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規范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工作,改進行業航空安全,以滿足我國民航事業快速發展的需要和符合國際民航公約附件13的相關要求,中國民用航空局起草了《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東城區東四西大街155號中國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規司(郵編:100710)
3.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TGB@caac.gov.cn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8年8月17日。
交通運輸部
2018年7月18日
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制定本
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組織的,包括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受民航局、地區管理局委托開展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及相關工作。
由國務院組織,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參加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根據我國批準的國際公約相關規定,由其他國家或地區組織,我國參加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以及一般事件。
(一)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從任何人登上航空器準備飛行起至飛行結束這類人員離開航空器為止,或者在機場活動區內發生的與民用航空器有關的下列事件:
1.人員死亡或重傷;
2.航空器嚴重損壞;
3.航空器失蹤或處于無法接近的地方。
(二)事故征候,是指在航空器運行階段或在機場活動區內發生的與航空器有關的,不構成事故但影響或可能影響安全的事件。
(三)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運行階段或者機場活動區內發生航空器損傷、人員受傷或者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情況,但其嚴重程度未構成事故征候的事件。
第四條 民用航空器事故等級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體劃分標準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議,防止類似不安全事件再次發生。依本規定進行的調查工作應當有別于以分攤過失和責任為目的的行政或者司法調查。
第六條 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獨立原則。調查應當由不安全事件調查部門獨立進行,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調查工作。
(二)客觀原則。調查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科學嚴謹,不得帶有主觀傾向性。
(三)深入原則。調查應當查明事件發生的各種原因,并深入分析產生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設計、制造、運行、維修、保障及人員培訓等,以及政府行政規章、企業管理制度和實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則。調查不僅應當查明和研究與本次事件發生有關的各種原因和產生因素,還應當查明和研究與本次事件發生無關,但在事件中暴露出來的或者在調查中發現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問題。
第七條 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應當做好調查經費的保障,配備必要的調查專用設備和裝備,并保持設備和裝備的正常使用。調查專用設備和裝備包括:專用車輛、通信設備、攝影攝像設備、錄音設備、特種設備、勘察設備、繪圖制圖設備、危險品探測設備、便攜電腦、防護裝備等。
第八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航空產品型號設計或者制造單位應當建立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體系,包括:明確調查部門和職責、編寫調查程序、配備調查員以及現場測量、調查防護和攝影攝像等調查設備。
第九條 事發相關單位在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過程中應當給予協助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工作,不得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第二章 調查的組織
第十條 根據我國批準的國際公約有關規定,組織、參與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時,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我國境內發生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由我國負責組織調查。當在我國境內發生事故、嚴重事故征候時,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允許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制造國各派出一名授權代表和若干名顧問參加調查。事故中有外國公民死亡或重傷,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允許死亡或重傷公民所在國指派一名專家參加調查。
