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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未構級)
2024-02-21

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未構級)


1 工傷醫療待遇

1.1 支付條件

1.1.1 事故、意外、傷害、職業病等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疾病等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視同工傷

1.1.2 在醫療機構治療工傷(工傷復發)引發的疾病

1.2 支付主體

1.2.1 工傷保險基金

1.2.2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勞務派遣單位)*

1.3 計算方法

1.3.1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

1.3.2 工傷保險藥品目錄

1.3.3 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1.4 法律依據

1.4.1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1.4.2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1.4.3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1.4.4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1.4.5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進行治療和康復,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和工傷康復待遇。”


2 住院伙食補助費

2.1 支付條件

2.1.1 事故、意外、傷害、職業病等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疾病等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視同工傷

2.1.2 工傷(工傷復發)住院進行治療或者康復期間

2.2 支付主體

2.2.1 工傷保險基金

2.2.2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勞務派遣單位)*

2.3 計算方法

2.3.1 浙江省月最低工資標準二檔×35%÷30×住院或者康復天數

2.3.2 計算到元,元以下見分進元。

2.4 法律依據

2.4.1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4.2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2.4.3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工傷職工住院進行治療或者康復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按照當地最低工資百分之三十五的標準,根據住院期間的實際天數計算確定。”

2.4.4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浙江省財政廳關于統一全省部分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通知》(浙人社發〔2023〕65號)“一、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職工住院進行治療和康復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按照當地最低工資百分之三十五的標準,根據住院期間的實際天數確定。實施工傷保險省級統籌后,每日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統一為按照浙江省月最低工資標準二檔的百分之三十五除以30日確定,計算到元,元以下見分進元。”

2.4.5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浙政發〔2021〕22號)“從2021年8月1日起,將我省最低月工資標準調整為2280元、2070元、1840元三檔”

2.4.6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浙政發〔2024〕3號)“一、月最低工資標準。第一檔2490元、第二檔2260元、第三檔2010元。

二、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第一檔24元、第二檔22元、第三檔20元。

三、調整后的最低工資標準自2024年1月1日起執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浙政發〔2021〕22號)同時廢止。“


3 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

3.1 支付條件

3.1.1 事故、意外、傷害、職業病等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疾病等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視同工傷

3.1.2 需要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3.1.3 到本市、縣以外地區進行工傷(工傷復發)治療或者康復

3.2 支付主體

3.2.1 工傷保險基金

3.2.2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勞務派遣單位)*

3.3 計算方法

3.3.1 依照“杭政函〔2011〕99號文件”執行

3.3.2 依照“浙人社發〔2023〕65號文件”執行

3.4 法律依據

3.4.1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3.4.2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3.4.3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本市、縣以外地區進行治療或者康復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按照當地機關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差旅費標準執行。”

3.4.4 《關于公布杭州市職工工傷住院治療期間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支付標準的通知》(杭政函〔2011〕99號)“二、交通食宿費標準

1. 交通費為工傷職工從統籌地區至就醫所在地往返乘坐交通工具所產生的費用。工傷職工可選擇乘坐火車(硬臥或硬座、動車二等座、高鐵二等座)、輪船(三等艙)、客運汽車、公共汽車、軌道交通以及事先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同意乘坐的其他交通工具,按憑據據實報銷交通費。

2. 食宿費為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途中所產生的伙食費和住宿費。在規定時間(一般不超過3天)、規定限額(伙食費每人每天50元、住宿費每天200元)內按憑據據實報銷食宿費。”

3.4.5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浙江省財政廳關于統一全省部分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通知》(浙人社發〔2023〕65號)“二、關于異地就醫交通食宿費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本市、縣以外地區進行治療或者康復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按照當地機關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差旅費標準執行。實施工傷保險省級統籌后,“當地機關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差旅費標準”應統一按照浙江省財政廳關于機關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差旅費有關規定確定,往返途中各限支付一日。“


4 停工留薪期工資

4.1 支付條件

4.1.1 事故、意外、傷害、職業病等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疾病等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視同工傷

4.1.2 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12個月以內)

4.2 支付主體

4.2.1 用人單位(勞務派遣單位)

4.3 計算方法

4.3.1 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不包括加班工資)×停工留薪時間

4.3.2 停工留薪時間,是指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合理時間。

4.3.3 暫停工作,是指工傷期間沒有實際工作,用人單位沒有通知勞動者到崗,用人單位拒絕勞動者上班的。

4.3.4 接受工傷醫療,是指受傷職工本該或者應該在醫療機構接受工傷治理。

4.3.5 12個月內停工留薪時間按以下綜合確定。

4.3.5.1 期限自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之日起至勞動能力初次鑒定之日止。

4.3.5.2 實際暫停工作時間。

4.3.5.3 醫療機構的急診病例、門診病例、住院病例、診斷證明、休假證明、影響資料、檢查報告、醫療票據等就醫記錄載明的時間。

4.3.5.4 沒有就醫記錄的,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標準的誤工期綜合確定或者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鑒定。

4.4 法律依據

4.4.1 《工傷保條險例》“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4.4.2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勞動能力和與勞動能力相關事項的鑒定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四)工傷康復確認;

(五)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六)舊傷復發確認;

(七)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開展勞動能力和與勞動能力相關事項鑒定工作。”

4.4.3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十六、《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的計算標準是什么?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其中“原工資”按照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資。”

4.4.4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號)“十二、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如何確定?

