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 高檢會〔2011〕2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
高檢會〔2011〕2號
山西、內蒙古、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山東、湖北、廣東、陜西、甘肅、寧夏等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為了貫徹落實中央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精神,規范人民法院執行行為,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執行,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的試點工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試點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商選定適當數量的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以及相應的人民檢察院作為試點單位,分別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二、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下列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一)人民法院收到執行案款后超過規定期限未將案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或者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在收到書面異議、復議申請后,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裁定的;
(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過兩年未采取適當執行措施,且無正當理由的:
(四)被執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執行的款物,并經申請執行人認可后,人民法院無正當理由仍然執行被執行人其他財產,嚴重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五)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檢察院對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情形的民事執行活動,應當經檢察委員會決定并通過提出書面檢察建議的方式對同級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檢察建議后一個月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回復意見有異議的,可以通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正確的,應當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及時糾正。
四、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違法,損害了自己合法權益,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申訴。
五、對于國家機關等特殊主體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當干預難以執行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相關國家機關等提出檢察建議。
六、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濫用監督權力;檢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應當追究責任人員的紀律和法律責任。
七、人民法院發現檢察監督行為違反法律或者檢察紀律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建議。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書面建議后一個月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于人民檢察院的回復有異議的,可以通過上一級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建議正確的,應當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及時糾正。
八、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行政判決、裁定、行政賠償調解和行政決定的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其范圍和程序參照本通知執行。
九、各試點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密切配合,共同研究,加強對試點工作的指導,并及時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告試點工作開展情況,以保證試點工作積極穩妥地開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
20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