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參加工傷保險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傷認定依據問題的批復 浙勞社廳字〔2004〕75號
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參加工傷保險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傷認定依據問題的批復
浙勞社廳字〔2004〕75號
東陽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
你局《關于參加工傷保險事業單位的工傷認定依據的請示》(東人勞〔2004〕40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在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已經按照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等規定的精神參加了由勞動保障部門組織實施的工傷保險,并如期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工傷職工也按照勞部發〔1996〕266號文規定的待遇項目享受了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在《條例》實施后,繼續參保的上述單位職工因工傷亡后,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等應當依照《條例》等法規及相關的政策規定執行。
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20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