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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和《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執行標準(試行)》的通知 浙安監管法規〔2009〕158號
2009-09-15

浙江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和《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執行標準(試行)》的通知
浙安監管法規〔2009〕158號

各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機關各處室:
為規范全省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合理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推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和省政府的工作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安全生產監管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和《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執行標準(試行)》,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2009年9月15日

 
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合理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推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安全生產監管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綜合違法事實、情節、社會危害后果等因素,對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自由裁量的權限。
第四條 行使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執行標準(試行)》(以下簡稱《執行標準》)確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作出行政處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不同法律規范的,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時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適用效力高的法律規范;
(二)法律規范效力相同,且同一機關制定,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三)法律規范效力相同,優先適用時間在后的。
第七條 實施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八條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與程序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經立案調查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二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后果,且有悔過表現的;
(四)配合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未曾發生過相同違法行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主動中止違法行為的;
(七)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從輕處罰的,應按照《實施標準》,在本階次幅度內從輕處罰。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可以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且有悔過表現的;
(二)配合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情節較輕,社會影響和危害較小且能夠主動糾正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群眾多次舉報,嚴重擾亂安全生產秩序的;
(三)違法行為造成群眾反映強烈或上訪的;
(四)逃避、妨礙或者暴力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檢查的;
(五)拒不接受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整改指令書的;
(六)提供虛假證據,轉移、隱匿、銷毀證據或者有關材料的,查證屬實的;
(七)侵害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等群體利益的;
(八)對舉報人或者執法人員實施打擊報復,查證屬實的;
(九)一年內兩次以上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十)實施了其他性質惡劣的行為的。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從重處罰的,應按照《執行標準》在本階次幅度內從重處罰,《執行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并處處罰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并處處罰的,應當實行并罰。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單處行政處罰也可以并處行政處罰的,對輕微違法行為實施單處行政處罰;對一般違法行為實施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對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并處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制定和執行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范和標準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當事人查閱。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的依據和理由。
第十六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執法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因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造成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二)因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造成處罰案件被行政復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因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造成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
(四)因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引起當事人投訴,并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七條 本辦法與法律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法律規定。

 
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執行標準(試行)

一、《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自由裁量執行標準
(一)違法行為: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并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
法律規定:《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并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1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1)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照規定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每少制定一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規程,處2千元罰款;
(3)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未落實的,每發現一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規程未落實,處2千元罰款。
(4)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并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處2萬元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 未按照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或者交納風險抵押金的
法律規定:《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未按照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或者交納風險抵押金的;”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1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1)提取的安全生產費用或者交納風險抵押金不足規定30%的,處1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提取的安全生產費用或者交納風險抵押金超過規定30%但不足70%的,處7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
(3)提取的安全生產費用或者交納風險抵押金超過規定70%但不足100%的,處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行為: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法律規定:《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1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1)從業人員不足50人的礦山、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未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從業人員超過50人的礦山、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每少配備1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處1萬元罰款,一次罰款不得超過2萬元。
(3)除礦山、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之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不足50人的,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處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4)除礦山、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之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50人但不足300人的,未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5)除礦山、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之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每少配備1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處1萬元罰款,一次罰款不得超過2萬元。
(四)違法行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法律規定:《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四)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1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罰款額按人數計,每發現1人未經考核合格的處1萬元罰款,一次罰款不得超過2萬元。
(五)違法行為: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審查同意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法律規定:《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審查同意的;
(二)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30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建設項目投資額3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設項目投資額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設項目投資額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罰款;
(4)建設項目投資額300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3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法行為:用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
法律規定:《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用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1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用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發放給從業人員每1人處2千元罰款,一次罰款不得超過2萬元。
(七)違法行為:進行高空懸掛和有限空間等危險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規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的;未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專業人員施工的;未確定專人進行現場統一指揮的;未有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的
法律規定:《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進行高空懸掛和有限空間等危險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1)有1項違法行為的,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有2項違法行為的,處4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3項違法行為的,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有4項以上違法行為的,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法行為:機械沖壓設備未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安全防護裝置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機械沖壓設備進行定期檢驗、檢測的
法律規定:《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機械沖壓設備未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安全防護裝置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機械沖壓設備進行定期檢驗、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1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每發現1臺機械沖壓設備違反規定處5千元罰款,一次罰款不得超過5萬元。
二、《浙江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自由裁量執行標準
(一)違法行為:未進行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不按照規定報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法律規定:《浙江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進行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不按照規定報經審查批準的;
(二)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實施標準: 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30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建設項目投資額3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設項目投資額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設項目投資額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罰款;
(4)建設項目投資額300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3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安全設施的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組織施工的
法律規定:《浙江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安全設施的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組織施工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建設項目投資額3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設項目投資額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設項目投資額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罰款;
(4)建設項目投資額300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3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行為:未進行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未對安全設施組織專項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法律規定:《浙江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進行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二)未對安全設施組織專項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實施標準: 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30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建設項目投資額3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設項目投資額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設項目投資額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罰款;
(4)建設項目投資額300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3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法行為:安全設施的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組織施工
法律規定:《浙江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安全設施的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組織施工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建設項目投資額3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設項目投資額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設項目投資額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罰款;
(4)建設項目投資額300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3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浙江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實施辦法》自由裁量執行標準
(一)違法行為: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或者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未將使用情況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法律規定:《浙江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使用情況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30日內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2)再次違法,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未將劇毒化學品的產量、儲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記記錄保存2年以上的
法律規定:《浙江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劇毒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產量、儲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記記錄保存2年以上的;”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登記記錄保存1年6個月以上,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初次違法,登記記錄保存1年以上1年6個月以下,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初次違法,登記記錄保存1年以下,處5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罰款;
(4)再次違法,或者沒有登記記錄的,處2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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