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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
2008-08-25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號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已經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8月25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2008年8月25日發布)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賦予的權利,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按規定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
三、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在本級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開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五、第五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社會組織及個人捐助等合法途徑籌集資金,設立專戶,專門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進行調整。”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社會團體、有關組織和高等院校設立法律援助站點,確保援助對象就近獲得法律援助。”
七、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及本條例實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八、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盡職盡責地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負責對法律援助的指導、監督和援助案件的質量管理。”
第(八)項修改為:“負責承辦政府指定的其他有關法律援助事項。”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社會團體、有關組織和高等院校開展的法律援助活動,應當接受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公民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執行。”
十二、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殘疾人或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請求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的;
“(七)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八)主張因見義勇為、志愿服務等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九)離婚訴訟;
“(十)繼承訴訟;
“(十一)辦理(二)(三)(四)(五)(七)項的公證事項。
“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經濟困難救助證的不受前款所列范圍限制。”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或被告人被提起公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
十五、刪去第十五條。
十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民事訴訟代理。”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代理。”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仲裁代理。”
十七、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應提交代理資格的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基本情況及有關證據材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其法律援助申請及辦理法律援助申請授權委托書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其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并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申請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
十九、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應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援助;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務機構與受援人應當簽訂法律援助協議(不包括刑事指定辯護),明確規定免收費用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
“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確有困難,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有關情況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決定對其提供法律援助。”
二十、刪去第十九條。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條。
二十二、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二十三、第五章標題修改為:“法律責任。”
二十四、刪去第二十五條。
二十五、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法律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誤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六、刪去第二十八條。
二十七、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機構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二十八、將條例中的“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改為“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人員”改為“法律援助人員”。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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