答: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是指工傷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期間。故停工留薪期一般應當根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以工傷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之日至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終結止的期間確定,且不超過傷殘等級鑒定作出之日;通過以上方法無法判斷但又確需病休的,可以綜合考慮工傷職工的受傷部位、治療情況等,參照門診病歷的相關就醫記錄予以確定。必要時可通過鑒定、征詢專家意見等方式確定相應期間。”

4.4.5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浙江省財政廳 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關于印發《浙江省用人單位招用不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的特定人員參加工傷保險辦法(試行)》的通知(浙人社發〔2023〕21號)“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平臺企業、村(社區)組織等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可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其招用的不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的下列特定人員(以下稱特定人員)單險種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一)大齡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不超過65周歲);

(二)實習學生,包括大中專學校統一安排的學期性實習學生、簽訂實習協議或學校開具實習介紹函的學生、自行聯系實習單位的實習學生和用人單位使用的勤工助學學生;

(三)在見習單位(見習基地)見習的離校2年內未就業高校畢業生和16-24歲登記失業青年;

(四)新就業形態勞動者;

(五)在家政服務機構從業的家政服務人員;

(六)在職村干部和專職社區工作者;

(七)由第三方平臺服務機構或平臺統一管理,參與影視、舞臺劇制作的群眾演員。

單險種參加工傷保險的特定人員年齡應不小于16周歲,參保的特定人員年齡達到65周歲的,其工傷保險關系即時終止(處于停工留薪期的除外)。

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對上述特定人員職業傷害保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5 停工留薪期護理費

5.1 支付條件

5.1.1 事故、意外、傷害、職業病等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疾病等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視同工傷

5.1.2 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

5.2 支付主體

5.2.1 用人單位(勞務派遣單位)支付

5.3 計算方法

5.3.1 護理時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護理人數×住院期間和出院后護理天數

5.3.2 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年度非私營和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加權平均工資÷12

5.3.3 護理天數,以住院天數、康復天數、住院出院護理證明、鑒定意見等綜合確定。

5.4 法律依據

5.4.1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5.4.2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其近親屬同意護理的,月護理費由用人單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5.4.3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統計局 浙江省醫療保障局 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關于公布社會保險有關基數的通知》(浙人社發〔2021〕54號)“2020年浙江省非私營和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加權平均工資為79133元。”

5.4.4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統計局 浙江省醫療保障局 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關于公布2022年社會保險有關基數的通知》(浙人社發〔2022〕86號)“2021年浙江省非私營和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加權平均工資為89240元。”

5.4.5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統計局 浙江省醫療保障局 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關于公布2023年社會保險有關基數的通知》(浙人社發〔2023〕60號)“2022年浙江省非私營和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加權平均工資為96237元。“


6 關于第三人侵權導致的工傷

6.1 法律依據

6.1.1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職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后,賠償數額低于其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差額部分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直接向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有權在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工傷職工應當配合追償。

法律、行政法規對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賠償作出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6.1.2 《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修改后<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浙人社發〔2011〕253號)“七、因第三人侵權認定為工傷的待遇處理辦法。

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傷害的情形下,職工因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職工獲得侵權賠償,其享受待遇的相對應項目中應當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項費用: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發生的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

6.1.3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公布繼續有效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浙人社發〔2021〕36號)(2021年7月19日頒布)“我廳職責范圍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共945件,經清理,繼續有效行政規范性文件811件。現將文件目錄予以公布,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繼續有效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序號(214)、文件名(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修改后《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文號(浙人社發〔2011〕253號)、編號(ZJSP13-2011-0035)”


7 關于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7.1 法律依據

7.1.1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7.1.2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發生工傷的,由其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破產的,破產財產依法清償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包括為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一次性繳納至其退休后有權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所需年限的醫療保險費。”

7.1.3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7.1.4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七、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7.1.5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二、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8 關于離職后發現罹患職業病

8.1 法律依據

8.1.1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八、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一)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 

(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 

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前款第(一)項人員符合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條件的,按就高原則以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計發。前款第(二)項人員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按《條例》規定應以本人工資作為基數享受相關待遇的,按本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發。 ”



匯總整理:杭州仲和法律咨詢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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