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2號
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2號
2016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已經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8月4日
杭州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2016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管理,防治大氣污染,防止人身傷害和火災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煙花爆竹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下列區域內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一)上城區、下城區、江干區、拱墅區、西湖區、濱江區行政區域;
(二)蕭山區、余杭區、富陽區、桐廬縣、淳安縣、建德市、臨安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確定的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第四條 禁止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區域外的下列地點及其五十米距離范圍內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保護范圍;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四)軍事設施所在地;
(五)山林等重點防火區;
(六)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機構、宗教活動場所;
(七)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八)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軌道交通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九)商品交易市場、建筑工地;
(十)住宅小區、高層建筑、地下建筑;
(十一)其他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管、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管理的相關工作。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本地區、本單位開展煙花爆竹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管理的宣傳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公共活動,確需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件,并將許可燃放的時間、地點、種類、規格、數量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審查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資質、作業人員資格,監督、檢查、指導主辦單位做好安全保衛、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九條 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區域外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規定的種類、規格。允許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由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市場監管、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和實際情況確定,并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條 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區域外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網點的布設,由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征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后確定。
從事煙花爆竹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一條 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存放煙花爆竹制品。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區域外,非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個人不得存放超過三十千克的煙花爆竹制品。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活動,沒收非法銷售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對批發經營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存放煙花爆竹制品的,沒收存放的煙花爆竹制品,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