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的制定列入2018年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由省人大農委起草并計劃于9月份提請常委會初次審議。現將條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門戶網站和地方立法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社會公眾可以通過本網或者登錄浙江人大門戶網站(http://www.zjrd.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送至浙江省人大農委辦公室(地址:杭州市西湖區仁諧路1號,郵編:310025;傳真:0571-87057973;電子郵箱:zzj@zjrd.gov.cn)。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8月1日。
浙江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草案07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障糧食安全,確保糧食有效供給,規范糧食流通秩序,促進糧食產業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生產、流通、儲備、應急、監管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麥、玉米、雜糧等)及其成品糧,大豆、薯類。
糧食的質量安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糧食安全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安全保障工作。糧食安全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責任制。省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進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
第四條(部門職責分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安全保障工作,包括糧食收儲加工、產銷合作、應急調控,倉儲物流設施的建設與保護等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糧食生產,落實促進糧食生產發展、培育糧食生產主體、增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的措施,提高糧食生產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管、統計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糧食安全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糧食安全評估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安全評估機制,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報告糧食安全保障情況。
第六條(愛糧節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節約糧食,加強宣傳教育,倡導科學消費,提高全社會愛糧節糧意識,推廣節糧減損的新技術、新裝備。
第二章 糧源保障
第七條(糧食生產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生產發展規劃,根據本地區土壤、水資源、農業氣候資源條件合理布局糧食生產,組織協調糧食生產功能區的建設與保護工作,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
第八條(耕地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確保國家確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農田數量;加強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維修養護,改善耕地質量等糧食生產的基礎條件,確保糧食生產能力并保持糧食生產的穩定發展。
加強耕地污染的監測,對受污染的耕地應當及時治理;受污染耕地在治理達到符合糧食生產環保標準之前,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禁止種植糧食等食用農作物。
第九條(保持種糧屬性)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保持糧食生產功能區種糧屬性并建立相應的補償機制,鼓勵農民在糧食生產功能區內發展雙季稻等糧食多熟制,穩定糧食播種面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糧食生產功能區內從事種植多年生經濟作物、苗木、草坪和挖塘養殖等破壞耕作層的非糧食生產活動,不得從事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等毀壞種植條件的活動。
第十條(加大科技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糧食生產的科技投入,支持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鼓勵按照市場需求種植優質、高產新品種,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和效益。
第十一條(培育新型生產經營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種糧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和社會化服務組織等新型糧食生產經營主體,加快發展適度規模經營,鼓勵生產主體自行銷售。
第十二條(防災減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生產防災減災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糧食生產政策性保險制度。
實行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糧食種子分級儲備制度,確保救災和市場應急供種。
第十三條(糧食產銷合作和對外合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糧食企業到糧食主產區建立穩定的糧源基地,與糧食主產區建立種植、收儲、加工、中轉等多種形式的糧食產銷合作關系;支持糧食主產區企業到我省建立糧食儲存、加工、銷售基地,穩定和拓展省外糧源;鼓勵糧食企業參與國際合作,提高糧食企業經營競爭力和掌握糧源能力。
將省外糧源基地生產的糧食運回省內銷售的本省企業,給予財政補貼。具體的補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糧食儲備
第十四條(糧食儲備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地方糧食儲備制度,實行分級負責、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并引導和鼓勵社會儲糧。
地方儲備糧包括原糧、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
第十五條(地方儲備糧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糧食儲備任務,及時足額落實地方儲備糧。
地方儲備糧的收儲、輪換、動用實行計劃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計劃,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儲備倉儲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與地方糧食收儲任務相匹配、符合現代化儲糧標準的糧食倉儲設施,推廣應用綠色儲糧和信息化等先進倉儲管理技術,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七條(儲備糧質量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糧食質量檢驗檢測制度,嚴格地方儲備糧質量管理,地方儲備糧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地方儲備糧收購入庫(或者輪換補庫)、儲存、銷售出庫應當實行質量安全檢驗制度,入庫、出庫時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檢測機構進行質量鑒定,確保質量安全。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超標糧食,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處置,禁止流入口糧市場。
前款所稱超標糧食,是指稻谷、小麥等原糧中的重金屬、真菌毒素、農藥殘留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限量要求的糧食。
第十八條(地方儲備糧的輪換) 地方儲備糧應當優化品種結構、保持常儲常新,根據不同品種特點、儲存品質指標和市場情況安排年度輪換計劃。
地方儲備糧出庫應當合理安排,避免價格大幅波動;地方儲備糧補庫應當優先收儲當地生產的糧食。輪換出庫銷售后,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補庫。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部分地方儲備糧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糧食企業代儲并動態輪換。
第十九條(儲備糧的動用) 未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調控和應急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政府動用地方儲備糧。
第二十條(社會化儲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種糧大戶、家庭農場、糧食生產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建設倉儲設施,儲存一定數量的糧食。
鼓勵居民家庭儲存15日以上的口糧。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大中型企業等單位食堂,根據糧食需求,儲存一定數量的糧食。
第四章 流通與加工
第二十一條(政府保障糧食流通的職責)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加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規范糧食流通秩序,保障糧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二條(政策性糧食收購) 糧食生產主體將自己生產的糧食投售給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符合國家政策性糧食收購條件和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政策,給予補貼或者獎勵。
從事政策性糧食收購的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等級和質量標準、收購價格等信息,依質論價。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拒收、限收、停收,不得壓級壓價、抬級抬價。