如有關國家無意派遣授權代表,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可以允許航空器運營人、設計、制造單位的專家或者其推薦的專家參與調查。
(二)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為我國或者由我國設計、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國家或地區發生事故、嚴重事故征候時,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可以委派一名授權代表及其顧問參加由他國或地區組織的調查工作。
(三)航空器登記國為我國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發生事故、嚴重事故征候時,但事發地點不在某一國家或地區境內,由我國負責組織調查。
(四)運營人所在國為我國或者由我國設計、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發生事故、嚴重事故征候時,但事發地點不在某一國家或地區境內,如果航空器登記國無意組織調查的,可以由我國負責組織調查。
(五)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組織的事故、嚴重事故征候調查,經民航局調查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其他國家或地區進行調查。
(六)除民用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和制造國外,根據要求向進行調查的國家提供資料、設備或者專家的任何國家,有權任命一名授權代表參加調查。
第十一條 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組織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范圍如下:
(一)民航局組織的調查包括:
1.國務院授權組織調查的特別重大事故;
2.運輸航空重大事故、較大事故;
3.境外運輸航空器在我國境內發生的事故。
(二)地區管理局組織本轄區內發生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包括:
1.運輸航空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非法飛行事故;
4.事故征候和一般事件;
5.民航局授權地區管理局組織調查的事故。
(三)對于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事故征候及一般事件,地區管理局可以委托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組織調查。
(四)由地區管理局組織的調查,民航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調查。
第十二條 由民航局組織的調查,事發地地區管理局和事發相關單位所屬地地區管理局應當參與。由事發地地區管理局組織的調查,事發相關單位所屬地地區管理局應當給予協助,民航局可以根據需要指派調查員或者技術專家給予協助。
為便于調查工作開展,事發地地區管理局可以委托其他地區管理局組織調查,事發地地區管理局和事發相關單位所屬地地區管理局應當給予協助。
第十三條 調查組組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任命一名調查組組長,調查組組長負責管理調查工作,并有權對調查組組成和調查工作作出決定。
(二)調查組組長根據調查工作需要,可以成立若干專業小組,分別負責飛行運行、航空器適航和維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氣象、航空安保、機場保障、飛行記錄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載、航空醫學、生存因素、人為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調查工作。調查組組長指定專業小組組長,負責管理本小組的調查工作。專業小組組長通常由專職調查員擔任。
(三)調查組由調查員和臨時聘請的專家組成,參加調查的人員在調查工作期間應當服從調查組組長的管理,其調查工作只對調查組組長負責。調查組成員在調查期間,應當脫離其日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調查工作,并不得帶有本部門利益。
(四)與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工作。
第十四條 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實情況;
(二)分析事件原因;
(三)作出事件結論;
(四)提出安全建議;
(五)完成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 調查組具有下列權力:
(一)決定封存、啟封和使用與發生事故的航空器運行和保障有關的文件、資料、記錄、物品、設備和設施;
(二)要求發生不安全事件的航空器運行、保障、設計、制造、維修等單位提供情況和資料;
(三)決定實施和解除事發現場的監管;
(四)對發生不安全事件的航空器及其殘骸的移動、保存、檢查、拆卸、組裝、取樣、驗證等具有決定權;
(五)對不安全事件有關人員及目擊者進行詢問、錄音,可以要求其提供書面材料;
(六)要求對現場進行拍照和錄像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影像資料;
(七)確定可公開的信息及資料。
第十六條 根據我國批準的國際公約,有關國家授權代表及其顧問應當在調查組組長的管理下進行調查工作,并有以下權力和義務:
(一)民用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制造國的授權代表及其顧問有權參加所有的調查工作,包括:
1.查看事發現場;
2.檢查殘骸;
