組織求助,也可以向社會求助。求助人對求助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虛構事實、夸大困難騙取他人捐贈。
個人通過互聯網求助的,可以在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慈善組織互聯網公開募捐信息平臺上發布求助信息,慈善信息平臺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
廣播、電視、報刊為個人求助提供幫助的,應當對宣傳報道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不得為求助人開展公開募捐。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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