第二十三條(政策性糧食經營規范) 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或者擅自將政策性糧食擔保,或者擅自改變政策性糧食指定用途;
(二)通過以陳頂新、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政府財政補貼;
(三)擠占挪用政策性糧食貸款;
(四)阻撓、拖延或者拒不執行政策性糧食計劃指令;
(五)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批發市場、糧食物流加工園區、糧食碼頭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的建設;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對重點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五條(國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保護) 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總量、布局及結構等情況,建立國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清單式保護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管理。
國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保護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國有糧食倉儲技術社會化服務) 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可以利用現有的倉儲設施和技術,提供糧食加工倉儲保管,糧食期貨和電子交易交割倉,糧食配送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糧食批發市場的管理) 糧食批發市場應當執行糧食調控政策,履行糧食統計、信息報送和市場誠信、糧食質量安全管理等義務,并接受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糧食經營者庫存量) 從事收購、加工、批發銷售的糧食企業應當保持不少于上年度10日平均經營量的糧食庫存,批發銷售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保持不少于上年度5日平均經營量的糧食庫存。
特殊情形下,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糧食企業實行最低、最高庫存量的標準和具體實施時間,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實施。
第二十九條(糧食加工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糧食加工業、食品工業和糧食機械制造業發展,發展糧食產業園區,構建糧食加工轉化產業體系。
第三十條(開發優質與特色糧食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發新型優質健康糧食產品,支持糧食優質品牌建設,增加綠色、有機全谷物中高端糧食產品有效供給。
第五章 應急與監管
第三十一條(糧食安全預警與供應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糧食供給安全預警機制,對本行政區域糧食供求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分析和預警,及時采取有效調控和應急保障措施,保障糧食供應和價格穩定。
第三十二條(糧食風險基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設區的市、縣(市、區)糧食風險基金的規模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糧食等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糧食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安全應急預案(含軍糧應急供應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糧食生產應急措施) 當糧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緊缺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將生產其他經濟作物的耕地用于恢復糧食生產,并組織落實種子、肥料等生產資料。
第三十五條(糧食應急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糧食應急糧源、應急加工點、應急供應點、應急運輸點,適時開展糧食應急演練和培訓。
第三十六條(糧食應急加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當地具備與口糧供應相匹配的糧食應急加工能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糧食加工企業簽訂應急加工協議。
中心糧庫可以配套糧食加工車間,保證應急加工需要。
第三十七條(應急預案啟動條件) 出現群眾大量集中搶購、糧食脫銷斷檔、價格大幅度上漲等糧食市場急劇波動時,應當及時啟動糧食安全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糧食應急預案啟動)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增加市場供給,平抑糧價,保證供應。
所有糧食經營者應當承擔應急任務,服從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
有關單位和糧食生產、經營者因承擔糧食應急任務造成損失的,下達糧食應急任務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九條(軍糧供應保障) 本省行政區域內軍隊的糧食供應保障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規定,明確管理責任,實行軍糧統籌,規劃網點布局,協調軍糧動員力量,落實各項保障措施,增強軍糧應急供應保障能力。
第四十條(糧食統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價格等部門,對糧食生產、儲備、流通、消費環節和供需平衡情況進行統計調查。
第四十一條(糧食安全監管分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收購、儲存和政策性糧食加工、銷售以及原糧出庫銷售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糧食安全保障相關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
農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保護制度執行情況、糧食流通與經營等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糧食安全監管職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安全輿情管控和糧食安全監督檢查綜合協調機制,規范監管行為。
第四十三條(糧食庫存檢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糧食庫存檢查制度,會同發改、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對庫存糧食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財政補貼、儲備糧貸款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四條(糧食質量安全誠信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者的糧食質量安全信用檔案,規范糧食質量的檢驗、記錄、出證、索證等行為,健全糧食質量安全追溯機制。
第四十五條(糧食安全質量委托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檢測機構,從事糧食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轉致)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政府的法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落實糧食安全保障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糧食播種面積、產量未達到當年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的;
(二)糧食儲備和糧食風險基金未達到省人民政府核定規模的;
(三)擠占、截留、挪用糧食風險基金和其他糧食安全專項資金的;
(四)未經規定程序調整保護清單,擅自處置國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
(五)出現糧食緊急情況時沒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糧食價格異常波動、搶購、斷供等社會不穩定事件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部門的法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和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收儲計劃,造成政府糧食儲備規模不落實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輪換計劃,造成政府儲備糧霉壞、變質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或者擠占、截留、挪用專項資金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動用政府儲備糧的;
(六)未按照規定及時落實糧食市場調控措施,造成糧食市場和社會不穩定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糧食經營規范行為的處罰)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對違反糧食安全應急義務行為的處罰)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或者拖延承擔糧食應急任務,情節較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所稱糧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證糧食生產穩定發展,糧食供求平衡,市場糧食價格基本穩定,居民生活和社會生產對糧食的需求基本滿足,糧食質量安全符合國家規定。
政策性糧食是指政府指定或委托糧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并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食,包括儲備糧。
第五十二條(參照適用)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生效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