3.獲取目擊信息和建議詢問范圍;
4.盡快完全獲取全部有關證據;
5.接收一切有關文件的副本;
6.參加記錄介質的判讀;
7.參加現場外調查活動以及專項實驗驗證;
8.參加調查技術分析會,包括分析報告、調查結果、原因和安全建議的審議;
9.對調查的各方面內容提出意見。
(二)蒙受公民死亡或重傷的國家指派參加調查的專家有權:
1.查看事發現場;
2.獲取已對外公布的有關事實情況,以及關于調查工作進展情況的信息;
3.參加辨認遇難者;
4.協助詢問本國幸存旅客;
5.接收最終調查報告的副本。
(三)除民用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制造國以外國家的授權代表,僅限于參加與該國提供的資料、設備或專家有關的調查工作。
(四)授權代表及其顧問的義務:
1.應當向調查組提供掌握的所有相關資料;
2.未經調查組同意,不得泄露關于調查進展和結果的信息。
第三章 調查員的管理
第十七條 民航局負責民航局、地區管理局調查員培訓、考核、委任和證件頒發工作。
第十八條 民航局、地區管理局調查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飛行運行、適航維修、空中交通管理、機場管理、航空醫學等專業領域具有豐富的工作經歷,有較高的專業素質,對民航主要專業知識有廣泛的了解;
(二)接受系統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員初始培訓,考核合格;并應當定期參加復訓,考核合格;
(三)有一定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
(四)身體和心理條件能夠適應調查工作。
第十九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指定滿足下列條件的調查員負責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工作:
(一)參加民航局組織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員初始培訓,考核合格;
(二)定期參加民航局組織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員復訓,考核合格。
第二十條 調查員的培訓、考核等工作,按照民航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調查員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尊重科學、恪盡職守、吃苦耐勞,正確地履行其職責和權利,遵守調查工作紀律,未經調查組組長的批準或授權不得隨意對外泄露調查情況。
第二十二條 民航局、地區管理局和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根據需要為調查員提供心理疏導,保護調查員職業健康。
第四章 事件的報告
第二十三條 發生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后,事發相關單位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規定》要求報告。事故、嚴重事故征候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發時間、地點和民用航空器運營人;
(二)民用航空器類別、型別、國籍和登記標志;
(三)機長姓名,機組、旅客和機上其他人員人數及國籍;
(四)任務性質,最后一個起飛點和預計著陸點;
(五)簡要經過;
(六)機上和地面傷亡人數,航空器損傷情況;
(七)事發時的地形、地貌、天氣、環境等物理特征;
(八)事發時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
(九)危險品的載運情況及對危險品的說明;
(十)報告單位的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十一)與民用航空器事故、嚴重事故征候有關的其他情況。
上述報告內容暫不齊全的,應當繼續收集和補充,但不得因此延誤首次報告的時間。一旦獲得新的信息,應當隨時補充報告。
當事發地所在國或地區不了解我國民用航空器在該國或地區發生嚴重事故征候時,民航局調查主管部門應當將該情況通知有關設計國、制造國和事發地所在國。
第二十四條 民航局事故調查主管部門應將事故情況通知民用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制造國和國際民航組織,并負責有關國家參加事故調查的具體聯絡工作。
第二十五條 當民航局事故調查主管部門收到其他國家或地區有關事故或嚴重事故征候信息后,應當向有關國家或地區提供如下信息:
(一)盡快將所掌握的有關事故或嚴重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機組的資料提供給出事所在國;
(二)通知出事所在國我國是否將任命授權代表,如任命,提供該授權代表的姓名和詳細的聯系方式;如授權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國,提供其預計到達日期;
(三)如運營人所在國為我國,應當盡快向出事所在國或登記國提供航空器上危險品載運的詳細情況。
第五章 事件的調查
第二十六條 事發相關單位應當根據調查工作需要,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與此次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相關的下列資料:
(一)飛行日志、飛行計劃、通信、導航、氣象、空中交通服務、雷達等有關資料;
(二)飛行人員的技術、訓練、檢查記錄,飛行經歷時間;
(三)航空衛生工作記錄,飛行人員體檢記錄和登記表、門診記錄、飛行前體檢記錄和出勤健康證明書;
(四)航空器履歷、有關維護工具和維護記錄;
(五)為航空器加注各種油料、氣體等的車輛、設備以及有關化驗記錄和樣品;
(六)航空器使用的地面電源和氣源設備;
(七)為航空器除、防冰的設備以及除冰液化驗的記錄和樣品;
(八)旅客貨物艙單、載重平衡表、貨物監裝記錄、貨物收運存放記錄、危險品運輸相關文件、旅客名單和艙位圖;
(九)旅客、行李安全檢查記錄,貨物郵件安全檢查記錄,監控記錄,航空器監護和交接記錄;
(十)有關影像資料;
(十一)其他需要封存的文件、工具和設備。
應當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和設備,應當通過拍照、記錄等方法詳細記錄其工作狀態。
封存資料的單位應當指定封存負責人,封存負責人應當記錄封存時間并簽名。
所有封存的文件、樣品、工具、設備、影像和技術資料等未經調查組批準,不得啟封。
第二十七條 事發現場的保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民用機場及其鄰近區域內發生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其應急救援和現場保護工作按照《民用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管理規則》執行;發生在上述區域以外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規定》執行;
(二)參與救援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保護事發現場,維護秩序,禁止無關人員進入,防止哄搶、盜竊和破壞。救援工作結束后,救援人員無特殊情況不得再進入現場,防止事發現場被破壞;
(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隨意移動事發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殘骸及其散落物品。如果航空器墜落在鐵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為搶救傷員、防火滅火等需要移動航空器殘骸或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記,繪制現場簡圖,寫出書面記錄,并進行拍照和錄像,要妥善保護現場痕跡和物證;
(四)對現場各種易失證據,包括物體、液體、冰、資料、痕跡等,應當及時拍照、采樣、收集,并做書面記錄;
(五)幸存的機組人員應當保持駕駛艙操縱手柄、電門、儀表等設備處于事故后原始狀態,并在救援人員到達之前盡其可能保護事發現場;
(六)救援人員到達后,由現場的組織單位負責保護現場和駕駛艙的原始狀態。除因搶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進入駕駛艙,嚴禁扳動操縱手柄、電門、改變儀表讀數和無線電頻率等破壞駕駛艙原始狀態的行為。在現場保護工作中,現場組織負責人應當派專人監護駕駛艙,直至向調查組移交;
(七)現場救援負責人懷疑現場有放射性物質、易燃易爆物品、腐蝕性液體、有害氣體、有害生物制品、有毒物質等物品或者接到有關懷疑情況的報告,應當設置專門警戒,注意安全防護,并及時安排專業人員給予確認和處理;
(八)參與救援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避免對事發現場周邊環境造成損害。
第二十八條 調查組到達現場后,應當立即開展現場調查工作并查明下列有關情況:
(一)事發現場勘查;
(二)航空器或殘骸;
(三)飛行過程;
(四)機組和其他機上人員;
(五)空中交通服務;
(六)運行控制;
(七)天氣;
(八)飛行記錄器;
(九)航空器維修記錄;
(十)航空器載重情況及裝載物;
(十一)通信、導航、雷達、航行情報、氣象、油料、場道、機場燈光等各種勤務保障工作;
(十二)事發當事人、見證人、目擊者和其他人員的陳述;
(十三)爆炸物破壞和非法干擾行為;
(十四)人員傷亡原因;
(十五)應急救援情況。
第二十九條 調查組到達事發現場后,按照下列規定管理事發現場:
(一)接管現場并聽取負責現場保護和救援工作的單位的詳細匯報;
(二)負責現場和事發航空器或殘骸的監管工作。未經調查組同意,任何無關人員不得進入現場;未經調查組組長同意,不得解除對現場和事發航空器的監管;
(三)進入事發現場工作的人員應當服從調查組的管理,不得隨意進入航空器駕駛艙、改變航空器、殘骸、散落物品的位置及原始狀態。拆卸、分解航空器部件、液體取樣等工作應當事先拍照或者記錄其原始狀態并在調查組成員的監督下進行;
(四)調查組組長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現場的安全防護工作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
1.對事發現場的有毒物品、放射性物質及傳染病源等危險品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防止對現場人員和周圍居民造成危害;
2.采取相應的防溢和防火措施,防止現場可燃液體溢出或者失火;
3.防止航空器殘骸顆粒、粉塵或者煙霧對現場人員造成危害;
4.組織專業人員將現場的高壓容器、電瓶等移至安全地帶進行處理。處理前應當測量和記錄有關數據,并記錄其散落位置和狀態等情況;
5.及時加固或者清理處于不穩定狀態的殘骸及其他物體,防止倒塌造成傷害或者破壞;
6.采取設立警戒線等安全防護措施,隔離事發現場的危險地帶;
7.在事發現場配備急救藥品和醫療器材。
第三十條 對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中需要試驗、驗證的項目,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滿足調查組提出的試驗、驗證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二)由調查組組長指派調查組成員參加試驗、驗證工作;
(三)采用攝像、拍照、筆錄等方法記錄試驗部件的啟封和試驗、驗證過程中的重要、關鍵階段;
(四)試驗、驗證結束后,試驗、驗證的部門應當提供試驗、驗證報告。報告應該由操作人、負責人和調查組成員簽署。
第三十一條 調查中需要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如對必要的人員進行酒、藥檢測),調查組協調專業機構進行檢測。如需要司法鑒定,調查組協調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相關鑒定意見。
第三十二條 調查組成員和參與調查的人員不得對外公開下列信息:
(一)調查過程中獲取的有關人員的所有陳述記錄;
(二)與航空器運行有關的所有通信記錄;
(三)相關人員的醫療或私人資料;
(四)駕駛艙語音記錄及其記錄文本;
(五)駕駛艙影像記錄及其記錄文本;
(六)與空中交通服務有關的所有記錄;
(七)原因分析資料,包括飛行記錄器分析資料和技術會議記錄。
上述信息僅在與不安全事件分析有關時才可納入調查報告或其附錄中,與分析無關的部分不得公布。
第三十三條 民航局事故調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其他組織不安全事件調查的國家或地區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與調查有關的資料。
第六章 調查報告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專業小組應當向調查組組長提交專業小組調查報告,調查組組長應當組織審議專業小組調查報告。
第三十五條 調查組組長負責組織編寫調查報告草案。草案完成后,由調查組組長提交給組織調查的部門審議。
第三十六條 調查報告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查中查明的事實;
(二)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據;
(三)結論;
(四)安全建議;
(五)必要的附件;
(六)調查中尚未解決的問題。
第三十七條 組織調查的部門可以就調查報告草案向下列有關單位征詢意見:
(一)參加調查的有關單位;
(二)事發相關單位;
(三)其他必要的單位。
被征詢意見的單位應當在收到征詢意見通知后30日內,以書面形式將意見反饋給組織調查的部門。對調查報告草案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寫明觀點,并提供相應證據。
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將征詢的意見交給調查組研究,調查組組長決定是否對調查報告草案進行修改。調查報告草案修正案及征詢意見的采納情況應當一并提交組織調查的部門。
第三十八條 向民用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和制造國征詢對調查報告草案的意見,應當遵守我國批準的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組織單位的航空安全委員會或其授權的部門負責審議調查報告草案。
第四十條 在調查任何階段,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單位、國家以及國際民航組織提交加強和改進航空安全的建議。
收到民航局、地區管理局提出安全建議的部門或單位,應當自接到安全建議30日內,書面回復安全建議的接受情況。
收到國(境)外調查機構發來安全建議的部門或單位,應當自接到安全建議90日內,書面回復安全建議的接受情況。
第四十一條 當安全建議發布后,相關單位應當根據建議制定措施。民航局、地區管理局應當及時跟蹤安全建議落實情況和實施效果。
第四十二條 調查報告應當盡快完成。由地區管理局組織的事故調查,應當在事發后6個月內向民航局提交最終調查報告。由民航局組織的事故調查,應當在事發后12個月內完成最終調查報告。
如果不能按期提交調查報告,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在期限到達日之前向接受報告的部門提交調查進展報告。
第四十三條 民航局對地區管理局提交的最終調查報告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議,可以要求組織調查的地區管理局進行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也可以由民航局重新組織調查。民航局未在10個工作日內對地區管理局提交的最終調查報告提出意見的,視為批準調查報告。
第四十四條 事故、事故征候調查報告經國務院或者民航局批準后調查即告結束。
第四十五條 民航局事故調查主管部門應當在事故發生后30日內向國際民航組織提交初始調查報告。調查結束后,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按規定向國際民航組織和有關國家提交調查報告。
第四十六條 調查結束后,發現新的重要證據,可能推翻原結論或者需要對原結論進行重大修改的,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重新進行調查。
第四十七條 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在調查結束后對調查工作進行總結,并對調查的文件、資料、證據等清理歸檔,檔案保存時限按照民航局檔案保存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征候調查報告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依申請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民航生產經營單位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的,阻礙和干擾依法調查的,或者作偽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未按規定封存、保管相關資料,造成因調查證據缺失而影響調查工作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發現場的。
第五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對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行政處罰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民航行業信用信息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涉及相關定義如下:
(一)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民用航空器經營人、飛行訓練單位、維修單位、空中交通管理運行單位、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務保障等單位。
(二)人員死亡或重傷,是指自航空器發生事故之日起30日內,由該起事故導致的死亡或重傷。但是,由于自然原因、自身或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員傷害,以及藏匿于供旅客和機組使用區域外的偷乘航空器者所受的人員傷害等情況,不屬于本規定所稱人員死亡或重傷。
(三)航空器嚴重損壞,是指對航空器的結構強度、性能或飛行特性有不利影響,并通常需要修理或更換有關部件的。
(四)授權代表,是指根據其資格由一國指派參加由另一國進行的調查的人員,通常來自該國事故調查部門。
(五)顧問,是指協助授權代表開展調查工作的人員。
(六)事發相關單位,是指與所發生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有關的、能提供事件直接信息的航空器運營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運行保障單位。
第五十四條 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新聞發言人或者指定的人員負責不安全事件及調查進展信息的發布工作。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布或者透露有關信息。
第五十五條 因非法干擾造成的事故,由公安部門進行調查,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給予協助。
第五十六條 調查中涉及司法調查時,調查組應當與司法部門進行協調。
第五十七條 事故善后處理和責任追究按照國務院和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涉及軍、民航雙方的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
第五十九條 事故發生后,事發單位應當如實向組織調查的部門報告直接經濟損失。如果決定修復航空器,應當開列詳細的修復費用清單,列明各單項費用和總費用。
第六十條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修正案頒布后,民航局將對其進行評估,決定采納的,及時修訂本規定;需要保留差異的,及時將差異通報國際民航組織。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民航局于2007年4月15日公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征候調查規定》(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第179號)同時廢止。
關于《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規定(征求意見稿)》的修訂說明
一、修訂必要性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征候調查規定》(CCAR-395-R1)自2007年發布實施以來,對規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征候調查,查明原因、提出建議,防止類似事件再發生發揮了重要作用。
近年來,隨著我國民航事業的快速發展和我國法規、國際標準的出臺、更新,CCAR-395-R1部分條款已不能適應和更好地支持未來的不安全事件調查工作,因此決定修訂。
二、修訂依據
本次修訂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及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調查》。
三、主要修訂內容
(一)調整適用范圍
修訂后的規定將適用范圍從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征候調查擴展至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并將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受民航局、地區管理局委托開展的調查及相關工作納入管理范圍,同時將規章標題改為《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規定》。
(二)厘清概念和分級
CCAR-395-R1以《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級》(GB 18432-2001)和《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等級標準》(GB 14648-93)為事故定性依據。但是這兩部標準對地面事故和飛行事故的劃分存在交叉,且均已廢止。修訂后的規定厘清了民用航空器事故概念,涵蓋全面無交叉,調整了事故等級分類,與《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493號令)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調查》吻合一致。
(三)調整對民航行政機關的管理規定
對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的調查職責、組織實施、委托權限、工作流程、報告時限、結果公布和調查經費、設備裝備、調查人員等的管理規定進行了修訂和補充。
(四)新增對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管理規定
新增對民航生產經營單位、航空產品型號設計和制造單位的管理規定,要求其建立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調查體系,明確部門和職責,編寫調查程序,配備調查人員和設備。
(五)新增法律責任
新增“法律責任”章節,明確了民航行政機關人員、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破壞證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等干擾調查行為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